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
- 原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醫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632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孫藹彬變更為甲○○,並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 月起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系統及服務等事項產品(下稱系爭系統),於同年月16日、20日簽訂Smart ERP 軟體系統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5,377 元,被告已依約給付103,613 元定金,然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完成標的物交付、安裝,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及顧問輔導報酬,迄今尚積欠原告247,67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軟體未能於同一電子發票上同時顯示多筆買賣出貨品名及號碼,與被告所需功能不符。然依一般交易習慣,發票記載僅就品名或號碼顯示其一,視企業體自主需求記載,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原則上記載品名即可,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需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而兩造締約時被告僅稱需購買軟體系統以電子方式開立發票,亦未於契約中特別約定須於同一張電子發票上同時顯示多筆買賣出貨之品名及號碼,故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符合契約一般及預定效用,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97年10月16日、10月20日簽訂買賣Smart ERP 基本資料及管理維護系統ADM5人版等軟體契約、SQL Svr Std2008 For DS 軟體(下稱軟體契約),及SQL CAL 硬體契約(下稱硬體契約,與軟體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軟體契約買賣價金為176,400 元,硬體契約買賣價金為168,977 元,被告並於97年10月24日支付約定價金30%,定金103,613元。
㈡、兩造締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購買Smart ERP 軟體系統主要目的係於多倉庫、多點銷售或分批出貨時,希望能在同一張電子發票上同時顯示多筆買賣標的品名及號碼,惟經被告實際測試後,系爭系統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所顯示者非品名或號碼,而係出貨單單據號碼,未符一般通常效用或稅法上最基本發票載明事項,無法提供開立正確發票功能,亦無法以該電子發票向稅務單位核報稅金,原告提出給付未合債之本旨,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況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除完成系統安裝外,尚須派員對被告人員為系統輔導訓練,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時,被告僅就出貨數量為點收,然未進行驗收,系爭軟體既未經過被告公司驗收合格,不符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5 條約定,而原告遲於97年12月2 日完成輔導,亦未完成開帳及上線操作,尚未完成契約給付義務,被告自無庸依約給付價金。
㈣、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2 日原告仍處於派員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統及進行輔導教育訓練階段,97年12月17日原告員工陳軍凱雖來信確認單據憑證格式,被告即向原告反映軟體系統有不符約定功能,並於97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詳述軟體問題請求原告解決,原告竟以系爭系統程式無此設計,要求被告支付價金後始願無償修改程式,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派員解決系統問題,原告同日收受存證信函,於98年2 月19日函覆被告應先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始同意增加功能,被告復於98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應於7 日內派員解決系統問題,逾期解除契約,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遂以98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軟體契約,兩造間之軟體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軟體契約剩餘價金,即非有理由。
㈤、被告為免訟爭,硬體契約部分同意履行,然原告仍應於軟體契約解除後,返還軟體契約定金52,920元。被告於締約時交付軟體契約、硬體契約定金103,613 元,應再支付硬體契約部分剩餘價金118,284 元,是以,被告以前揭原告應退還定金52,920元為抵銷,被告僅應再支付原告65,364元,並同意以該金額與原告和解。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7年10月16日、20日簽訂軟體契約、硬體契約,軟體契約價金為176,400 元;硬體契約價金為168,977 元;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給付定金103,613 元(即契約價金30%,軟體契約定金52,920元、硬體契約定金50,693元),被告就硬體契約部分同意履行;又雙方因軟體系統問題,自98年2 月11日至98年3 月4 日往來數封電子郵件,期間被告催告原告解決軟體系統問題,原告回覆應先給付剩餘價金始同意增加功能,被告履經催告,原告仍堅持應先付價金,被告嗣後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軟體契約等節,有訂購單2 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支票1 張、電子郵件5 份、存證信函3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156 、157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業依約交付、安裝買賣標的物,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然軟體契約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契約、硬體契約剩餘價金及顧問服務報酬費用,有無理由?
㈠、就軟體契約剩餘之買賣價金、原告額外支出之顧問報酬費用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53 條、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業於97年10月起陸續交付被告軟體契約、硬體契約標的物,被告應依約第1 條第2 項b 款於交付7 日內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70%,有出貨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4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軟體之品質未符雙方約定,被告因原告無法解決瑕疵問題,業解除軟體契約等語,則雙方就軟體契約是否有約定於同一張電子發票上同時顯示多筆買賣標的之品名、號碼乙事為爭執,則此約定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是否為出賣人保證品質?應視雙方締約過程有無特別約定,其締約情形有下述證人及物證可證:
⑴、證人陳軍凱即原告向被告推銷系爭系統、締約人員到庭證述:伊於去年7 、8 月和被告公司謝玉菁洽談系爭系統,洽談時有攜帶公司DM文宣,依照文宣及系統展示向被告推銷系統有哪些功能,推銷時主要以系統展示即DEMO為主,DM文宣做輔助,所提供的資料就是系爭契約要服務的內容,被告有告知購買系爭系統是為了開立電子發票;被告於銷售前並未提出電子發票應顯示品名、品號問題,是安裝後2 個月,差不多去年11、12月份始反應電子發票應有品名及品號等問題,回報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客服人員有回覆被告說這樣的需求並非標準功能,需要特製始可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至112 頁)。
⑵、證人謝玉菁即被告方面締約人員在庭具結證稱:陳軍凱至被告公司推銷時,被告有確實告知陳軍凱購買軟體系統是為了要開電子發票,有交付出貨單、送貨單及手工發票給陳軍凱看,有提到電子發票應顯示品名、品號,陳軍凱有兩次至被告公司推銷系統,第一次是陳軍凱自己來,先詢問被告需求,第二次帶顧問來,有展示DEMO,並攜帶DM文宣,被告向陳軍凱提出品名、品號需求時,陳軍凱說系爭系統可以符合需求,然實際付費購買後發現系爭系統無法顯示品名、品號,交付是去年10月底,但是僅有點收硬體數量,其後被告雖曾至原告公司上課,但僅是測試系統,實際安裝是在去年12月,未完成驗收,被告於去年11、12月向原告反應前揭問題後,原告要求另外付費,12月才安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⑶、而本院於證人陳軍凱在庭證述時,提示卷內被證五文件,證人陳軍凱確認該份文件係向被告推銷系爭軟體時,出具予被告公司之文件。復觀之被證五鼎新中小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一頁載明系爭系統「憑證及報表輸出格式均可依使用者需求自行調整並儲存個人格式」、「報表及圖表均提供資訊層層下掘功能,使所有報表資訊皆能追蹤至原始單據」等文句(見本院卷第37頁);第三頁之『訂單銷售管理』中載明「紀錄客戶對於每一種商品之計價方式,在訂單或銷貨單輸入時可以自動核計售價。此外,對客戶所購買商品之歷史價格及標準價格皆可保存紀錄,可以隨時查閱,且出貨尚可印出客戶品號,以利客戶對帳。」、「提供多倉庫、多點銷售之作業方式,故對於一般專櫃式或多營業所之銷售型態皆能完全適用。」、「一張訂單允許訂購多種產品、多個交期,亦允許分批出貨,對未出貨完畢之訂單亦允許指定結案。」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系爭系統於憑證及報表輸出格式可依使用者需求自行調整並儲存個人格式;提供資訊層層下掘功能,使所有報表資訊皆能追蹤至原始單據;可紀錄每一種商品計價方式、紀錄所購買商品歷史價格、出貨可列印出客戶品號等字句,可認系爭系統可以隨使用者需求調整格式,資訊層層下掘功能可讓使用者查知銷售之各種商品細部資訊(即被告要求之品名、品號),得依系統使用者之需求選擇列印商品細部資訊,具備顯示品名、品號之功能。證人陳軍凱既代表原告向被告公司行銷系爭軟體,提出前揭簡報文件輔助說明,則DEMO、簡報文宣應均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係本於陳軍凱展售內容、文宣得悉並判斷系爭系統是否符合自身需求,該等簡報資料係雙方洽談、判斷締約內容,屬買賣必要之點,被告據此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系統應同時顯示品名、品號功能,有前揭文宣、證人謝玉菁證述互核佐證,尚屬有據。
⑷、證人陳軍凱雖證述否認被告於銷售前曾提出電子發票應顯示品名、品號問題,然審諸陳軍凱明知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系統係為開立電子發票,被告於洽談時有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人工發票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復徵以被告提出之人工發票載明需求欄位,被告應有特殊需求,始會出具先前開立之人工發票作特別說明,是兩造締約時應有就品名、品號列印之事討論等事實,堪予認定,證人陳軍凱前揭證言,不可採信。
⑸、依前述各節,雙方於締約時,有討論系爭系統應顯示品名、品號乙事,簡報內容亦凸顯系爭系統應具備之性質、功能,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統應係得顯示出品名、品號之軟體系統。
⒊復參之軟體系統交易與實物買賣有異,軟體系統交付時,尚待上機或線上測試,始知交付之軟體是否符合約定性質等一般交易常情,原告交付軟體系統雖有前揭出貨單1 紙附卷可考,然出貨單既僅簽收「確認出貨數無誤」字句,可見被告僅確認交付軟體系統「數量」,尚未確認交付之軟體系統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性質?符合債務本旨?則單以出貨單1 紙無從認原告確實交付約定品質之軟體系統。又雙方就原告交付軟體系統無法顯示品名、品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至114 頁),而徵之前述軟體系統應具有顯示品名、品號性質,原告交付之軟體系統自非符合約定品質、不符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欠缺當事人約定水準、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甚明。
⒋原告公司員工陳軍凱於97年12月17日有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系爭軟體單據憑證格式,被告回應軟體系統有部分不符雙方約定品質,並於97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詳述欠缺品質為何,請求原告派員解決,原告派員檢查後仍無法處理軟體系統瑕疵,原告公司員工陳韋志於97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自承:應收管理系統列印電子計算機發票,同時列印品名/ 品號/ 規格,現在沒有這樣設計,需修改程式之節,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則以被告請求並非標準作業程式,要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始願無償修復等事實,有電子郵件5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其後,被告因原告無法修補軟體系統瑕疵,於98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補正瑕疵,原告於98年2 月19日仍要求先支付剩餘價金始同意增加功能;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8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軟體系統契約,要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軟體部分定金及辦理退貨事宜等事實,有存證信函3 份、原告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雙方買賣因標的物欠缺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原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履經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未無法解決問題,被告依民法第359 、360 條解除契約,並無顯示公平情形,應屬可採。
⒌軟體契約部分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雙方應依民法第259 條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應返還被告交付之軟體契約定金軟體契約定金52,92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軟體契約系統。原告主張被告契約解除無理由,據軟體契約請求軟體契約部分剩餘買賣價金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抗辯軟體契約業經解除,無給付剩餘價金義務,堪予採信。
⒍原告除軟體契約剩餘價金外,並請求額外支出之顧問報酬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契約提供額外服務顧問輔導2.5 小時,共計5,906 元報酬,此部分顧問輔導非屬於系爭契約範疇,為另行締約部分,有軟體契約1 紙、顧問輔導備忘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46至47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2.5 小時顧問輔導契約既非軟體契約一部份,亦未經解除,原告請求該部分支出之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就軟體契約請求剩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2.5 小時顧問輔導5,90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硬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硬體契約剩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硬體契約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同意就硬體契約部分為履行,則原告以硬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硬體契約剩餘價金118,284 元,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剩餘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服務報酬,軟體契約部分為無理由,硬體契約及額外支出之服務報酬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硬體契約剩餘價金118,284 元、顧問輔導服務報酬5,906元,共計124,190 元。惟被告解除軟體契約,抗辯原告應返還軟體契約定金52,920元,並以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抗辯,則原告就71,270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124,190 -52,920=71,27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計 2,650元被告負擔30% 795元原告負擔70% 1,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