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柯岱妏
- 選任辯護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承審法官(審判長)曾德水涉嫌利用行使審判職務之開庭機會,對本案承辦辯護人林憲同律師實施公然侮辱罪;本案辯護人林憲同律師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在案,附呈刑事自訴狀影本乙紙如附件一(未附附件)。據上,以審判長曾德水法官涉有執行審判職務而有偏頗之情事,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法官迴避事由,爰具狀聲請曾德水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官迴避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聲請法官迴避,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如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之承審審判長曾德水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惟除檢具刑事聲請狀說明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然侮辱自訴案件外,未檢附所稱刑事自訴狀影本等相關附件舉其原因向本院為之,且聲請人前曾以該案審判長曾德水法官涉有公然侮辱林憲同律師之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審判長曾德水法官迴避,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究係以何原因聲請法官迴避,由於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並未檢附所稱刑事自訴狀影本等相關附件,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要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檢附相關附件等書狀舉其原因向本院為之,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聲請法官迴避,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及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