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32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有前開違規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15-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號前,與車牌號碼565-HQJ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上開曳引車經過磅為35.18公噸,超過該曳引車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0.18公噸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北監營裁字第裁40-A1A148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8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97600號函、現場照片、承德地磅記錄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載0.18公噸,按超重1公噸計算,裁處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相關規定、及交通部86年11 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釋及交通部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第054777號函釋等內容中所定:「貨車裝車未逾核定之總重量10%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及「執勤警員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之相關規定細審本案事實,況舉發警員當時並無勸導之情事,抗告人何來不聽勸導,警員即開單處罰,自有不當。又該地磅也未知有無經檢驗合格?舉發單位指系爭車輛因超載而與對向來車565--HQJ號重機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進入系爭車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顯有偏頗等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現場照片、地磅記錄單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在臺北市○○區○○路2號前,與車牌號碼565-HQJ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將該系爭車輛移至設置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1號之固定地磅測量重量,該車之過磅結果為35.18公噸,因超過該車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而為警舉發。查該固定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之有效期限係自100年2月22日至101年2月29日,此有原審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見上開曳引車於100年4月15日經該固定地磅測量重量時,該地磅尚在檢驗合格之期限內,是該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又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點前段之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千分之1,因上開曳引車測得重量為35.18公噸,據此計算公差為0.03518公噸,將測得之重量扣除公差值為35.14482公噸,仍逾該車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是該車確有超載情形,即堪認定。
㈡而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已說明,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於上揭細則規定修正施行後,原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及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第054777號函釋即應停止適用。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釋及交通部90年9月21日(90)交路字第054777號函釋,自不適用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又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在臺北市○○區○○路2號前,與車牌號碼565-HQJ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將該系爭車輛移至設置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91號之固定地磅測量重量,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