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孝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為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孝通前因被告林為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提領養老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今聞被告案經上訴中,尚待一段時日方得領回保證金。惟聲請人年老病重,需醫療及復健費用,且家中數口三餐難維,請求先行領回保證金10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林為蒼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孝通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後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審理中。查目前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無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亦非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前揭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具保責任尚未解免,其以生活及醫療需要,聲請返還部分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