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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宗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鉅峰原名黃朝琴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素貞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玲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1、16137、20105、24708、2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宗於民國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並自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陳福星在臺北縣板橋巿(已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1段147號11樓之1成立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設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下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另邀阿美族原住民黃鉅峰(原名黃朝琴)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雇用黃鉅峰之配偶周素貞擔任會計,嗣於93年間中旬,再聘陳福星之媳黃玲鈺擔任會計。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等人均明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3、9……」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例如:編號2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個、3個、9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0,000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元。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亦均明知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2年間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由侯宗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該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周素貞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前揭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侯宗開設之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嗣於93年間中旬,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黃鉅峰、周素貞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招募工作後,始由黃玲鈺接任周素貞原負責之全部會計工作,另推由陳福星、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接續向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林利流等人誤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1,750元至60萬元不等之互助金,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侯宗所開設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方式,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詐得約4,186,440元。嗣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96年間紛向該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利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楊鈞翔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黃秀美、劉金蘭、陳佳琳、蔡寂安、蘇哲次、林怡利、林尾桃、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蘇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宗、陳福星、黃玲鈺、黃鉅峰、周素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鉅峰、周素貞雖主張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蘇哲次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宗、陳福星、黃玲鈺、黃鉅峰、周素貞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他被告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所述核與原審審理時就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蘇哲次並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且被告黃鉅峰、周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主張無證據能力,是關於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詞,對於被告黃鉅峰、周素貞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宗及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固均不否認其等分別擔任警訊時報社之社長及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執行長、副執行長、會計,且警民愛心聯誼會確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宣傳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及結婚或往生津貼等福利,而招募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入會及繳納上開費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侯宗辯稱:會員入會時所繳交之助印雜誌費7,000元,僅其中2,500元撥給我作為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費用,後來降為2,000元,剩餘款項均由陳福星支配使用,而警民愛心聯誼會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7,000元及家庭互助津貼每月1,400元還有「福祿壽囍」方案等制度都是陳福星設計的,我本身也是會員之一,我家人親戚一共加入33個會員,當月向會員收進來之款項,都由輪到序號、該領錢之會員領走,後來因為制度有所改變,有的會員繳不出錢,就沒有繼續交錢,所以沒有辦法讓該領錢之會員領錢,我還請黃玲鈺幫我辦理退休,支領勞保退休金40幾萬元,其中30萬元借給聯誼會周轉,我沒有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否則我會參與96年8月3日該會開會云云;被告陳福星辯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係屬於會員之互助會,原來是1個老人會延伸過來之會員及制度,這個制度其實是在幫助會員,當初沒有想到未來會產生什麼狀況,所有會員都是將款項匯到侯宗之帳戶內,我只有每個月支領薪水4萬元,並負責在業務方面幫忙會員,但是因為有些會員自己在外設立公司,把部分會員帶出去,才影響到其他會員互助金之回饋,我後來也請侯宗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共360萬元,由我拿支票向別人周轉借款,支票到期後,我還請我兒子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又拿信用卡去借錢,再去辦理勞保退休領得退休金50萬元後,也全部都墊給聯誼會,我到現在都還在付周轉借款之利息,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黃鉅峰辯稱:我也是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之一,因為我會講阿美族母語,較年長之原住民就由我去說明參加「福祿壽囍」方案之福利,我有告訴渠等有需要才要加入,沒有需要就不必加入,我於94年3月間即離職,當時聯誼會之運作還很正常,後來我跟太太周素貞於95年10月間結婚,就向聯誼會申請結婚津貼,聯誼會有開票給我們,分好幾期,但領了大約半年之後,聯誼會相關人員就避不見面,黃鈴鈺告訴我說侯宗、陳福星都不在,無法處理,我去找了渠等3次,後來我發覺受騙,就回去告訴花蓮鄉親不要再繳費,97年間花蓮鄉親有開自救會,當時我跟太太還去當證人云云;被告周素貞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如果我知道的話,也不會全家包括我兒子、女兒和爸爸都參加聯誼會,我一些朋友也都有參加,我知道被騙後,就叫朋友不要再繳費,我在聯誼會是擔任出納工作,之後於94年間離職,結婚時我去申請結婚津貼,卻只有拿到一半的錢云云;被告黃玲鈺辯稱:我是於93年間進去聯誼會工作,當時我懷有身孕,無法去外面找工作,剛好聯誼會缺1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我才去那邊做會計工作,原來會計是周素貞,我只是延續周素貞的工作,有會員來繳錢,我就收錢並開收據,並沒有特別去跟會員收錢,只是按照原來程序去做,我也沒有授課及招攬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侯宗於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擔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被告陳福星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147號11樓之1成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被告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另邀阿美族原住民即被告黃鉅峰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雇用被告黃鉅峰之配偶即被告周素貞擔任會計,迄於93年間中旬,再聘被告陳福星之媳即被告黃玲鈺擔任會計,而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3、9……」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例如:編號2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個、3個、9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0,000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元,嗣有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邱秀妹、黃秀美之母范隆春、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其母劉金玉、蔡寂安及被害人蘇哲次、陳富光、林怡利、林尾桃等人聽聞被告陳福星、黃鉅峰等人解說上開福利方案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侯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方式,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92頁面至第93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並據證人黃秀美、劉金蘭、陳佳琳、蔡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他62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他62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2010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他62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偵20105號卷第52頁至54頁、偵2470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時(見他62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警聲搜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利、林尾桃、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蘇哲次於偵查中(見偵2010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5頁至第56頁、發查16號卷第14頁反面、偵20105號卷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48頁至第49頁、第44頁至第46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利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告訴人楊鈞翔提出之福祿壽囍證書1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3紙、告訴人邱秀妹提出之會員證1紙、收據9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1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3紙、告訴人陳佳琳提出之會員證1紙及戶名為陳佳琳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劉金蘭提出之收據22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5紙、告訴人林陳碧花提出之警訊時報社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證書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收據40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9紙、告訴人黃秀美提出之會員證1紙、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60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收據43紙、被害人陳富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2紙、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紙、被告陳福星製作之繳費明細1份及會員證2紙、被害人蘇哲次提出之會員證1紙及收據20紙、被害人林怡利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2紙、被害人林尾桃提出之會員證2紙、收據16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3月13日板營字第0980200407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98年3月1日橋存字第0980000229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681號所附人民陳情案彙整表卷第29至32頁、第36頁、偵24708號卷第31至33頁、第38至65頁、第71至76頁、第95至110頁、第121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30至154頁、第161至165頁、第168至188頁、第191至21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5頁、第87至310頁、偵20105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警民愛心聯誼會實際提供之上開福利方案,會員入會並取得一序號後,係待往後特定序號之新會員入會時,始得領取互助金,則倘若該聯誼會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造成已入會會員縱然按月繳足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卻始終未能輪序領取互助金,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自承其等均有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為會員,亦瞭解上開福利方案所定領取互助金之規則等語(見偵16137號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他3365號卷第76頁、第106頁、第135頁),則其等自當知悉依上開福利方案所定規則招募會員入會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

(三)復查,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支領薪資並負責下列業務:

⒈被告侯宗領有警民愛心聯誼會薪資及警民愛心聯誼會福祿壽喜證書是由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具名發給等情,業據被告侯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6137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㈡第14頁、第18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自79年9月11日擔任警訊時社社長迄今,嗣於92年間,經我同意後,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147號11樓之1設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我開設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存、支存帳戶供聯誼會使用,聯誼會則每個月提供伊車馬費5萬元,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有辦公室(見偵16137卷第12頁至第18頁);又於偵查中先供稱:剛開始聯誼會每個月固定給我車馬費4萬元,後來每月5萬元,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有辦公室等語(見偵16137卷第131頁至133頁);再稱:我每月可以領10萬元等語(見偵20105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最初每月領2、3萬元車馬費,最後調到4萬元,會計會拿聯誼會收支報表給伊看、給我瞭解,開支票有時候由我蓋章,有時候由會計拿我的印章去蓋,會員林利流之退費過程,是由我授權陳福星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1頁),而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福星於偵查中證稱:侯宗在警民愛心聯誼會負責全部的業務規劃(見他3365卷第2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宗是負責所有的行政,有包含福祿壽喜,侯宗一開始領薪水是每個月5萬元,警訊時報社侯宗他本身在負責,所有的管理處和警民愛心聯宜會是掛在警訊時報社之下,我是奉侯宗的指示行事,所有要辦活動都是侯宗執行,侯宗的辦公室也是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錢是由侯宗跟會計在處理,林利流告侯宗後,侯宗授權我處理林利流告訴的事情(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7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侯宗及陳福星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陳福星跟我說如果我要回去花蓮的話,就回順便回去花蓮開服務處服務會員,侯宗及陳福星都有叫我去,開幕那天侯宗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㈢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倘若要領錢或動用侯宗帳戶內之款項時,都會請侯宗核章,因為侯宗帳戶之存摺是由會計保管,但印鑑章是由侯宗自己保管,要開支票時就要拿去給侯宗蓋,侯宗是社長,跟我報告之事情比較多,大多是會計報表還有誰要領錢、支票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㈣證人即會員廖本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被陳福星推舉為副執行長,警民愛心聯誼會大部分是由陳福星指揮的,行政跟社長侯宗配合(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被告侯宗早在79年間即成立警訊時報社,嗣於92年間,經其同意後,始成立該社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且其自該聯誼會成立之初起,即以車馬費之名義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除負責警訊時報社所發行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事務外,亦開設金融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經手該聯誼會相關收支報表及簽發支票之審核、用印,甚至與被告陳福星決策、指示被告黃鉅峰前往花蓮地區成立服務處一事。再衡諸被告侯宗發行警訊時報社之雜誌,業經警民愛心聯誼會自會員入會時繳納之助印雜誌費7,000元中,核撥2,000元或2,500元供作雜誌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費用,此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然其個人又自警民愛心聯誼會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及相關事務,始另支領該聯誼會所給與前揭為數不少之報酬。是被告侯宗雖僅領有警訊時報社社長此一頭銜,但其確有實際掌管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況被告侯宗並不否認有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17頁),如其僅係一般會員,為何要提供帳戶供警民愛心聯誼會使用?況警民愛心聯誼會使用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時,亦須由其蓋章,已據其於警詢、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甚明(見發查卷第17頁、偵16137號卷第16頁或第17頁),如其不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財務,豈會願意負擔該等支票之票據責任而出具該聯誼會所需用之支票之理;又如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借警民愛心聯誼會使用,要無留存支票印章,待該聯誼會要簽發支票時,再由其本人蓋章之理(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印章尚有他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然將該印章歸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專用並非難事,被告侯宗捨此不為,竟親力親為在警民愛心聯誼會須簽發支票時,自行在支票上蓋章,有違常理,是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是被告侯宗辯稱:伊只負責警訊時報社雜誌發行之相關事務,沒有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經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侯宗並未參與96年8月3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開會一節,固據證人廖本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並有被告侯宗未簽名之該日開會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侯宗係實際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已如前述,且證人廖本遠亦證稱:當天侯宗雖然在辦公室內,沒有在開會現場,也沒有簽名,但開會只是形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縱其未在該會掛名或未參與上開會議,亦無從憑為被告侯宗未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依據。

⒉被告陳福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負責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每月領薪水4萬元等語(見他3365號卷第30頁、第65頁反面、第26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5頁反面、偵20105號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推動業務,每個月薪水4萬元,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是由先前1個老人會之運作方式延伸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訊時報社有設立1個總管理處,由陳福星擔任處長,陳福星建議要做1個互助性質之聯誼會,後來才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附屬於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之下,聯誼會發放互助金給會員所根據之電腦程式是由陳福星找電腦工程師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8頁);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依序號領取互助金之制度是陳福星設計的,且陳福星係負責執行聯誼會之事務及對外講解福利制度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反面、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周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民愛心聯誼會發放互助金所根據之電腦程式是陳福星請的電腦設計師所設計的,之後也是由電腦設計師來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頁);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福星主要負責講課,會員要加入時,就跟會員講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且告訴人林利流、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被害人蘇哲次、林尾桃亦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有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上過被告陳福星簡報之課程等情明確(見偵20105號卷第46、47、49、51、52、53、56頁),而證人即會員廖本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被陳福星推舉為副執行長,警民愛心聯誼會大部分是由陳福星指揮的,行政跟社長侯宗配合(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被告陳福星確係於92年間發起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仿效另一老人會之運作模式而設計上開福利方案,且負責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暨對會員解說福利方案之內容。

⒊被告黃鉅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於92年間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負責向花蓮地區原住民以母語作業務解說,迄至94年2、3月間離開,94年5月間,陳福星以電話告知我要在花蓮成立服務處,要我幫忙收取花蓮地區會員繳納之相關費用,並允諾每件會酌予補貼服務費及水電費,我遂於94年5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宅成立服務處,之後即有幫原住民會員轉匯相關費用給聯誼會,但陳福星卻表示已無預算而拒絕補貼,我就把服務處關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9至60頁),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原住民身分,會講母語,聯誼會請我去以母語開說明會,對要加入會員之原住民作解說,之後侯宗及陳福星要我去花蓮縣吉安鄉設立服務處,要我招收會員且可以抽成,但我都沒有招到會員,後來聯誼會告知我沒有預算,我也就不做了等語(見偵24708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起先每個月領2、3萬元,後來好像調到4萬元,嗣於94年3月間離開警民愛心聯誼會,陳福星跟我說如果我要回去花蓮的話,就順便回去花蓮開服務處服務會員,幫忙收取會員繳納之相關費用後再寄回臺北,每1件會有酬勞,但後來陳福星說沒有這個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第22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黃鉅峰是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副執行長,協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之後黃鉅峰有到花蓮成立分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第7頁);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鉅峰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推廣業務,會計製成之傳票必須依序由黃鉅峰、我、另外1個副社長、侯宗等人過目,後來黃鉅峰搬到花蓮去開分會拓展業務,黃鉅峰搬到花蓮是為了拓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第148頁、第152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及被害人蘇哲次、蔡寂安亦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有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上過被告黃鉅峰簡報之課程等情明確(見偵20105卷第46、47、49、51頁),顯見被告黃鉅峰確自92年間起,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一職,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迄至94年5月間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自難諉為未參與該聯誼會之運作。

⒋被告周素貞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於92年間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出納工作,負責會員繳款及領款業務,會員繳交之款項皆存入侯宗申辦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於94年2、3月間,侯宗、陳福星鼓勵我當時的男友黃鉅峰到花蓮縣吉安鄉設立花蓮服務處,我就隨同黃鉅峰至花蓮,並將板橋辦公室之出納工作交接給當時會計黃玲鈺等語(見他3365號卷第133頁、第227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2年至94年間,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負責收錢與撥錢,實際上是做出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會計一開始是周素貞,後來因為太忙了,所以叫黃玲鈺來幫忙,直到周素貞離開,才由黃玲鈺接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素貞的工作內容就是收費及把會員所繳款項存到銀行,黃玲鈺來了以後,就接會計工作,渠2人任職時間有重疊,工作好像也是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3年7、8月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主要是負責收錢、寄信、通知會員繳費等,我到聯誼會擔任會計時,周素貞也在裡面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之後我於93年9月生產,做完月子才又繼續做會計工作,後來周素貞要到花蓮去,就整個交接下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周素貞自92年間起,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所開設並供聯誼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嗣於93年間中旬,被告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始由被告黃玲鈺接任全部會計工作。

⒌被告黃玲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於93年中旬至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迄至95年間離職,每個月支薪4萬元等語(見他3365號卷第72至73頁、第252至25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93年7、8月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主要是負責收錢、寄信、通知會員繳費等,向會員收取之費用就存入侯宗之帳戶內,也要製作流水帳報表,我到聯誼會擔任會計時,周素貞也在裡面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之後我於93年9月生產,做完月子才又繼續做會計工作,後來周素貞要到花蓮去,就整個交接下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調查站證稱:黃玲鈺除擔任警訊聯誼會會計、出納外,也是聯誼會聯繫窗口,負責會員權益問題之諮詢(見市調卷第6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會計一開始是周素貞,後來因為太忙了,所以叫黃玲鈺來幫忙,之後周素貞離開,才由黃玲鈺來接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玲鈺來了以後,就接會計工作,渠與周素貞2人任職時間有重疊,工作好像也是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黃玲鈺於93年間中旬即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與被告周素貞共同分擔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用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所開設並供聯誼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迄至94年上旬,始接任全部會計工作。

(四)又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依相關約定給付一節,業據被告侯宗於調查站供稱:因會員繳費不正常,經常有短收情形……運作失靈(見偵16137號卷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很正常在領,後來就不正常了(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被告陳福星於調查站供稱:原本是有依入會規定發給互助津貼等,但因為後來會員數量一直減少,所收取之家庭互助津貼費用不足以支付,所以福利回饋金、結婚津貼、往生津貼就沒有再發放了(見他3365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民愛心聯誼會後來就發生困難(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並經被告黃鉅峰、周素貞供陳在卷,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時指稱:警民愛心聯誼會表示繳滿2年,即毋需繳款等語(見偵24708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碧花亦於偵查中陳稱:陳福星說加入2年後,之前繳的錢會退給我,還有一些利息等語(見偵20105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光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福星口頭表示繳交會員費滿1年半後,即不必再繳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頁反面),益徵警民愛心聯誼會對外招募會員確有向會員所指:入會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非實在。又警民愛心聯誼會於對外招募會員時,非但未向會員分析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可能會因無一定人數會員入會,導致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可供發放互助金之弊失,甚至散發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向會員誇稱每月均可領取互助金,誘使無知會員貿然入會。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妹並於警詢時指稱:我入會滿2年後,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我互助金,我打電話到聯誼會詢問,1位小姐跟我說方案又改變了,要我繼續繳會費,不然會被退會,之前就白繳了,且不時寄發須分攤其他會員結婚津貼之公告,並限定於何時前繳納,所以我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偵24708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時指稱:我入會滿2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我互助金,我就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我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我繼續繳納會費,所以我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偵24708號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警詢時指稱:我入會滿2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我互助金,我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我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我繼續繳納會費,所以我才又繳了2年等語(見偵24708號卷第91頁、偵20105號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利於偵查中指稱:我兒子張益瑞和媳婦陳芊阡於96年1月間結婚時,我有提出申請,但黃玲鈺打電話跟我說我沒有通過,要按照聯誼會規定之繳法即每個月都要繳才可以,我都是3個月繳1次,這樣子不合格,後來我表示就算是依照福祿壽囍方案,也應該要給我錢,後來聯誼會就一直拖時間,最後我去現場,渠等說沒有收到錢,因為大家都不繳錢等語(見偵20105號卷第54頁);證人廖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2年10月左右以我婆婆易瑞林名義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是周素珍邀我入會的,每月的錢都繳入侯宗帳戶,每月約繳5、6千元,96年4月之後就沒再繳了,我完全沒有領到任何互助金(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等語,則依告訴人劉秀妹、陳佳琳、劉金蘭及被害人林怡利、廖秀珍所述上情,可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招募會員入會後,遇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便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

(五)衡諸前揭各情,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既然知悉依照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猶由被告陳福星在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籌畫設立警民愛心聯誼會,分別由被告侯宗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供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被告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周素貞、黃玲鈺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申請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分工合作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聯誼會及向入會會員收取費用,並按月自會員所繳費用中領取車馬費或薪資等報酬,但卻於招募會員時刻意隱瞞上開福利方案之弊失,甚至推由被告陳福星、黃鉅峰等人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誆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加入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家庭互助津貼,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嗣後果然無法順利招募一定人數之會員入會,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續繳費1年餘甚至2年以上,仍未領得互助金,甚且遇部分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更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自難認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費用之行為,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足採信。至被告侯宗、陳福星雖辯稱如有詐欺之犯意,不可能介紹自己親友參加警民愛心聯誼會云云,而被告黃鉅峰、周素貞亦辯稱渠等結婚時也領不到錢,本身即係被害人,且如有詐欺犯意,不可能於發現領不到錢後,即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不要再繳錢云云,然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不否認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每介紹1位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1,400元一節(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是被告等人介紹親友非無賺取該等介紹獎金之意,尚難因各該被告有介紹親友入會,即謂無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等人於成立上開警民愛心聯誼會後,即已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會員,並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款項,是該時詐欺取財業已構成,縱被告黃鉅峰、周素貞本身於結婚時亦無從領得全額津貼,且於該會無法支付津貼時有無通知所招募之會員,亦難謂即無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是證人廖秀珍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黃鉅峰、周素貞有通知伊不要再繳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惟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黃鉅峰、周素貞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侯宗等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4人自92年間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即分工對外招募會員入會,嗣於93年中旬,被告黃玲鈺亦參與分工擔任會計一職,迄至94年5月間,被告黃鉅峰、周素貞2人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僅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是各該被告於其等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4人自92年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被告黃玲鈺自93年中旬擔任該聯誼會會計時起,迄至96年間該聯誼會停止運作時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工對外招募會員,訛騙會員入會繳費,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復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勞務與合理市價核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與公平交易法等犯意,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名義,使用下列方式銷售金融商品:㈠以入會費為7,000元,每1單位「序號」每月繳付1,400元之價格,銷售稱為「序號」之商品,並稱該序號繳費滿2年可還本,若依電腦程式輪序選中該「序號」時,該「序號」之會員得收取報酬,每「序號」每繳費滿一定期間,將增生新「序號」,會員需對原「序號」與新增「序號」按月繳費,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另向已入會會員,推銷「福祿壽囍」方案,以會員間彼此分擔結婚或喪葬津貼120,000元,參加方案1年後,得請求上開津貼,於參加2年後得請求240,000元上開津貼、參加3年後得請求360,000元上開津貼,參加4年後得請求480,000元上開津貼,參加5年後得請求600,00元上開津貼,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㈢另對於會員招入新進成員,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前揭金融商品之合理巿價核算報酬,核算輔導津貼1,400元之經濟利益,因認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另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納存款罪嫌、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涉犯上開銀行法、保險法、公平交易法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侯宗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陳福星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㈢被告黃鉅峰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㈣被告周素貞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㈤被告黃玲鈺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㈥警民愛心聯誼會入會說明1件;㈦警民愛心聯誼會簡報資料1件;㈧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㈨發票人為被告侯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為被告周素貞、帳號為041116號、票號分別為544215號及544223號、面額分別為57,000元及34,5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5月31日之支票2紙;㈩發票人為被告侯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帳號為041116號、票號分別為549584號及549585號、面額均為250,0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5月7日之支票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侯宗辯稱:制度都是陳福星設計的,我不清楚介紹新會員入會之輔導津貼1,400元之事,結婚或往生津貼並不是從會員每月繳納之1,400元中來支付,而是另向會員收取,就是依照會員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之總金額,由所有會員平均分攤等語;被告陳福星辯稱:這個制度其實是在幫助會員,純粹是民間之互助會,每個人加入繳1,400元就有1個號碼,輪到號碼就可以領錢,並不是吸金,結婚或往生津貼是有人結婚或往生才跟會員收錢,每個人收100元,不夠部分大家分攤等語;被告黃鉅峰辯稱:我沒有犯法等語;被告周素貞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被告黃玲鈺辯稱:我只是收錢並開收據等語。經查: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招募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是否與彼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關係被告等人所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及能否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應予詳究。

⒉質之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玲固不否認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係由每一會員於入會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並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業如前述。惟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供稱其等不清楚會員領取互助金之金額是如何計算等語(見他3365號卷第75頁、第135頁、偵16137號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陳福星亦陳稱:因為時間久了,伊已經記不清楚金額計算方式為何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6頁反面、他3365號卷第31頁),而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均未能具體指稱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實際可領得之金額若干,再觀諸卷附警民愛心聯誼會於招攬會員入會時所用之入會說明及簡報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頁、他624號卷第9至32頁),該入會說明關於家庭互助津貼部分僅記載:「⒈每位會員依入會順序領號碼,領取家庭互助金津貼則依入會後之號取領取互助金」、「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語,該簡報資料關於家庭互助津貼部分亦僅記載「義務:循環」、「每半年自動增加1份領錢的序號」、「每半年自動循環增加1個序號」等語,並未詳敘入會會員取領互助金之計算方式及確切金額為何。則依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招募特定序號會員入會之久速,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實際可領得互助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自無法逕予推斷警民愛心聯誼會確有與入會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推廣上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入會,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違法收受存款之要件,而逕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⒊況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刻意隱瞞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有致使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之弊失,甚至向會員誆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既係以上開欺罔手段招攬會員入會繳費,本有倘未能順利於短時間招募大量會員入會,以致未能依輪序發放互助金予入會會員,即不予發放之意思,是縱其等曾佯以應允發放互助金之表示,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關於違反保險法部分:

⒈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依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又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又保險法僅於第1條針對「保險」予以定義,至「類似保險」定義為何則付之闕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5年4月10日、同年6月28日就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邀集學者專家一同研討,經2次會議結論認為「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應有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此有法務部98年3月4日法檢字第0980008562號函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等影本1件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㈡),易言之,如果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上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研討「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警民愛心聯誼會固另提供所謂「福祿壽囍」方案,即會員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0,000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供稱:結婚或往生津貼係遇有會員結婚或往生者,始按當時會員人數,由其他會員在每月應繳納之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外,額外平均分攤該筆結婚或往生津貼等語(見他3365卷第33頁、第106頁、第136頁、偵16137卷第16頁、偵20105卷第58頁、偵24708第22頁),而告訴人邱秀妹、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被害人蘇哲次、陳富光亦均指稱其等除按月繳納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外,遇有其他會員結婚或往生,聯誼會即會寄發公告要求會員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等語明確(見偵24708號卷第36、67、90、1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頁、第27頁反面)。

⒊且觀諸告訴人楊鈞翔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發查16卷第98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月份$162」、「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月份$730」;告訴人邱秀妹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度發查16卷第114頁、第114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月份$10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月份$162」,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4年11月2日公告(見發查16卷第101頁反面),記載「陳昱任先生從民國92年8月21日加入成為會員,於民國94年10月8日結婚……可領取新臺幣25萬元整」、「蔡玉如小姐從民國93年7月2日加入成為會員,於民國94年10月8日結婚……可領取新臺幣15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335元正」等語;告訴人林陳碧花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發查16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4頁反面、第167頁、第167頁反面、第168頁、第171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2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月份$780」,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警民愛心聯誼會之93年9月30日公告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1月16日公告(見發查16卷第160、161頁),分別記載「孫(林)利流先生自民國92年8月1日為加入本會之會員……於民國93年9月16日往生……可領取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現有會員帳號為692個,每個帳號應分攤新臺幣188元正」等語及「徐欣玉小姐從民國92年9月13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元月7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230元」等語;告訴人劉金蘭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發查16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月份$78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月份$10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月份$2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月份$162」、「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月份$73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9月份$6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0月份$7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1月份$425」;告訴人黃秀美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發查16卷第178 頁、第178頁反面、第182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5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第193頁、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第196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月份$78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月份$10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月份$2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月份$162」、「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9月份$6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1月份$425」,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3月7日公告及95年3月30日公告(見發查16卷第179、187頁),分別記載「黃火盛先生從民國92年8月31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沈怡汝小姐從民國92年8月31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葉家銘先生從民國92年9月6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9萬元整」、「謝胡清妹女士從民國94年1 月5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月21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3萬元整」、「依擬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780元正」等語及「黃戴合妹女士從民國94年2月25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月27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100元正」等語;告訴人林利流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偵20105卷第107、108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月份$78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月份$10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月份$250」、「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月份$730」,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3月30日公告及95年5月22日公告(見偵20105卷第102、103頁),分別記載「黃戴合妹女士從民國94年2月25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月27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100元正」等語及「楊明華先生從93年5月27日加入本會……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蔡薰卉小姐從民國93年11月15日加入本會……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8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250元正」等語。顯見警民愛心聯誼會確係於會員結婚或往生時,始按當時實際會員人數,由其他會員平均分攤該結婚或往生會員所得領取之結婚或往生津貼。

⒋承前所述,每一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初須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元及按月繳納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乃係取得會員資格及將來輪序領取互助金資格所須繳納之必要費用,與其等將來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權利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警民愛心聯誼會所發放之結婚或往生津貼,係待有會員結婚或往生時,始由其他會員平均分攤之,即由聯誼會向其他會員收足應分攤之金額後,再發放予結婚或往生之會員。由此觀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會員並未繳納任何對價以取得將來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之權利,聯誼會本身亦未就會員結婚或往生之事故承擔任何風險,而係待有結婚或往生之事故發生時,才通知其他會員分攤繳費後發放結婚或往生津貼,核與保險法所指「保險」或「類似保險」應有「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要件不符,僅屬會員互助之性質,自無法逕指被告等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即不能遽依同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公平交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⒉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固不否認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每介紹1位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1,400元一節(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惟質之警民愛心聯誼會僅以會員入會繳費,即可輪序取領互助金,或遇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等福利方案作為宣傳,其本身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故該聯誼會會員本無任何可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可言,該聯誼會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絡,自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至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之上開福利方案本身,要屬該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所得享受之權益,並非可計算合理巿價之一種金融商品,是縱該聯誼會會員亦有對外宣傳該福利方案並介紹他人入會之行為,亦難認係在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

⒊準此,警民愛心聯誼會既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即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縱其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亦無法遽指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逕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5人涉犯違法吸納存款、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5人所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陳福星自承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係其仿照另一老人會之運作方式及制度而設計,其對該運作方式及制度之弊失顯然知之甚詳,猶據此設計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並對外講解以招募會員入會,惡性非輕,而被告侯宗身為警訊時報社之創辦人,容許被告陳福星無須另申請立案,逕在其下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並參與會務決策,以致會員誤信該聯誼會係有組織、有規模之機構而入會繳費,因此蒙受重大損失,所生危害甚鉅,至被告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雖係受僱於人,惟其等明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弊失,猶積極參與分工,仍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以及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頗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被告等人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侯宗等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經過、期間及繳納款項數額│
├──┼────┼──────────────────────┤
│ 1  │林利流  │林利流於93年間起,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
│    │        │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 │
│    │        │及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誤信可依│
│    │        │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
│    │        │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  │
│    │        │新臺幣(下同)345,955元(嗣後已退還76,872元 │
│    │        │,尚餘269,083元,退款部分見上開林利流之存摺 │
│    │        │影本《見發查卷第30頁》)。                  │
├──┼────┼──────────────────────┤
│ 2  │楊鈞翔  │楊鈞翔於92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經不知情 │
│    │        │之蔡寂安介紹,聽聞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
│    │        │利方案後,誤信確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
│    │        │誼會,除由蔡寂安墊付助印雜誌費7,000元及首月 │
│    │        │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外,陸續繳納後續家庭互助 │
│    │        │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70,000元(證人楊│
│    │        │鈞翔雖證稱係7、8萬元,惟應以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    │        │認定,以證人楊鈞翔所述之最低金額計算,故應認│
│    │        │係70,000元)。                              │
├──┼────┼──────────────────────┤
│ 3  │邱秀妹  │邱秀妹於92年11月13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聯 │
│    │        │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信確可依該福利│
│    │        │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
│    │        │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17,600 │
│    │        │元。                                        │
├──┼────┼──────────────────────┤
│ 4  │范隆春(│黃秀美之母范隆春於93年10月21日,在址設臺北縣│
│    │已歿)  │板橋市○○路○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 │
│    │        │,聽聞該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會可│
│    │        │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黃正義、黃國慶│
│    │        │、孫子黃庭祥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
│    │        │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
│    │        │515,955元。                                 │
├──┼────┼──────────────────────┤
│ 5  │林陳碧花│林陳碧花於92年8月1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 │
│    │        │星及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
│    │        │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
│    │        │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
│    │        │計400,000元(被害人雖指係40餘萬元,惟應以有 │
│    │        │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被害人所述最低金額計算│
│    │        │,故應認係400,000元)。                     │
├──┼────┼──────────────────────┤
│ 6  │劉金蘭  │劉金蘭於92年12月6 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 │
│    │        │星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
│    │        │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林金里、孫女陳芳萱之│
│    │        │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
│    │        │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81,893元。   │
├──┼────┼──────────────────────┤
│ 7  │劉金玉(│劉金玉於92年12月間,聽聞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
│    │已歿)、│福利方案後,誤信確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
│    │陳佳琳  │聯誼會,嗣因無力負擔每月應繳納之家庭互助津貼│
│    │        │等費用,由其女陳佳琳至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
│    │        │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聽聞陳福星解說該│
│    │        │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亦誤信確可依該福利方│
│    │        │案領款而繼續繳納劉金玉加入該聯誼會所需繳納之│
│    │        │各項費用,2人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 │
│    │        │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200,000元。       │
├──┼────┼──────────────────────┤
│ 8  │蘇哲次  │蘇哲次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 │
│    │        │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及黃│
│    │        │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會可依該│
│    │        │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周躍恩、李怡萱、周芷君│
│    │        │、劉李秀妹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
│    │        │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  │
│    │        │340,000元。                                 │
├──┼────┼──────────────────────┤
│ 9  │陳富光  │陳富光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 │
│    │        │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解說│
│    │        │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
│    │        │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
│    │        │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468,993元   │
│    │        │(有陳福星製作之金額表可徵《見調查卷第19頁》│
│    │        │)。                                        │
├──┼────┼──────────────────────┤
│10  │林怡利  │林怡利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
│    │        │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聯誼會所│
│    │        │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
│    │        │,而以其子張益瑞及媳陳芊阡之名義加入該陸續,│
│    │        │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
│    │        │往生津貼共46,044元(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收據可徵│
│    │        │《見偵20105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此部分業 │
│    │        │據退還二次共計21,857元,原判決漏載此部分,予│
│    │        │以補正)。                                  │
├──┼────┼──────────────────────┤
│11  │林尾桃  │林尾桃於92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
│    │        │1段147號11樓之1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 │
│    │        │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
│    │        │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
│    │        │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300,000 │
│    │        │元。                                        │
├──┼────┼──────────────────────┤
│12  │蔡寂安  │蔡寂安於92年間,聽聞陳福星及黃鉅峰解說警民愛│
│    │        │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
│    │        │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
│    │        │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200,000元 │
├──┴────┼──────────────────────┤
│  合計        │4,186,4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封條編號│
 ├──┼──────────────────┼───┼────┤
 │ 1  │支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                │1 本  │壹-1   │
 ├──┼──────────────────┼───┼────┤
 │ 2  │會員資料                            │1 本  │壹-3   │
 ├──┼──────────────────┼───┼────┤
 │ 3  │現金每月支出表                      │1 本  │壹-4   │
 ├──┼──────────────────┼───┼────┤
 │ 4  │會員互助款收支表                    │1 本  │壹-13  │
 ├──┼──────────────────┼───┼────┤
 │ 5  │入會申請表                          │177 件│壹-16  │
 ├──┼──────────────────┼───┼────┤
 │ 6  │特別津貼給付晉升辦法                │5 張  │壹-17  │
 ├──┼──────────────────┼───┼────┤
 │ 7  │匯款帳號資料                        │3 張  │壹-18  │
 ├──┼──────────────────┼───┼────┤
 │ 8  │組織章程                            │1 本  │壹-20  │
 ├──┼──────────────────┼───┼────┤
 │ 9  │發文簿                              │4 本  │壹-21  │
 ├──┼──────────────────┼───┼────┤
 │10  │全國獎金總表                        │1 本  │壹-22  │
 ├──┼──────────────────┼───┼────┤
 │11  │函文等文件資敉                      │1 本  │壹-26  │
 ├──┼──────────────────┼───┼────┤
 │12  │每日帳戶總表                        │1 本  │壹-27  │
 ├──┼──────────────────┼───┼────┤
 │13  │警訊時報雜誌                        │5 本  │壹-30  │
 ├──┼──────────────────┼───┼────┤
 │14  │印章                                │7 個  │壹-32  │
 ├──┼──────────────────┼───┼────┤
 │15  │匯款申請書                          │10件  │肆-1   │
 ├──┼──────────────────┼───┼────┤
 │16  │陳富光等會員之入會申請員暨拋棄書    │9 件  │肆-2   │
 ├──┼──────────────────┼───┼────┤
 │17  │空白拋棄書                          │6 件  │肆-3   │
 ├──┼──────────────────┼───┼────┤
 │18  │陳福星之警訊時報社職務證            │1 張  │肆-4   │
 ├──┼──────────────────┼───┼────┤
 │19  │警訊時報雜誌                        │1 本  │肆-5   │
 ├──┼──────────────────┼───┼────┤
 │20  │匯款申請書                          │10件  │肆-6   │
 ├──┼──────────────────┼───┼────┤
 │21  │現金支出傳票                        │1 本  │肆-7   │
 ├──┼──────────────────┼───┼────┤
 │22  │暫借款利息明細暨支票影本            │13張  │肆-8   │
 ├──┼──────────────────┼───┼────┤
 │23  │福利津貼及會員名單                  │12件  │肆-9   │
 ├──┼──────────────────┼───┼────┤
 │24  │申請表及會員名冊                    │15件  │伍-1   │
 ├──┼──────────────────┼───┼────┤
 │25  │宣傳DM                              │4 件  │伍-2   │
 ├──┼──────────────────┼───┼────┤
 │26  │組織系統表及申請文件                │4 件  │伍-3   │
 ├──┼──────────────────┼───┼────┤
 │27  │警訊時報贈閱資料                    │13件  │伍-4   │
 ├──┼──────────────────┼───┼────┤
 │28  │印章                                │1 個  │伍-5   │
 ├──┼──────────────────┼───┼────┤
 │29  │收據                                │2 張  │伍-6   │
 ├──┼──────────────────┼───┼────┤
 │30  │函文及互助款繳交明細表              │2 張  │伍-7   │
 ├──┼──────────────────┼───┼────┤
 │31  │會員身分證影本                      │19張  │伍-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