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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良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良係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負責人,從事計程車司機派遣之業務,於民國9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358 巷34號3 樓其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向一龍一鳳有限公司(下稱一龍一鳳公司)承租之超級簡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簡訊後,再由該網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至告訴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旗下千餘名司機之行動電話,足以毀損臺灣大車隊之企業形象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臺灣大車隊代表人林村田、告訴代理人孫秉棣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網路列印新聞資料、一龍一鳳公司100 年3 月28日100 龍字第03011 號函附之超級簡訊網會員帳號申請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中總100 字第0314-3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 010201538號函附門號承租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做了這些簡訊,是依據當時報紙、電視台當時發生對這個產業不良的新聞,伊沒有捏造,且未針對告訴人,伊只是單純評論事件,未有惡意誹謗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向一龍一鳳公司承租之超級簡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後,再由該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至計程車司機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告訴人所屬臺灣大車隊司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0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趙樹德、丘濟鄉、鄭川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網路列印新聞資料、一龍一鳳公司100 年3 月28日100 龍字第03011 號函附之超級簡訊網會員帳號申請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中總100 字第0314-3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2 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1538 號函附門號承租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第12-1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惟名譽之保護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此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毀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應予審究者,厥為如下所述:
1.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簡訊內容「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沒錢賺」、「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為什麼撞死人、強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惟依該簡訊僅泛稱「別車隊」、「某車隊」,且客觀上依簡訊全文,尚無從自被告上開簡訊推知所謂「別車隊」、「某車隊」所指即為告訴人所屬台灣大車隊,故被告是否有就特定具體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殆非無疑。
2.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所屬臺灣大車隊之司機,故得推知上開簡訊內容所稱「別車隊」、「某車隊」即為告訴人所屬台灣大車隊云云。惟查,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北部除告訴人車隊外,尚有大都會衛星、泛亞、大愛、志英、義交、友好、臺北衛星、優良、藍天使、賓樂、日昇、新生活、婦協等車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以100年時臺北市計程車派遣車隊有友好大車隊、藍天使衛星車隊、臺北衛星車隊、大都會衛星車隊、婦安衛星車隊、聖欽衛星車隊、聖惠衛星車隊、聖雄衛星車隊、國華衛星車隊、優等衛星車隊、志英衛星車隊、青溪衛星車隊、賓樂衛星車隊、首都衛星車隊、北松衛星車隊、彰勝衛星車隊、婦協衛星車隊、運將衛星車隊、大愛衛星車隊、大中華GPS 車隊、皇冠大車隊、義交計程車無線電臺、泛亞計程車無線電臺等23個車隊,共有6,590 輛計程車乙節,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5 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7819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計程車派遣車隊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以案發時臺北市仍有如上所述多家計程車派遣車隊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指之「別車隊」、「某車隊」即為告訴人所屬之臺灣大車隊,是告訴人上揭指述,自不足採。
3.又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1 日所發送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簡訊,成功傳送者各為3,654 則、3,657 則、3,653 則等情,有一龍一鳳公司製作之好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收據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頁),而告訴人所屬之臺灣大車隊所屬司機計有上萬名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臺灣大車隊在99年12月間係北部最大計程車派遣車隊,所屬司機有上萬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且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收受被告所發送3 則簡訊之司機為1,426 位,收受其中1 則或2則簡訊之司機為559 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依此比例觀之,告訴人所屬台灣大車隊接獲被告所傳簡訊比例非高,堪認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對象並非單以告訴人所屬車隊司機為限,尚及於告訴人所屬車隊以外之司機無訛。是以被告上開簡訊所指之「別車隊」、「某車隊」是否即為告訴人台灣大車隊,自有疑問。
4.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簡訊內容部分,被告辯稱:當時時空背景計程車產業發生諸多不好事情,有感而發,伊所述說之事,報章、電視媒體均有報導等語。經查:觀諸附表編號1 、2 所示簡訊內容「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沒錢賺」、「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等語,核與公司內部經營有關事項,非必然發生在告訴人台灣大車隊,尚難執被告傳遞上開簡訊內容,遽認其主觀具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關於臺灣大車隊所屬之司機,於98年10月間因疑似繞路問題而與乘客發生爭執之兇殺案件、司機因心臟病發而於載客途中死亡、98年11月間與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99年9 月間發生疑似性騷擾女乘客、99年11月間發生性侵女乘客等新聞事件,有卷附自網路下載之新聞頁面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48頁),該幾則新聞雖係與告訴人所屬台灣大車隊有關,但此等社會新聞案件,非必然僅有告訴人所屬台灣大車隊會發生,被告雖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為什麼撞死人、強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之內容,但其簡訊內容既未明確指明特定車隊,則該簡訊係被告看見新聞後有感而發之語,衡情亦有可能,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具有加重誹謗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故意;況參以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內容,既曾經新聞報導,亦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之陳述係屬無端捏造,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時空背景計程車產業發生諸多不好事情,有感而發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揆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簡訊內容,既無法特定被告所稱之「別車隊」、「某車隊」即為告訴人台灣大車隊,即難認被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內容,亦無法認定係被告「虛構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成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國內計程車派遣行業乃知名人士,且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村田亦曾邀請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服務,後雖未成,被告不久即加入大都會車隊公司服務,此為國內計程車派遣業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至大都會車隊任職後,每週均有一固定時段,利用無線電頻道(火腿族)對大都會車隊內屬於全民系統的司機,廣播有關計程車車隊或司機等相關訊息或新聞,並號稱該節目為「林永良開講」,就此,大都會車隊內所屬全民系統之計程車司機均有聽聞。(二)告訴人為市場上計程車派遣業之第一品牌,向為其他業者競爭之對象,被告發送原判決所示之不實簡訊時,名義上雖為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實際上亦為告訴人競爭對手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操盤人。一般人通常使用簡訊連絡之情形,至多不逾10封,若超過百封,已是極端異常,然被告竟在約莫2 小時之短時間內,不惜耗費近新臺幣15000 元之簡訊費用,發送高達14,100則極度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簡訊,顯違常情,足見其目的乃係以攻訐告訴人之聲譽,作為商業競爭之手段。(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所述說之事,報章、電視媒體均有報導,且查:臺灣大車隊所屬之司機,於98年10月間因疑似繞路問題而與乘客發生爭執之兇殺案件、99年11月間發生性侵女乘客等新聞事件,有自網路下載之新聞頁面可參云云,然對照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時(99年11月),及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99年12月1 日),即可明確推知被告簡訊中所指之「別車隊」即是指告訴人,故原判決認無從特定該簡訊內容所指即為告訴人云云,應屬違誤。(四)原判決又稱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之資料,100 年間臺北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計有23個車隊,共有6,590 輛計程車,且被告傳送之簡訊對象非單以告訴人所屬車隊司機為限云云,惟臺北市100 年間雖有多達23個計程車派遣車隊,但是除告訴人與大都會衛星車隊等少數車隊具有市場規模外,其他多數車隊之規模皆不大。且依告訴人之統計,告訴人所屬司機收到被告3 則簡訊者有1426位,即等同收受被告4278則簡訊(1426×3 =4278),再加上收受1 則或2 則簡訊之司機有559 位,換言之,告訴人之簽約司機收受被告所發之簡訊將近5000則,占被告所發簡訊總量達1/3 以上,足見被告發送簡訊之對象,乃是以告訴人車隊所屬司機為主,亦可推知被告不實內容之簡訊,乃是針對告訴人而為。(五)細繹原審判決書附表第3 則之簡訊內容:「在大都會都是Case搶司機,在別車隊是司機搶Case。為甚麼撞死人、強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被告發送簡訊時,告訴人雖因新聞媒體揭露告訴人車隊司機個人之行為涉嫌不法,惟告訴人車隊司機個人疑似犯罪情事,其目的、動機、經過情形,尚待檢警調查,且告訴人車隊司機個人涉嫌不法行為,亦難認與告訴人相關,然告訴人所發之簡訊內容,除大力頌揚大都會車隊外,其簡訊內容關於「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部分,顯與當時之新聞事件無關,自非對於新聞事件之合理評論,而係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自已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故原審判決認其附表第3 則簡訊僅係被告就新聞事件之客觀評論,應屬違誤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向一龍一鳳公司承租之超級簡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後,再由該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至計程車司機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告訴人臺灣大車隊所屬司機之行動電話,但因無法確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簡訊即係針對告訴人臺灣大車隊所為,有如前述,縱認被告如告訴人所指係在國內計程車派遣行業之知名人士,且服務於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但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即係針對告訴人臺灣大車隊所為。又被告雖花費近新臺幣15,000元之簡訊費用,發送高達14100 則簡訊,或可認有商業競爭手段,但該發送簡訊對象非僅限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自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參諸被告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之時間係99年12月1 日,核與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發生社會新聞案件時間有相近,但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對象並非單以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為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簡訊對象確實特定為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縱認被告傳送附表所示簡訊時間與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當年度發生社會案件時間相近,惟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另被告於99年12月1 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簡訊,成功傳送者各為3,654 則、3,657 則、3,653 則,其傳送之簡訊對象並非單以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為限,且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既上萬名,相較其他競爭對手而言司機人數多上許多,則其接收到被告簡訊訊息之司機,衡情機率應大於其他同業司機,自難以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接收被告簡訊訊息多寡,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二)附表編號1 、2所示簡訊內容「到別車隊是新車開到舊沒錢賺」、「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要被當小弟管」等語,但此等與公司內部經營有關事項,非不必然發生在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屬司機,而無法依此簡訊內容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有如前述。又被告雖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為什麼撞死人、強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到錢」之內容,但其簡訊內容既未明確指明特定車隊,非無可能認該簡訊非係被告看見臺灣大車隊有關新聞後有感而發之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故意,且附表編號3 所示簡訊內容,既曾經新聞報導,則難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簡訊之陳述係屬無端捏造,已如前述,故依附表編號1、2 、3 所示簡訊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公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自已該當誹謗罪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屬實,是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傳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99年12月1 日│大家都知道大都會派遣客很多,隊員一月可接到600 個,但大家不知道│ │ │13時34分許 │的是大都會路招更多,到大都會是錢賺飽飽舊車換新車,到別車隊是新│ │ │ │車開到舊沒錢賺 │ ├──┼──────┼───────────────────────────────┤ │ 2 │99年12月1 日│大家都知道大都會管理比較人性,但大家不知道的是大都會隊員才是老│ │ │14時34分許 │闆,到大都會是自己當老闆賺錢有尊嚴,到別車隊是當奴隸幫人賺錢還│ │ │ │要被當小弟管 │ ├──┼──────┼───────────────────────────────┤ │ 3 │99年12月1 日│在大都會都是Case搶司機,在別車隊是司機搶Case。為甚麼撞死人、強│ │ │15時33分許 │姦都發生在某車隊,因為隊員數太多,緊張搶Case,精神壓力大又賺不│ │ │ │到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