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第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芮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 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貨款爭議問題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1556 號簡易民事判決判處夆碩公司(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芮泰公司(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96,60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得以假執行,芮泰公司不待全案尚在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審理中,竟持前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96年6 月23日收取夆碩公司在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存款494,608元及其利息,惟該事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改判夆碩公司僅須支付芮泰公司340,458元及其利息定讞,是芮泰公司溢收之154,15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原告(夆碩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