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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林孝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為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孝通前因被告林為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提領養老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今聞被告案經上訴中,尚待一段時日方得領回保證金。惟聲請人年老病重,需醫療及復健費用,且家中數口三餐難維,請求先行領回保證金10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林為蒼前於原審審理期間,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孝通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後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審理中。查目前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無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亦非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前揭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聲請人具保責任尚未解免,其以生活及醫療需要,聲請返還部分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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