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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

原告
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被告
台灣大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固無當事人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康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陳寶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規約、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及最近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會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僅提出87年之第一次會議紀錄,然觀諸該會議紀錄,陳寶香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業已經過,實難認定陳寶香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及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3 日內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能補正,即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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