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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72號

解約退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572號

原告
都基嫻即聲譽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博泰電子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約退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AutoshopZ3.0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建置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已於同年8月13日、10月28日、12月18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但原告實際運作該系統時發現有許多缺失,兩造於98年5月間協調後約定自98年5月14日起辦理驗收,期限為3個月,其後歷經兩造會同於同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之結果,仍發現該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瑕疵18項、重大瑕疵7項、最重大瑕疵4項,被告均無法解決修復且設辭推託,故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拒絕解約退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25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1、12月間雖提供網頁內容給被告放在網站上,但原告並沒有針對任何功能做任何測試;98年6月24日驗收後發現有驗收表第3頁所列之網頁頁尾設定有問題等系統瑕疵;98年6月24日沒有驗收完,所以兩造約定同年月30日再行驗收,但原告嗣後認為已拖延太久,所以拒絕於同年6月30日再驗收;合約附件只有2張報價單,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合約之詳細內容,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原告要求具備之多層次商品上架功能、非會員購物功能,是所有購物網站應具備的基本功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系統交付原告,並給予原告審查勘驗的時間,刷卡公司也有收到原告測試系爭系統而刷卡成功之訊息,原告同意後才支付第2期款及尾款。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一直依原告要求的內容去完成放在網站上,表示原告知道系爭功能是正常的,否則原告不會一直給被告資料要被告繼續放。被告於97年12月間即請求原告依原訂規格驗收,但原告於97年12底因逢金融風暴而不願驗收。被告已完成原告在原合約項目以外多項修改與新增請求項目,兩造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原告於98年6月24日已完成驗收並簽名,並當場約定於同年月30日再驗收,但原告之後卻拒絕於98年6月30日繼續進行驗收,此後迄今也沒有提出任何修補瑕疵之要求。被告否認系爭系統有重要瑕疵,原告主張之瑕疵也多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內,原告多次追加新增原合約規格以外之功能與項目。兩造簽訂報價單後至正式簽約前,有2個月餘,兩造多次開會面談溝通,確認被告當時僅有兩項商品,與一般企業擁有多項商品不同,訂約前請原告考慮是否選擇一般企業之宮格式排列版型,但原告強調僅有2項商品,要求被告為其製作專屬之版型,所以被告只先暫放2樣商品,原告之後才又說要改成多項商品,被告只好於98年6月30日前又將系統改回多分類功能。97年12月底以前、98年6月底以前,原告都有充分時間檢查,不應於事後提出非合約內之要求,且並非每個購物網站都有開放非會員購物,通常都要加入會員才可以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AutoshopZ3.0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建置及授權合約,約定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為25萬元,約定簽約後5日內給付10萬元,主系統功能完成60%並經原告確認時支付10萬元,經原告驗收無誤後14日內支付尾款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25萬元;兩造會同於同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並於同年月24日約定於同年月30日續行驗收,但原告嗣後拒絕於同年6月30日續行驗收;原告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要求被告7日內返還25萬元並撤除系統建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AutoshopZ3.0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建置及授權合約、980624聲譽商行電子商務系統檢查驗收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75至277頁),及被告提出之980624聲譽商行電子商務系統檢查驗收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多項瑕疵,原告已於9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系爭建置及授權費用25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於98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5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AutoshopZ3.0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建置及授權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建置適合原告需求之商品前台陳列展示模組,及完成建置整合式上架、行銷、促銷、會員管理、接單、金流與物流管理系統、整合式行銷、來源、訂單及營運統計分析系統,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25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其中10萬元,主系統功能完成60%並經原告確認時支付10萬元,經原告驗收無誤後14日內再支付尾款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子商務網站系統建置及授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建置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發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視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之結果,仍發現該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瑕疵18項、重大瑕疵7項、最重大瑕疵4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多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內,原告多次追加原合約規格以外之功能與項目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系統有重要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系爭系統之建置內容僅有概括而無細項內容之說明,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約定詳細規格內容依附件所列為準,而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該報價單中就被告依約所應建置之系統項目列有細項,且該報價單經原告簽名,兩造對該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上所列細項屬被告依約所應建置之系統項目內容亦不爭執,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其他附件,又該報價單上所列之系統建置項目,與兩造於98年6月24日進行系統驗收之驗收項目亦相符,堪認該報價單上所列細項屬被告依約所應建置之系統項目內容。次查,兩造於98年6月24日針對系爭系統,依經被告簽名之報價單上所列「支援功能」、「網站基本功能」、「聯合行銷功能」、「訂單處理功能」、「合作者使用功能」5大項進行驗收,多達34個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 」,另有5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但要增加標題可編輯功能」、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但要增加刪除功能」、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請增列第4層」、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增加查詢功能」、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請偉博泰公司多測後,再驗」、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請偉博泰公司就其列印管理之定義修正」、1細項驗收結果記載「OK,希望有表列模式,但此項未併於6/30」,而在驗收結果未表示「OK」者僅4個細項,其中獎金查詢細項之驗收結果係記載「功能無誤,但拆帳比例可更動,並保留歷史資料」、線上信用卡收款金流功能細項之驗收結果記載「驗收完成後與綠界公司申請後,再驗」、經銷商引薦進站人次線上查詢細項及經銷商引薦會員人數線上查詢細項之驗收結果則係記載「未驗;須內建」,其上均未明確記載系爭系統有何重要瑕疵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報價單、經兩造之驗收人員於98年6月24日簽名之980624聲譽商行電子商務系統檢查驗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原告雖另稱:98年6月24日驗收後發現有驗收表第3頁所列之網頁頁尾設定有問題等8項系統瑕疵云云,固提出原告所稱980624聲譽商行電子商務系統檢查驗收表第3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但兩造之驗收人員均未於該紙上簽名,且原告該紙上第2、3、7點後方註明「6/25日偉博泰已回覆修正mail」(見本院卷第277頁),該紙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系統有8項瑕疵。呈上所述,原告主張:98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之結果,仍發現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瑕疵18項、重大瑕疵7項、最重大瑕疵4項等云云,洵非可取。

㈢況縱若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重要之瑕疵云云屬實,然查,原告自陳兩造於98年5月間協調後約定自98年5月14日起辦理驗收,期限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則原告於98年8月6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與其上開所陳驗收期間之約定不符。且查,兩造會同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測試驗收,並於同年月24日約定於同年月30日續行驗收,但原告嗣後拒絕於同年6月30日續行驗收,原告逕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要求被告7日內返還25萬元並撤除系統建置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後拒絕於98年6月30日續行驗收,及於98年8月6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違反兩造間關於98年6月30日續行驗收之約定,洵無足取。且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建置之系爭系統有重要之瑕疵云云屬實,但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定作人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惟查本件原告除違反兩造間於98年6月30日續行驗收之約定外,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於9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則其於98年8月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應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統建置及授權費用2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之瑕疵:
一、最重大瑕疵部分:
  1.合作使用功能中,有2項功能「經銷商引薦進站人次線上查
    詢」、「經銷商引薦會員人數線上查詢」,被告當場回答表
    示:無法測試。
  2.商品分類切換時,商品不會變動,依舊是原來的商品而不是
    更新後的商品。
  3.商品如果售完,刪除此商品時,客戶原來訂單會消失不見。
  4.權限無法分類,導致經營者在管理時無法操作。
二、重大瑕疵部分:
  1.完全無測試平台。
  2.購物車會產生負的數量。
  3.非會員無法購物。
  4.進入後台發現促銷廣告無法使用。
  5.進入後台發現SID帳號無法啟用。
  6.進入後台發現訂單狀況如果不小心弄錯客戶的狀態,無法恢
    復原始狀態。
  7.進入後台發現獎金查詢拆帳設定有問題,無法符合我們經營
    管理的需要。
三、一般瑕疵:
  1.無操作手冊,客戶無法自行操作驗收。
  2.訂單功能無法用周日季年來看及使用。
  3.電子報訂閱功能無法新增刪除修改複製。
  4.訂單無刪除功能。
  5.新聞發布日期不能修改。
  6.網頁無法修改連結標題。
  7.統計圖無表格數字。
  8.2000家經銷商無法測試。
  9.聯絡我們:成功後應出現警語,但卻無顯示。
  ⒑密碼錯誤:需出現警語,但卻無顯示。
  ⒒會員加入時,生日日期填入未來日期或不存在之日期,依然
    可以成為會員,無修正。
  ⒓會員管理,無法刪除會員。
  ⒔使用者下訂單後,管理員無法收到通知。
  ⒕會員註冊時,輸入密碼字數不符規定(6~8字)也能順利註
    冊。
  ⒖會員管理,修改會員資料,顯示修改成功。但是資料仍然沒
    變。
  ⒗訂單管理,匯款之後,並非自動處理訂單。
  ⒘EMAIL通知,數量和單價標示錯誤。
  ⒙商品上架後之顯示,與廠商說明的方式不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解約退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