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吳智傑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㈠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係在編號 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4至9各罪,則在編號 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能與之定應執行刑。㈡惟編號4至9各罪係在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聲請應分㈠、㈡部分各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