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06.09以97年度上字第93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梁文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大世界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坪數5樓為348.88坪、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7、910元、6樓為325.97坪、每月管理費26、078元,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53、988元,被告自97.10.23起積欠121、909元尚未繳納。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依據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經費規定,本大樓住戶每坪80元為計算單位,管理費每月繳交一次,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除請求繳納應回收之管理費款外,並自起訴尃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一)「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尚有爭議,被告不知應向何者繳交管理費。因該管理委員會係由不具有召集權者所召集決議。
(二)原告從未提供商場公設部份應有之服務,其向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之商場要求繳交管理費應無理由且不合理,縱認其有提供服務,每坪之管理費應以不超過32元方屬合理。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世界商業大樓五樓、六樓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報備證明、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弁稱原告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係合法成立、組織、會議、章程等均屬有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06.09以97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以原告係不合法成立,不知管理費應繳交何人置弁,為無理由。雖被告另抗弁稱管理費不合理云云,然於未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改變前,自應依該有效之決議繳納。被告以收費不合理為抗弁,亦非有理,應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121、9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04.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被告請求履勘現場,經核亦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