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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5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556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款第 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志明於民國(下同)民國99年11月29日13時 9分許,駕駛車號GS-341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與親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為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5月27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罰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在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業經現場值勤員警王上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員警到庭時所庭呈之手繪現場圖、舉發經過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3幀等證據,在卷可資參照,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其所辯容無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件發生時並無攝影或拍照等佐證資料;又該路口號誌僅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與直行綠燈等四種號誌,抗告人係未依直行號誌直行行駛,因直行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並無同時亮起,當時係左轉箭頭路燈亮起,故抗告人應係未依號誌行駛,並非闖越紅燈行駛云云。

五、本院查:

㈠原審傳喚值勤警員王上瑋以證人身分,就本件取締交通違規情形當庭作證,並審酌證人所述:當天我是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是從蘇澳往台北即由南向北行駛,我的方向可以看到異議人對向的燈光號誌,而該對向的燈光號誌是與異議人行向的號誌相同,只是異議人行向的燈光號誌多了一個紅燈限左轉的號誌,就是只能左轉但不能直行,我看到對向的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異議人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異議人行向可能為紅燈或是紅燈限左轉之號誌,但不管是哪一個,都不可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證人到庭提出之手繪現場圖及舉發經過錄影畫面,認無不合常理或明顯矛盾之處,因而採認其證詞。核與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相符,並不違經驗法則。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案件發生時並無攝影或拍照等佐證資料云云,惟查,本件取締交通違規值勤警員王上瑋已於原審傳喚作證時當庭提出舉發經過之錄影畫面(詳後述)。又證人即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供前具結,受偽證罪處罰之威脅,應堪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係未依直行號誌直行行駛云云,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參諸證人提出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變化之攝影光碟1份,經原審勘驗其內容:「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時相情形如下:燈光號誌共有4個燈,包括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四種。依序亮燈秒數:①直行箭頭綠燈亮起:約27秒;②黃燈亮起:約3秒;③紅燈亮起:約2秒;④紅燈亮起,且左轉箭頭綠燈亮起:約15秒;⑤黃燈亮起:約3秒;⑥紅燈亮起:約37秒;前述①-⑥個時相依序轉換。」,可見抗告人行向之燈光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紅燈同時亮起,並無直行箭頭綠燈亮起之情形,即此時車輛應僅得左轉,但不能直行甚明,核與證人王上瑋所述相符,並無異議人所稱系爭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同時可以直行,此時對向之燈光號誌是顯示紅燈云云之情形,是以,證人王上瑋既見對向號誌呈現紅燈,此時抗告人行向燈光號誌雖可能為紅燈或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但不論何者,均不能直行,抗告人卻於此際繼續往前直行,顯已闖越紅燈號誌,是時其對向車道路口燈光號誌早已於之1、2秒前轉換為紅燈甚明;如認此時之號誌時相車輛仍可直行行駛,則該圓形紅燈號誌無異形同虛設,是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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