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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告
丙○○
被告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 元,嗣於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 月6 日委託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人資部門乙○○賣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644 股。按被告公司規定,每個英國交易日皆可買賣股票,並理當於交易當日或下一個交易日完成賣股。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忽,造成此交易失敗並延後至99年2 月1 日始完成股票交易,致以較低股價賣出原告上揭股票,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0,800元。原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口頭並以信件提醒被告是否股票已完成交易,但被告乙○○皆未予處理,因被告乙○○與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損失,屢經原告協商賠償,並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仍相應不理,並無解決誠意。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煩躁異常,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0,000元,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8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因匯率變動,同意以被告所述之基準計算,惟係以即期匯率計之,故仍與被告有異。

⒉就股票出售,係與Computershare 公司處理,惟公司就此均委由被告乙○○。然股票乃與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關係,僅透過該Computershare 公司在市場上交易,且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僅准員工與被告乙○○聯絡出售事宜。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國家條款(參考用)2009年ShareMatch認購計劃。

二、被告部分: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出售其持有之644 股BPp.l.c.Ordinary Shares 股票(即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股票,並非被告公司之股票。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係於99年1 月6 日簽署「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on to Sell Shares 」(譯: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指示出售股票書),含所附「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Postal Share Sale Servic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the BP ShareMatch Plan」(譯:撮合成交計畫之股票出售服務條款)後,交予被告公人事部門之職員即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電子郵件轉知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 PLC 。而依據上述服務條款前言及第1 條之約定,已明確定義契約之當事人,即對BP Shares 擁有利益之人及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故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且參與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而ComputershareInvestor Service PLC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指示書及股票出售服務條款,經原告簽字確認接受並提出委賣系爭股票之申請,足證,原告乃依其與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PLC 間約定之股票出售服務條款,直接委由該訴外人公司辦理出售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宜。

㈡至原告擁有之系爭股票係於台灣所授予,而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然依服務條款第2 條及第1 條之約定,實為原告指示Computersh are Investor Service PLC出售系爭股票之人事聯繫者,故被告乙○○於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原告提供出售股票服務之履約過程,至多僅基於協助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收受原告提出之指示出售股票書,並將之轉交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之地位;另被告公司為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在台之子公司,依服務條款第4 條a 款之約定,於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原告所提供出售股票服務之履約過程,僅居於協助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 PLC 收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再將淨出售價金於支付薪水時,一併支付予原告之地位,均屬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履約過程中之使用人,並符合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

㈢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與原告締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倘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向該公司提出,而不得向僅具履行輔助人地位之被告公司及乙○○提出。且被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過程中,於99年1 月6 日收到原告簽署之出售股票指示書及服務條款後,已於同日將該文件等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之聯繫窗口,嗣因遲未收到股票成交報告,而於同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處理結果。經該公司回覆未收到上述電子郵件,且表明收件箱中並未發現該電子郵件,亦不清楚為何該郵件未出現收件箱後,亦詢問被告公司資訊部門,經確認該日之電子郵件系統並無異狀,收件址可正常聯繫;另同日並收到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 PLC 職員回覆上該1 月6 日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但該公司並未收到,且稱該公司並無須對此價格差價負賠償責任。綜上可知,被告乙○○於99年1 月6 日確將原告指示出售系爭股票之電子郵件,以正確之電子郵件收件地址寄出予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惟因若干超越該公司、被告公司及乙○○之合理控制能力之不明因素,致該公司未即時收到,被告公司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依服務條款第7 條e 款約定: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對因超越其合理控制能力之因素所致之通訊聯繫線路故障所引起之遲延履約責任,有免責之約定。則被告公司與乙○○既同於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亦應同免其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股票差價損失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乙○○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人,所引民法第28條,似有誤會。再者,被告乙○○於本件履約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之「股票出售差價」亦非權利受損,故亦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為據。又被告乙○○已合理處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指示,亦無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情。

㈤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惟99年1 月7 日BP Shares 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之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6.213 英鎊(按原告99年1 月6 日之出售股票指示,最快可於次日出售成交,故以1 月7 日股價為準,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英鎊:49.8新臺幣);至同年2 月1 日實際完成系爭股票之出售時之收盤價為每股5.86英鎊(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 英鎊:49.99 新臺幣),故所稱差價,至多為10,604元。

㈥證據:提出電子郵件、Computershare SALEINSTRUCTIONS、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on to Sell Shares 、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 PLC Postal Share Sale Servic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the BP ShareMatch Plan 、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擬於99年1 月6 日賣出所持有之英國石油公共有限股票644 股,然因交易失敗,而延後至同年2 月1日始完成股票交易之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交易失敗係因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忽所致,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故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經被告以上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所謂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為斷(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確曾於99年1 月6 日晚間6 時3 分,將原告擬賣上揭持股之事,以電子郵件寄出[email protected] (見原證1 即被證1 ),並於同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職員相關出售事宜;嗣經原告於同月14日詢問交易資訊後,被告乙○○復於同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上址,詢問遲未收到賣出報告之事,經UK CS BRS BP Sales回覆:從未收到上該1 月6 日之電子郵件;其後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乙○○出售事宜,被告乙○○乃於同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至UK CS BRS BP Sales,告知:經查該日電子郵件系統並無異狀,且可正常聯繫上址,然同日[email protected]回覆仍稱:其確認並未曾收到上述1 月6 日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但該公司並未收到(見被證3 ),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述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足知,被告乙○○確於99年1 月6日將原告擬出售股票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出,並無任何逾時或其他延滯交易之事,且就本件股票交易相關事宜,亦持續關注處理中。雖系爭股票並未於99年1 月6 日同日或次日交易成功,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子郵件之未能寄送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自尚難遽憑交易失敗乙情,即推認被告乙○○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乙○○就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既無何故意或過失,當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亦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對其曾簽署「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Direction to Sell Shares」,並不爭執。而依據所附服務條款前言及第1 條約定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當係對BP股票擁有利益之人即原告,及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故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失敗,縱有損害賠償請求,亦應對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之,而非對本件被告請求。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併隨憂鬱」,惟其下註記「壓力源99年2 月份工作被辭」等語,足認與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應尚無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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