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
- 原告
- 友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原名:楊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RAT-029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許昌街口,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與由訴外人陳敬良所駕原告所有之車號293-D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7,500元(含鈑金烤漆3,600元、工資3,900元),而系爭車輛係原告出租與訴外人陳敬良之營業車,租金每日800元,原告因車輛送修2日損失營業收入為1,600元,共計損害9,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伊係遭訴外人陳敬良撞,撞後伊就被送到醫院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禍造成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陳敬良並無過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8983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爭系爭車輛修復2日未營業,營業損失1,600元,修復費用7,500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鈑金3,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煌舜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