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82號
- 抗告人
- 吳偉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偉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2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7-9859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之方式吸食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段426號前,因巡邏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臨檢盤查後,當場於上揭自小客車中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9公克),嗣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0月2日未施用毒品,查獲之毒品係查獲前1小時拿到的,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接受訊問前2周,警詢中做筆錄精神恍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毒品之來源,係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庄子「紅不讓電子遊戲場」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所購買,核與其警詢中供述一致,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毒品來源均為一致供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首次與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能明確表示,顯見無其所辯警詢中精神恍惚之情,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屬無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可堪認定。爰准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有毒癮者,請求送鑑定可證明,原審遽為裁定觀察、勒戒應屬不宜,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至明,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被告亦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而為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上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