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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巨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起訴後均變更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定作12公分發聲公仔,雙方成立工作物供給契約,約定公仔數量為1000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依約進行工作物之設計,經被告於同年7月7日就平面設計圖為最後確認後,續而進行立體開模製作之事宜,期間被告屢次要求修改,復於8月13日就工作物樣品為確認完成,原告立即進行工作物之製作,並分別於8月18日、8月23日、9月3日、9月21日由原告之員工或貨運公司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全數受領之,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均未獲善意回應,復經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給付,詎被告仍未給付,違約情事至明,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舉辦96年8月18日MIA新品發表會活動之商品贈品所需,向原告承辦人陳昆澤訂購公仔1000支,並於活動當日隨同商品一併交付予國內外消費者,而活動案對外文宣、提貨卷及網路皆已明確告之消費者此訊息,原專案合約中雙方承辦人協議工作進度為96年6月20日至96年6月30日圖案設計;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公仔設計及對稿;96年8月10日前出貨,陳昆澤多次宣稱為原告之重要股東,並再三保證具有原告之代表性,足以居間溝通並協議承攬契約內容。詎陳昆澤竟於活動日前告知時間緊迫大陸廠商出貨不及、兩地溝通疏失及公仔成品底座脫落等緣由,故未能依約於活動前交付全部商品,僅能提供部分樣品以供會場展示用,致使被告不得不於活動當日對臨場之千餘名國內外消費者再三致歉,藉詞颱風因素影響,並公告允諾事後立即寄送。被告為彌補消費者損失及外界強大壓力,事後再三催促原告交貨,卻因公仔設計不良導致運送過程將使底座脫落之嚴重瑕疵,乃延遲至96年9月下旬始交付完成,被告為寄送公仔予國內外消費者,除將日本境內消費者委由同案合作廠商象芽糖工作室交辦外,其餘國家皆由被告寄送處理,並負擔全部運費20萬元,事後被告聯繫陳昆澤,陳昆澤亦於被告處同意賠償延遲損失,雙方溝通過程及設計定稿意見交換,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延遲給付,亦未免除原告遲延之責任,公仔設計或定模過程交涉實非造成遲延給付之原因,而係原告大陸工廠製作不及所致。

㈡依民法第495條及502條規定,原告分次交付之公仔因先天設計中公仔與底座輕重不同之不良因素影響,致使公仔於運送過程中震盪造成與底座斷裂之瑕疵,初次檢測十有其七發現此嚴重瑕疵,陳昆澤亦為修復瑕疵於96年9月5日及9月11日協同同事到被告處黏合底座,消費者亦屢次反應收到的公仔斷裂斷,故原告交付之公仔未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被告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0萬元。

㈢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原告延期交貨,被告無法於活動當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為寄送公仔予國外消費者,除將日本境內消費者委由同案合作廠商象芽糖工作室交辦外,其餘國家皆由被告寄送處理,並負擔全部運費20萬元,此部分支出實屬因原告延遲交付公仔所生之損失,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費運損失20萬元。又被告於活動當日對臨場之千餘名國內外消費者再三致歉,藉詞颱風因素影響,公告允諾事後立即寄送,並加贈當日每位到場消費者「旭守幸福水晶項鍊」福袋1份(市價1,200元)言承旭海報二張(市價1,000元),此部分會場額外支出損失縱對折計算亦逾50萬元,故求償額外支出費用50萬元。另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消費者因收受斷裂瑕疵之公仔所生惡感,及因原告過失延遲交付造成被告無法依期交付,失信於消費者之行為,已對被告多年建立之良好商譽嚴重受損,商譽實為一種商業利益,原告行為已造成被告信用上無形之損害,故依法向原告請求侵害商譽之損害賠償50萬元,上開損害,被告得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全數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請原告製作公仔商品,數量1000個,貨款為38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8日、8月23日、9月3日、9月21日交付公仔商品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若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交付之公仔商品有無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1、原告雖主張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云云,惟查:

⑴兩造均自承除報價單外,並未另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6年6月18日報價單,其上記載製作公仔之單價、數量,備註欄並載明6月20日至6月30日圖案設計,7月1日至7月31日公仔設計及對稿,8月10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事後亦同意委由原告製作公仔,此由原告提出被告受僱人闕妙芬、丙○○分別於96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3日將公仔主角之各種姿勢、不同服裝、配件之照片提供予原告之受僱人陳昆澤之電子郵件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換言之,原告寄送之報價單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記載,而被告隨即將欲製作公仔之內容寄發給原告,足見兩造就上開報價單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該報價單應成為被告委由原告製造公仔之契約內容一部分。而上開報價單上備註欄上已載明公仔出貨之日期為96年8月10日之前,參以證人闕妙芬即被告之前受僱人亦到庭證述:伊是管理百貨專櫃人員。是伊去找原告做公仔的,伊是在網路上找到原告再打電話請原告來洽談,洽談的人是陳昆澤,第一次來的時候,陳先生沒有帶實品,第二次有帶來,陳先生第二次即6月份到被告公司時,伊就有說要做言承旭的公仔,我們有約定數量、時間及金額,製作過程中,被告有請原告出具一個合約,原告也有給伊報價單及一個簡便的合約。報價單上所記載的設計對稿的時間,是伊跟陳先生同意的,陳先生也沒有表示無法依照這個時間進行,伊有跟原告說這是要日本活動用的,在第二次談的時候,陳先生就知道8月10日一定要交貨,因為要辦活動。當時陳先生都沒有說他來不及趕的問題。也就是說從報價到修改合約、簽約的過程,陳先生都沒有表示無法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二者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受僱人陳昆澤於96年6月間即兩造締約時已知悉本件契約製作之公仔商品係為96年8月18日活動所需,並同意於活動前之96年8月10日出貨,故被告辯稱兩造於締約之時已約定公仔商品之給付期限,應屬有據。

⑵證人陳昆澤雖證稱:闕妙芬打電話給原告,大概講述本件案件的內容,我們沒有約定時間及金錢,只有約定要做公仔。被告有給一個時間,一開始是說8月10日出貨,所以在報價上有記載,但伊認為時間太趕,因依照做公仔之流程要花費3個月,之所以會壓8月10日是因為闕小姐的要求,伊有反應時間來不及,但被告只有說儘量做,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要做活動,我們沒有認定這個時間,因為時間太趕了。伊是到7月初時候才知道有活動,伊知道後就說無法做出來,但是闕小姐表示已將伊設計得圖稿放在宣傳海報上,所以闕小姐拜託伊一定要趕,但是伊還是沒有同意那一個時間點,伊有告訴闕小姐不確定8月18日可以出多少公仔,所以伊就儘量趕,但伊也有講時間上可能來不及等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惟查,報價單上記載出貨時間既係由證人闕妙芬告知證人陳昆澤,衡之常情,證人闕妙芬應會一併告知證人陳昆澤公仔商品約定出貨時間之原因係因8月18日活動所需,況本件公仔商品之製作契約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原告而成立,若原告於報價時已表示依正常流程無法於96年8月10日前製作完成公仔商品,被告應會另尋找其他廠商製作公仔,豈有甘冒活動可能無法舉辦之風險而仍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可能,而原告明知於96年8月10日前無法交貨並告知被告,又焉有可能僅因被告之要求,即於報價單上不僅載明交貨日期,且自行記載製作公仔流程中圖案設計、公仔設計及對稿等各階段應完成之時間,而甘負可能之違約責任。再參酌證人陳昆澤於96年7月16日寄發內容為進度表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闕妙芬,有該電子郵件及進度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觀之該進度表可知,證人陳昆澤於斯時仍表明可於8月14日組裝完成,出貨,換言之,於96年7月16日原告猶向被告表示可於8月18日活動日前出貨,足徵原告確知悉公仔商品需於活動當日提供,且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可推知,原告有以該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諾可如期完成公仔製作之意,堪認兩造對於交貨日期甚為重視,蓋若非如此,證人陳昆澤實無特別製作該進度表之必要,且若果有證人陳昆澤所稱於97年7月初始知悉有活動,並曾向證人闕妙芬表示可能時間來不及之情事,證人陳昆澤應不可能再寄送該進度表予證人闕妙芬表示可如期完成,是以,證人陳昆澤上開證詞,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為真。

⑶證人陳昆澤於96年7月16日所寄發之進度表與報價單記載之交貨期間雖有不同,惟證人闕妙芬已證稱本來是在8月10日要交貨,後來擬了進度表是8月15日交貨,所以我們都有同意在8月15日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兩造於締約後已合意將公仔商品交貨日期改為96年8月15日。然而,不論兩造係約定於96年8月10日或同年月15日交貨,本院由兩造涉及交付商品日期之往來文件即報價單、96年7月16日電子郵件而探求兩造意思表示真意,兩造確有原告須於98年8月18日活動前交付公仔商品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原告雖陳稱兩造就公仔商品之造型圖稿進行討論與確認,嗣後經土模設計與開模作業,迄至96 年8月13日兩造始確認公仔商品之最終版本及包裝紙盒,已逾越報價單所載之期限,被告於此一過程未對原告提出任何逾越期限之主張與請求,且陳昆澤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並未就交貨時間延誤爭執,甚且被告同意可於96年8月18日以後就公仔商品之色系作調整,顯見兩造並未有需嚴守期間之合意云云,然查:

①兩造並未遵循報價單或進度表約定之時間進行製作公仔商品之流程,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締約時及96年7月16日既均已明白約定交貨之時間,被告僅係委託製作公仔商品之人,對於公仔商品製作流程及所需時間等涉及專業知識無從得知,縱原告製作公仔之各階段所花費時間與約定不符,惟被告信賴原告仍可如期完成公仔商品之製作,而未加以爭執,難認與常情有違,亦無法以被告對於原告遲延進度未曾加以主張、爭執之單純沈默,而認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可延期交付公仔商品。

②況證人闕妙芬證稱大概在8月10日的前幾天,伊有打電話給陳先生,但是找不到陳先生,後來陳先生有跟伊說因對稿時間太長無法如期完成,而且因為大陸那邊主管換人及氣候上的問題,漆無法乾,所以溝通上有問題導致延遲。然後陳先生有跟伊說他不做了,伊在電話上有跟陳先生表示應該要講信用,為何到了交貨的時候才說不做了,伊跟陳先生說我們活動已經快開始了,不可能不做,但是陳先生表示那他再努力跟大陸那邊做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由證人闕妙芬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昆澤係於約定交貨前幾天始表示無法如前交貨,衡之常情,被告已預定於96年8月18日舉行公仔商品贈送之活動,且該贈送公仔商品之活動並未取消,被告仍需交付公仔商品予消費者,而公仔商品製作所需時間非短,被告當無可能於斯時始重新尋找其他廠商製作公仔商品,故被告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為維持其商譽,縱於活動結束後仍同意由原告繼續製作公仔商品,亦符合社會通念,自難以被告於96年8月18日以後持續委由原告製作公仔商品之行為而認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可逾期交貨。

③再參酌證人林榮祥即被告之總經理證述:伊是後來知道為何原告無法交貨的原因,是因為伊請陳昆澤來說明,陳先生說是因為大陸製作來不及,還有製作不良的原因,陳先生一直道歉。陳先生有跟伊說,按照正常程序大陸在何時交貨,但是沒有交貨,但是伊有跟陳先生說,這不是伊的事。伊是認為原告應該要如期交貨。當時陳先生有說有逾期,但無法交貨。而且陳先生是承認他已經逾期了,伊也有詢問是否有權利代表公司和伊商談決定事情,陳先生表示可以,因為公司只有三個人,他是股東之一,伊已經有跟陳先生確認過三次,陳先生表示他是有權決定的。伊是因為陳先生那時還很年輕,所以伊有跟陳先生說明,同樣的事情,同行都是如何處理的,伊請他找其他股東來商談,應該如何來賠償被告,如何對被告交代,因為不只是金額的問題,還有整個公司形象及財務損失。伊9月份有到原告公司,有看到一位姓金的負責人。他就罵陳先生,並且表示要開除陳先生。伊表示你們是否在演戲,因為陳先生說他可以代表公司,而且我們至少已經談了三次了。金先生就罵陳先生,並表示陳先生只是原告的員工。金先生有承認他有錯,但是具體內容伊忘記了。金先生承認錯誤是因為陳先生個人錯誤發生這樣的事情,他很抱歉,現在由他處理來談事情及價格。所以我們沒有談到逾期的事情。金先生有表示要談價錢的事,但是伊沒有理會金先生的話,因為伊沒有認定金先生有資格可以跟伊談這件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而證人陳昆澤亦證稱伊是本件公仔製作的專案經理。伊承認伊有告訴證人林先生伊是有權代表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伊是當場有表示8月18日無法如期全部交貨,因為8月10日還在修改,只能交付部分的公仔。證人林先生是有講到要原告賠償,給被告交代的事情,但是當時伊沒有任何反應。9月份確實也有如林先生所講的,金先生罵伊要開除伊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有的,當場我們有討論如何解決,但是詳細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於98年8月18日前及98年9月間,均有向原告表示請求逾期賠償之意,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於逾期之事並未爭執。

2、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公仔商品需於96年8月15日前交貨,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逾期交付公仔商品,則原告遲至96年9月23日始將全部公仔商品交付予被告,顯有給付遲延情事。

㈡原告給付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主張因雙方仍需就公仔商品之製作進行討論及確認,在被告未確認商品之細部規格之前,原告不可能向工廠下單製造公仔商品,本件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係因等候被告確認商品細部規格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1、證人闕妙芬證述:證人陳昆澤表示因為對稿時間太長,所以無法如期完成,而且因為大陸那邊主管換人及氣候上的問題,漆無法乾,溝通有問題,所以導致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證人闕妙芬之證言可知,原告給付遲延原因除兩造對稿時間太長外,另有人事及氣候因素,故原告主張係因等候被告確認商品細部規格致給付遲延,已屬可疑。

2、況承上所述,證人陳昆澤已證述依照做公仔之流程要花費3個月一詞,本件原告係於96年6月18日報價,而兩造約定須於96年8月18日出貨,時間僅為2個月,原告具備製作公仔商品之專業知識,對於公仔製造所需流程及時間知之甚詳,對於公仔商品製作過程中兩造需進行反覆討論及確認情節,亦甚明瞭,故原告於與被告締約前,對於能否如期完成公仔商品之製造,自應評估製造流程各階段兩造討論及確認所需時間,若原告認依製造公仔商品之通常流程,本件公仔商品不可能於96年8月18日前製造完成,即不應與被告締約,是以,原告明知製造公仔商品時間不足仍執意與被告締約,致無法如期交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換言之,被告確認商品之細部規格既屬製造公仔商品必有之流程,證人闕妙芬亦證稱在溝通的過程當中,伊都會問原告有無問題,原告表示沒有問題以後,伊才要求要修改一詞(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認系爭商品之細部規格有何遲延情事,則原告以需等候被告確認商品細規格而主張本件給付遲延非歸責於原告,顯不可採,應認本件公仔商品給付遲延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㈢原告交付之公仔商品有無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製造之公仔商品有底座脫落之瑕疵情節,業據證人闕妙芬、林榮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上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昆澤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因宅配運送過程中,造成公仔與底座脫落,結構上仍可修復,但因而發現在此次公仔宅配測試中,包裝仍有不足,因此立即加寶麗龍加強其整體強度及穩定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亦自承該瑕疵係因宅配運送過程中所造成,堪認公仔商品底座脫落之瑕疵係因運送過程所致。

⑵然而,原告將公仔商品交付被告,對於如何運送公仔商品,原告應加以注意俾防止公仔商品於運送過程中損壞,換言之,選擇何種包裝及運送方式履行交付公仔商品之義務,乃屬原告之責任,若原告未注意公仔商品特有之材質、形狀、重量,而選擇可能造成公仔商品損壞之包裝及運送方式,致公仔商品於運送過程受有底座脫落之損害,該損害結果實為原告所能預見,應認公仔商品交付時底座脫落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承上,本件公仔商品之製造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是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事後為履行交付義務,共計支出運費20萬元,並於活動當日加贈到場者每人言承旭海報2張及福袋1份,合計折算金額逾50萬元等語,並提出道歉啟示、留言資料、商品買賣基本合約、日本區商品組合及公仔簽收單、匯款申請書、購買票品證明單、國際包裹五聯單、託運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均不否認於96年8月18日當日原告僅交付公仔商品239個,即尚有761個公仔商品未交付被告,則就未交付之公仔商品,被告自需另行寄送給消費者,故被告辯稱因此另有運費支出之情,當屬有據。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日本區商品組合及公仔簽收單,其上已記載交付公仔商品603個,另原告提出之國際包裹五聯單、託運單上亦均載明運送物品名稱為公仔,顯見被告確有將公仔商品運送至日本地區,而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復有日本地區託運物品運費明細,足認被告所稱委由象芽糖工作室寄送公仔商品至日本支出運費19萬元,洵屬可信,再者,原告將公仔商品寄送至其他地區所支出之運費,被告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運費10,977元,亦堪採信。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給付遲延而致運費支出之損害合計20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之主張和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證人林榮祥證述96年8月18日為安撫粉絲的情緒,加送粉絲1,200條的水晶項鍊及每人2份的海報等詞(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被告辯稱於活動當日加贈粉絲物品等語,應屬實在。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贈送之水晶項鍊及海報的總價格為何,本院實無從認被告所稱此部分支出合計逾50萬元一節為真正,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加贈物品5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被告以之主張和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亦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3、原告交付之公仔商品有底座脫落之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4、被告固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公仔商品有瑕疵,被告可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證人陳昆澤之切結書已記載於96年9月27日下午6時前完成整體產品全數包裝與QC等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上述修補行為後仍有瑕疵存在,並經被告再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等事實,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非有據,被告主張可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

5、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復有明定。

6、本件公仔商品之交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等情事,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致被告受有商譽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其所稱消費者於網路上責罵被告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已致被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50萬元(被告原主張商譽損害100萬元,嗣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係50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38萬元,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因而受有運費損害20萬元,自可與原告之上開請求相互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即38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商品,且所交付商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商譽及運費損害共計120萬元等情,核與本訴反訴原告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明知公仔商品須於活動當日交付予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反訴被告承辦人陳昆澤明知反訴原告下單之計畫卻失約,且兩造均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改訂交貨日期,反訴被告既願承諾接單即表示依期給付係屬可能,對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結果自應負責,依法並得請求減少報酬。反訴原告經營MIA品牌多年,國內百貨專櫃皆有設櫃,且多次舉辦代言人活動,於國內外廣大消費者間皆享有良好聲譽,從未發生如此離譜之遲延事件,消費者收受斷裂瑕疵之公仔亦生惡感,因本事件所承受之指責與壓力及公司商譽所受之傷害實為外界難以想像,另反訴原告於活動結束後額外負擔國內外運費20萬元,為反訴被告延遲交付公仔所生之損失,故依民法第502條、第195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商譽之損害100萬元、運費支付損害20萬元等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公仔商品導致其受有損害。

㈡反訴原告已於本訴部分主張反訴被告訴請給付之貨款38萬元其中28萬元為反訴的損害,並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於反訴又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提出與象芽糖工作室間之商品買賣基本合約,該合約事實上為反訴原告與象芽糖工作室間有關項鍊、耳環、手鍊等商品之買賣合約,與系爭公仔商品並無任何關連性,其次簽收單也僅能表示其上所載之商品有遭簽收事實,反訴原告雖匯款19萬元至象芽榶工作室,惟該筆款項是否為反訴原告就系爭公仔商品所支出之運費,反訴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運費數據雖記載運送物品為公仔,然是否即為系爭言承旭造型公仔亦不得而知,從而,無法證明確有該筆運費之支出。

㈡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商譽因與本次公仔交易受有損失達100萬元,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支出運費20萬元受有損害部分,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四、㈣、2、⑴所載,本院認有理由,惟上開部分既已經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之運費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部分,亦如上述壹、本訴部分、四、㈣、六所載,本院認此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商譽受損害之事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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