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35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櫃位(即坐落於臺南市○○路118號成大商場,編號B-03櫃位)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