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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邀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20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為9383─AA汽車一輛,惟被告於96年11月發生跳票拒往事件,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返還租賃車輛並清償未付車輛租金,依第九條之規定並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取回車輛,自行處分抵償;迄今尚欠新台幣 (下同)26、18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1.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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