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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告人
陳儒正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儒正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5-9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0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嗣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上開前經原法院100年聲字第176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比尚未併入更定應執行刑前的10年6月(10年加6月)為重,顯與法律目的之內界限限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合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儒正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檢察署執行卷足憑;另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茲因附表編號4部分,符合裁判確定罪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1至3、5 至9部分所處之刑,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本件原審更定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竟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即合計10年6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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