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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涉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17號妨害名譽案件,依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核屬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乃註明「不得抗告」,茲抗告人抗告狀所稱理由,姑不論是否成立,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抗告人猶具狀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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