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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
張世嫺
受刑人
即被告
劉武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劉武雄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

第4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聲請人至明,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鈞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以被告嗣後對聲請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滋擾聲請人,意圖藉以對聲請人索取金錢,足見被告並未收歛行為,而無悔改之意,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僅限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始得為聲請人,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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