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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2 月1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5.8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亨公司遲延付款,係因原告停止信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停止信用額度,導致遲延給付,然被告清償義務,與原告給付信用額度並無對價關係,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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