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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678,930元,但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所預先開立之貨款保證票據,但原告交付創利公司之商品有瑕疵,原告允諾創利公司以折讓貨款之方式彌補創利公司所受損害,創利公司另訴一部請求原告賠償29,649,421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創利公司已移轉1500萬元債權予被告,被告得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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