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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訊全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訊全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傑訊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5755-FF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5,900元。詎被告自97年9月23日即第28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於97年11月7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第3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20%之違約金28,620元(即月租金15,900元×(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27期)×20%=28,620元);前開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31,800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之租金11,660元及車輛拖吊協尋費15,000元,合計87,080元,扣除被告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7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7,08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之車輛拖吊費過高,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傑訊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被告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5755-FF號之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5,900元,嗣原告於97年11月7日取回租賃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車輛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承租人之義務第1項約定:「按期繳付租金」等語,另第8條關於違約之處理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同條第3項則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等語,而被告自承伊於租賃期間常有延期繳款情事,且不爭執伊確實積欠97年9月、10月租金未繳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如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者,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付清。又原告主張伊為取回系爭車輛支出協尋費用15,000元,業據其提出協尋車輛費申請明細、匯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伊最後一次保養車輛曾通知原告到伊的姊姊處取車,可知原告明知租賃車輛在伊姊姊處,沒有必要支出協尋費用云云,惟依被告上揭抗辯內容,已自承伊於租賃期間變更租賃車輛保管地點等情,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主動以書面通知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規定按期將租賃車輛送至原廠保養,原告僅負支付定期保養費用及維修費用之義務,是縱被告確有通知原廠至變更後之地點取車,亦無從據此認為原告亦知悉租賃車輛已經變更保管地點,故被告抗辯原告無必要支出協尋租賃車輛費用云云,尚無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1,800元(15,900元2月=31, 800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之租金11,660元(15,900元30日22日=11,660元)及車輛拖吊費15,000元,合計58,460元,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伊曾經分別於97年4月、97年10月間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告知原告出面繳清欠款等語,並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又原告另於本院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然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計算,已逾系爭契約之租期,即不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年內終止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於第三年內終止之違約金28,620元云云,自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僅包含已到期未付租金31,800元、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之租金11,660元及車輛拖吊費15,000元,但原告復自承應扣除被告訂約時交付之保證金70,000元等語,故原告已無其他債權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80元,並自98年12月16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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