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峰因犯強盜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羈押抗告人2月在案。茲據於100年8月18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裁定抗告人自10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送達裁定時間為100年8月26日,已逾期2日,依上開法理,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如已當庭宣示者,即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至裁定正本何時送達於被告,並不影響於已經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等情,經原審自100年3月24日裁定羈押,復自100年6月24日、100年8月24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該次延長羈押至100年10月23日即屆滿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惟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8日提訊被告,合議庭當庭宣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志峰應從10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已提訊抗告人,對其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於宣示時即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裁定正本於100年8月26日始送達於抗告人,並不影響已經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於其羈押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裁定正本,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