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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1號

給付月租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EVPN電路,提供予新光人壽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共積欠2 個月電路月租費,計新臺幣(下同)41,580元。詎被告不但未依約定於97年6 月25日付款,嗣又藉故承辦人員離職無法處理,令原告求償無門,而被告依約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曾簽協議書,就新光金控部分合作,不可能僅為4 萬元無中生有,且總費用應為如帳單所示80,640元,經協議折讓以41,580元結案。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223號、合作協議書、新光金控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被告公司97年10月16日寬頻管字第034 號函、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亞太電信。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及具狀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網路、電路接駁,因被告公司擬承接新光人壽data傳輸業務,被告公司遂洽詢原告公司(因同時被告公司另有其他電信工程服務交由原告公司辦理),惟應先進行線路測試(data傳輸),以確認原告公司確有承接本案件之能力,及是否有足夠之技術維持系統穩定,待測試合格後再進一步洽商電路供應之細節。原告公司並無線路可供因應,其為測試電路,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亞太電信申請電路測試,俟原告獲得亞太電信所提供之線路後,雙方遂於97年4 月間進行測試,於測試線路前及測試時,均未談及契約價金與電路月租費等事項,僅單純屬線路測試,雙方間未有租用線路之合意,遑論有契約之簽署。再者,原告公司向亞太電信申請電路,而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屬當與亞太電信雙方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拘束,亦無權過問。

㈡原告提出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測試期間之電路月租費,然該協議書第8 條所示,本案被告與原告既無簽訂任何契約,何由讓被告負擔此費用。今原告於測試結束之近一年半後,逕以2 紙發票影本,向被告請求給付測試期間之電路月租費,被告甚感莫名,因雙方未討論測試費用,甚或月租費,就本案開會期間亦無商議費用或有任格書面資料可稽。又被告前於98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具體之佐證資料(如申請單、報價單或會議紀錄等),以便被告審酌是否應支付款項,惟迄今原告皆未提出以實其說,益徵其請求被告給付電路月租費係屬無由。

㈢退步言,倘有討論測試費用,被告公司亦會就該費用是否合理,是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做評估研究,及簽報公司主管核定,以備為公司帳務上作應付帳款之處理。然被告公司遍查內部,均無任何相關文件及紀錄。更者,原告此舉已顯異於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日後被告公司更不敢找原告公司合作或測試。

㈣至原告所提雙方合作協議書,係於95年間簽約,目的在合作開發新光金控公司語音及語音加值業務,早已交由原告公司承作,而本案係data傳輸進行線路測試,與上開協議書合作開發為二事,原告卻混為一談,意圖模糊焦點、擾亂視點。

㈤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8年10月15日寬頻管字第036 號函、被告公司新光人壽語音節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5 月間向其申請亞太EVPN電路,提供予新光人壽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共積欠2 個月電路月租費,計41,58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223號、合作協議書、新光金控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等件為據,並陳稱:可函亞太電信詢問關於新光人壽EVPN專案,及三方就電信服務費用曾多次協調;期間新光人壽確實也使用該帳單所示門號(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亞太電信99年8 月9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90684 號函謂:所附電信服務費用帳單,於收件人處加註「- 新光人壽EVPN」,係僅為便利本公司客戶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別此筆帳單收費項目;若有會議召開,其均為被通知廠商,並無製作會議記錄,故並無所需之新光人壽EVPN優惠案會議記錄。顯難遽憑為被告確於97年4 、5 月間向原告申請亞太EVPN電路,提供新光人壽電話節費使用之主張為真。且查,新光人壽99年5 月10日新壽資系字第0990000004號函及經辦人稱:該門號非由其申請,亦未曾委託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故未曾使用該門號,亦未曾為測試其他原因使用過該門號;又新光人壽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並非經其撰寫,亦未經其審查通過,更未予簽定契約及執行,該公司未有所稱專案相關紀錄,有該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原告主張新光人壽確曾使用該帳單所示門號云云,是否可採,實亦有疑。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 日,其後兩造就新光人壽語音節費系統工程於96年7 月18日曾簽訂工程合約書,故被告抗辯該合作協議書目的在合作開發新光金控公司語音及語音加值業務,早已交由原告承作,與本案係屬二事等語,似非無據。且依兩造前此合作模式乃簽立書面契約觀之,苟本案兩造確有合作,理當對測試費用或電路月租費等為具體協議,並形之書面契約,而應無付之厥如之情,自難認兩造就電路月租費之給付,曾達成合意。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所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先稱與本案data傳輸進行線路測試乃屬二事,惟復依協議書第8 條謂其就電路測試既無簽訂任何契約,自亦無需負擔此費用,而有不一之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應因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月租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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