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雯証原名楊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雯証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綜觀本案偵查卷證,被害人許瀞月並未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原審說明被害人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理由,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述犯罪事實,不得僅依警詢之筆錄上僅載明被害人係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即遽認被害人並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害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明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被害人於警詢筆錄雖載明僅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然觀諸被害人之偵查過程,可認定其係對其所陳述之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被害人或有誤認罪名,然此應無礙其提出公然侮辱犯行之告訴,再原審並未勘驗被害人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以查明被害人於警詢過程中,是否確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亦或為警方於製作筆錄產生誤載之情形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害人於警詢時經承辦警員特予區別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之際,已明確回答:「我『只要』對楊文政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56號偵查卷第15頁),足見斯時被害人已知悉其所陳述之情節包含恐嚇及公然侮辱二部分,且僅欲對恐嚇部分申告追究,對公然侮辱部分則無告訴之意;又逐一核閱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歷次偵訊筆錄、再議聲請狀暨補充資料內容,可知被害人之所以陳述被告辱罵其與其母楊玉珠之事,乃因該等情節與其告訴被告涉嫌恐嚇部分之情節,為同一時、地所發生者,被害人為求完整呈現事實真相,始一併兼敘該等公然侮辱情節,除此以外,並未進一步針對公然侮辱部分,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示追究之意思,在此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害人確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再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針對恐嚇部分訊問被告、被害人、證人等訴訟關係人,嗣僅就恐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害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僅就恐嚇部分發回續查,並未另行指摘尚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偵處,其後承辦檢察官迄本案偵查終結為止,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特予探究被害人是否有申告追究之意思,有各該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在卷足憑,均可見本案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認本案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始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僅以恐嚇部分為偵查標的。綜上以觀,本件被害人自始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一節,應堪認定。另本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時,警方僅附送警詢錄音帶2捲,有其刑事移送書在卷可查,而該2捲錄音帶係警方2次詢問被告時之錄音,亦有該等錄音帶在卷可按,嗣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警員復確認被害人警詢時未予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綠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本案並無被害人之警詢錄音帶,亦無從勘驗其警詢錄音內容,然被害人確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已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已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