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 原告
- 華成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兆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應訴管轄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魏昭榮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與原告合作簽訂網站建置業務,依合約第1 條明訂被告於合約簽署完成後即需支付定金,至今已逾多時,被告一再藉故推諉,故請求被告履行合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合約沒有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認可、蓋章,是職員簽的,被告有通知原告不簽訂此合約,且未付定金,無須履行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合約單及MSN 對話內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合約單客戶簽名欄僅有:「魏昭榮」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認上開合約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再者,原告提出之MSN 對話內容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內部有代表權限之人所為對話,實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支付本件合約之定金,難認被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50元(此金額亦超過合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