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
- 抗告人
- 陳儒正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儒正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5-9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以 100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 1日。嗣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上開前經原法院 100年聲字第176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8月,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 1日。有期徒刑部分比尚未併入更定應執行刑前的10年6月(10年加6月)為重,顯與法律目的之內界限限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合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儒正因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檢察署執行卷足憑;另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 6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附卷及本院電詢原審承辦股查明屬實。茲因附表編號 4部分,符合裁判確定罪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1至3、5至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惟本件原審更定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竟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即合計10年 6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就罰金刑部分原裁定亦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詳下述),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爰㈠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4月。㈡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並無罰金刑;而原審前已以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如附表編號6、9所定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已如上述,並無違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就罰金刑部分與本件如附表編號 4之罪(無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