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 即自訴人
- 上訴人即自
- 即自訴人
- 訴人兼上一
- 即自訴人
- 人 代表人 達瓦才仁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蕭絜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陳秀卿律師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係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因認達賴所推廣之藏傳佛教,是以無上瑜伽雙身法(即男女修行人透過性器官之交合,體驗性交中各種身體性高潮的樂觸)為修行法門,與傳統佛教教義不符,因而經常撰文批判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並以喇嘛教稱藏傳佛教)。
乙○○於100 年1 月間撰寫標題「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內容為有關喇嘛性侵婦女之新聞摘要,及該宗教相關教義之書籍如密宗至尊宗喀巴所著之菩提道次第廣論等書所推廣之男女性行為雙修法,為詭異密法,與釋迦牟尼佛所教示之佛陀境界完全無關。並呼籲凡不想遭喇嘛假借佛法之名性侵及不想被喇嘛戴綠帽之人遠離該宗教之文章,並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面及聯合報A16版面(此部分未據自訴)。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西藏宗教基金會)因而於100年1月19日及20日,分別在其網站上貼文,除反駁正覺基金會上開文章,並指稱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及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等語。台灣圖博之友會於100年1月19日並轉載西藏宗教基金會張貼之上開文章。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西藏宗教基金會及其代表人甲○○○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 樓之正覺基金會,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標題「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除記載前述刊登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內容外(此部分未據自訴;該內容下稱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之內容),復於文末最後2 段記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字,並以附表㈡之文字,用以影射西藏宗教基金會及其代表人甲○○○藉由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於100 年1 月24日,將該文章刊登在中國時報A1版面(全文如附件一所示)。
㈡於同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上址,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內容同前述㈠所載,惟標題改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於同年月25日,將該文刊登在蘋果日報C1版面(全文如附件二所示)。
㈢於同年月26日,在正覺基金會上址,將其所撰寫內容如前述㈠所載,標題為「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以正覺基金會名義印製為數量不詳之解密快報後,在大台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表述上開言論之解密快報予不特定之大眾。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西藏宗教基金會及甲○○○名譽之事。
案經西藏宗教基金會暨甲○○○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自訴合法: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先予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該文所稱來台辦法會藉機撈錢、歛財者,乃指達賴喇嘛,非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及甲○○○,自訴人2 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其所提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乙○○所刊登上開文章,其內容先批判喇嘛教及達賴喇嘛,嗣於最後2 段,分別記載如附表㈠㈡所載之文字。附表㈠該段記載被告披露有關批判喇嘛教及達賴喇嘛之內容,必會遭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後,即記載「如今達賴基金會的甲○○○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之文字,顯然西藏宗教基金會及甲○○○乃被告於該文章所稱之「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附表㈡該段,被告於就「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等文字前,雖冠上「達賴」乙詞,惟查:被告於該段落,是先記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之甲○○○又抹紅、指責正覺基金會捐款予大陸川震災民等內容,其後除駁斥該指責外,並記載正覺基金會於莫拉克風災時,捐款用以救助災民,達賴卻急著來台假藉辦祈福法會撈財,喜歡歛財的喇嘛教,卻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正覺基金會等內容。以被告於該段之始指西藏宗教基金會之甲○○○抹紅正覺基金會,於該段之末指喜歡歛財的喇嘛教,抹紅從不歛財正覺基金會,再參以其於前段(即附表㈠)指西藏宗教基金會及甲○○○為「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等情,綜合觀之,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該文章是將西藏宗教基金會、甲○○○、達賴與喇嘛教同視。是其上開文字之主詞雖記載「達賴」,惟綜合該文章全文前後語句觀之,客觀上實有指摘自訴人2 人藉由達賴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之意。又被告所為該文雖記載「達賴基金會的甲○○○....」,查甲○○○為西藏宗教基金會之代表人,該文章以達賴基金會(按即指西藏宗教基金會)的甲○○○稱甲○○○,一般人閱之,客觀上會認該文章非單單僅指甲○○○,而係併指甲○○○所代表之西藏宗教基金會。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文章僅稱甲○○○,未及西藏宗教基金會云云,顯與一般人閱讀該文章之認知不符,不足採信。
㈢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應認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甲○○○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理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有關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單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自訴代理人提出該證明書正本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該證明單為書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業據自訴代理人提出正本,互核相符,其形式真正自無可疑,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有關發票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自訴代理人有提出正本部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其餘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文章均其撰寫,並分別於前述時間刊登在中國時報A1版面、蘋果日報C1版面,及在大台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發送前述解密快報予不特定之大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及其選辯護人辯稱:㈠被告為文所稱冒牌喇嘛教是指倡男女雙修法之達賴喇嘛、宗喀巴的信徒,非自訴人2 人。被告主觀上無誹謗自訴人2 人之犯意,是自訴人2 人自己對號入座。㈡被告精研佛法、喇嘛教書籍,得悉喇嘛教教義詭異,非正統佛教,竟冠佛教之名;且喇嘛性侵之事層出不窮,新聞亦屢有達賴每次來台都收取鉅額供養或門票收入之報導,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使被告足以確認文章所載內容為實。且被告是為救護台灣女性,出於悲心大願,始為前述刊文,絕無誹謗之故意。㈢達賴歷次來台有無撈錢之嫌,均引起討論與報導,被告為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前述文章提及自訴人2 人部分僅寥寥數十字,僅占全文之百分之1 、2 ,非以損害自訴人2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推定是善意發表言論。㈣被告為文主要是駁斥西藏宗教基金會網址誣指正覺基金會與大陸關係密切之文章,乃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正覺基金會之代表人;甲○○○為西藏宗教基金會之代表人;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刊登,前述內容,標題「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嗣西藏宗教基金會於上開2日,分別在其自身網站上張貼前述內容之文章,台灣圖博之友會於100 年1 月19日並轉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上開文章。其後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25日、26日分別刊登、發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文章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正覺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西藏宗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100 年1 月19日自由時報A1版面報紙、同年月20日聯合報A16 版面報紙、同年月24日中國時報A1版面報紙、同年月25日蘋果日報C1版面報紙、解密快報影本、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台灣圖博之友會新聞稿及西藏宗教基金會新聞稿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4-18、37、115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章如附表㈡所載有關謊稱祈福,藉機辦法會撈錢,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等文字,是指達賴,非自訴人2 人;且被告並不看報,不知達賴祈福法會是西藏宗教基金會辦理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揭文章先記載有關批判喇嘛及藏傳佛教等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之內容,旋即緊接於最後2 段為附表㈠㈡所載之文字。該附表㈠㈡之文字,客觀上實足使一般人認為該文章乃指西藏宗教基金會、甲○○○為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且將西藏宗教基金會、甲○○○、達賴與喇嘛教同視等情,而認自訴人2 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承精研喇嘛教書籍等語,佐以其常為文批判藏傳佛教,及能得悉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及台灣圖博之友會轉載上開西藏宗教基金會反駁正覺基金會上開批判藏傳佛教之文章,則其對甲○○○所代表之基金全名乃「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應知之甚詳,惟其於上開文章卻以達賴基金會稱該基金會,其主觀上顯有讓閱讀文章者將西藏宗教基金會、甲○○○及達賴同視之意,其發表、刊登上開文章,主觀上有影射西藏宗教基金會及其代表人甲○○○藉由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之意至明。所辯其僅指達賴,是自訴人2 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達賴喇嘛於98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4 日,受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市(現已改制為台南市)、高雄縣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屏東縣等7 縣市首長之邀請,來台為同年8 月初之莫拉克風災災民舉行祈福法會,其來台行程確係由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長陳菊邀請用箋、上開7 縣市首長聯合聲明、98年8 月28日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剪報等在卷足佐(原審自字卷第38-45 頁),堪認該法會確係西藏宗教基金會安排。查縱被告不看電視、報紙,惟其信徒眾多,且被告經常為文批判達賴及藏傳佛教,對達賴及藏傳佛教之訊息自有相當之注意,其信徒得悉理應會告知被告,參以被告上開文章復將西藏宗教基金會、甲○○○、達賴、喇嘛教同視,實難想像其為上開文章時,不知達賴上開祈福法會係西藏宗教基金會辦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云云,實難採信。
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所述屬可受公評之事,又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且係善意發表言論;復有前述之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實乙節。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影射自訴人2 人藉由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依社會通念,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
3.其次,就西藏宗教基金會為莫拉克風災受創災民祈福,辦理達賴來台舉行祈福法會期間,自訴人2 人有無藉由辦理該法會對外募集善款,以及有無將所募得之款項,捐助作為災區重建之用一情,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在自由時報A1、聯合報A16 版面,所刊登之「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文章,並無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內容,是於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 年1 月19日、20日,分別在其自身網站上張貼上開反駁正覺基金會上開文章,並指稱正覺基金會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及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等內容之文章,暨台灣圖博之友會於100 年1 月19日轉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上開文章後,被告始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刊登、發表之文章,除記載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之內容外,另加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文字,此觀理由欄貳㈠所示之證據可明。參以被告自承:地震風災部分,我們捐款的時候,甲○○○指著我們跟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但我們與大陸官方的接觸只有1 次,所以他這樣的指稱就是抹紅的行為,他們所說是不實指控等語(原審自字卷第65-66 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刊登、發表之文章,除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之內容外,另加載附表㈠㈡之內容,係因不滿西藏宗教基金會所轉載及發布之上開文章內容,因而發表上述言論甚明。難認被告上述言論,係出於善意而發表。
4.另被告雖辯稱:藏傳佛教是仿冒的佛教,其為救護台灣女性避免被誘姦或性侵,出於悲心大願,始為前述刊文,且附表㈡提及自訴人2 人部分僅寥寥數字,占全文比例甚低,絕非以損害自訴人2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推定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縱令被告質疑藏傳佛教之真偽性,惟自訴人等辦理上開祈福法會,與被告所辯其發布、刊登上開文章之目的無涉。又被告指述自訴人2 人係藏傳佛教之既得利益者,並影射自訴人2 人辦理賴達喇嘛來台祈福法會,從事歛財一事,縱該等文字占全文比例甚低,惟仍足以毀損自訴人2 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推定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亦無足採。
5.再查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先後於100 年1 月19日及20日,先後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台灣圖博之友會於100 年1 月19日並轉載西藏宗教基金會張貼之上開文章,固如前述。惟查被告如附表㈠㈡之內容,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屬針對西藏宗教基金會前述文章所為反駁,可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詳後述),惟就所為影射自訴人2 人藉由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之內容,與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及台灣圖博之友會前述貼文內容無關,非用以反駁上開文章,與防衛被告或正覺基金會之名譽權無涉,是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不罰之事由云云,及於原審辯護意旨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均無足取。
6.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達賴喇嘛當時是受高雄及南部縣市之邀請來台的,達賴喇嘛入境之後,所有的行程都是由基金會安排,還有達賴喇嘛的開銷是由基金會負責,因為當時達賴喇嘛有指示台灣遭受這樣的災害,資源都要用於救災,我們不要從中有任何的引用或利用,所以所有的開銷都是由基金會出的,只有機票和5 萬元的捐款,是由達賴喇嘛在國外的帳戶支付的,當時辦了一場法會,還有一些演講,我當時都有在場,法會中並沒有設置捐款箱或捐款櫃檯,我們並沒有呼籲信徒要捐款,也沒有收到任何一分錢的捐款等語(原審自更㈠卷第65頁),並有西藏宗教基金會為該祈福法會支付場地租金、硬體規劃、保全服務費、食宿之統一發票、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單在卷足佐(原審自更㈠卷第89-91 、98、103-105 頁;自訴人代理提出相關統一發票、證明單之原本,於本院宣判後發還自訴代理人)。以上,足徵甲○○○前述證述非無足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前述文章所載自訴人2 人藉由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云云為事實。⑵被告雖於100 年10月21日之準備書狀提出附件1 至9 之書面資料(原審自字卷第82-114頁);於101 年4 月27日準備書狀㈠提出附件1 、2 之判決及網路下載之書面資料(原審自更㈠卷第32-44 頁);於本院亦提出上證一、三、四、七、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十八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33、77-85 、114-120 、125-135 、153- 155、179-266 頁),及真假活佛、藏傳佛教的神話、廣論三部曲、狂密與真密、喇嘛性世界、淺談達賴喇嘛之雙身法等書籍、德文書(均外放),用以證明其因精研佛法及上開資訊,認達賴所推廣之藏傳佛教,是以無上瑜伽雙身法為修行法門,與傳統佛教精義不符,且時有喇嘛性侵婦女之事件,而新聞亦屢有達賴每次來台都收取鉅額供養或門票收入之報導,及其他質疑之聲音,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使被告足以確認其文章所載內容為實。惟查西藏宗教基金會成立目的乃用以弘揚佛教教義及辦理國際性宗教教育、學術、文化、慈善救濟,公益事業為其目的,並非作為藏傳佛教之代表機構,而其代表人甲○○○僅係藏傳佛教信徒等情,為甲○○○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自更㈠卷第64頁),並有西藏宗教基金會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原審自字卷第37頁)。是縱被告主觀上確不苟同藏傳佛教,認其教義詭異,非正統佛教,無法向佛陀祈福屬實,其亦難因之推認西藏宗教基金會、甲○○○辦理該法會係向社會大眾斂財。再宗教收受信眾供養,所在多有,是即使達賴每次來台均收取鉅額供養或門票收入,能否等同斂財?實非無疑。況西藏宗教基金會、甲○○○復非等同藏傳佛教、達賴喇嘛,從而即便被告因上開資料主觀上認達賴、藏傳佛教斂財,亦難憑此率爾斷定西藏宗教基金會、甲○○○藉辦理上開法會斂財。⑶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其指辦法會藉機歛財之依據為何時,亦僅供陳:達賴每次來台均收很多供養金,他根本非佛教徒,法會根本非佛法法會,卻騙人說是佛陀祈福法會,所以他行騙斂財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是否歛財牽涉到宗教的本質,喇嘛教的歛財是跟他們本質有關,因為他們不是佛教,而且我指的是喇嘛教,並不是自訴人他們,是他們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原審自字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以上開文宣最後1 段文字,影射西藏宗教基金會及其代表人甲○○○藉由達賴喇嘛來台,為莫拉克風災辦理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斂財前,並未為任何之查證動作甚明。⑷依上,被告發布上開文宣前,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其主觀認藏傳佛教教義詭異,非正統佛教,及有報導指其收受供養及法會收取門票,即逕主觀臆測西藏宗教基金會、甲○○○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免除被告應負刑事誹謗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勘驗自上證二之新聞光碟,因本院認事證已明,且本院未以該光碟內容為證據,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分別前述時間,刊登、散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文章,時間甚為接近,且內容相同,均係侵害自訴人2 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誹謗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甲○○○2 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揭文章、解密快報中,復有附表㈠之文字記載,及附表㈡另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甲○○○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應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去了?」等文字,指摘自訴人2 人有抹紅之行為,亦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咸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所發表之上揭文章中有開記載,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指述我們正覺基金會有獲得大陸官的資金奧援,背後有黑手在支持,說我們與大陸官方關係密切,但事實我們並沒有,我們與大陸官方的接觸只有1 次,自訴人他們這樣的指述就是抹紅等語。查被告於上揭文章中,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剪報影本、解密快報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1.附表㈠部分:
⑴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於100 年1 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在其自身網站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台灣圖博之友會於100 年1 月19日並轉載西藏宗教基金會上開文章,已如前述。依上開網路文章之內容觀之,由自訴人所發布之「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文章,其中編號三之第3 段即載明:「了解中共體制的人都知道,新華書店遍佈中國的每一個角落,是中共控制輿論和宣傳出版的最核心部門....,但正覺謗佛謗法的書籍,不僅可以在中國大陸發行,而且可以得到官方新華書店的配合,從這種待遇再看正覺在台灣以如此巨大財力策劃攻擊西藏佛教的系列活動,不得不聯想到其背後的黑手和想要達到的政治目的」等語;台灣圖博之友會1月19日新聞稿一文亦明確載明:「今天有一個名為正覺(台灣佛教正覺同修會、正覺教育基金會等)的團體在某報頭版刊登半版的廣告極盡詆毀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台灣圖博之友會認為這是背後有政治動機的行為....」(第1 段)、「....從廣告內容來看,此廣告完全不涉及宗教義理之辯,....卻花大筆經費刊登廣告,其動機非常可疑,令人不能不懷疑此舉係有特定資金奧援,目的在污名化藏傳佛教及達賴喇嘛。」(第2 段)、「....近幾年該團體印製大量印刷精美文宣品,在各大捷運站、車站散發.. .. ,由於該團體無因無故進行規模龐大、經費浩大的種種刻意詆毀達賴喇嘛尊者及藏傳佛教的行徑,令人不能不懷疑幕後有人指使或支持。該團體近年來亦前往中國大陸,由其官方出版社出版其詆毀藏傳佛教之書籍,近年來更和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往來密切,這些關係和其今日之舉是否有關聯,令人質疑。....」(第3 段)等語,有上開網路文章附卷足佐(原審自字卷第12、115 頁),足認上開網路文章內容,確係在質疑正覺基金會與大陸官方往來密切,並接受大陸官方奧援印製詆毀藏傳佛教文宣之事實。且證人甲○○○亦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在台灣的街道、車站,大量散發、攻擊西藏宗教、文化等文件,以及在報紙上刊登這些攻擊西藏的文章,我們才想要作這些的澄清(指前述「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一文),我們有去問人家這樣的文宣及刊物要如何做,才知道經費非常龐大,當時我們蒐集到的文宣、小冊子,大約有上千萬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這麼多的數字及攻擊西藏的文章,不是一般人做的,而且我們西藏跟被告無怨無仇,而他們願意這樣做,讓我們由此聯到會對西藏民族、宗教有如此的仇恨會有誰,所以才會提出這是個關聯性的疑問,我們懷疑是大陸官方,就是要達到大陸遏制藏傳佛教在世界上發展的政治目的等語(原審自更㈠卷第第62頁背面、63頁)。足證自訴人2 人於被告刊登上揭文章及發送上開解密快報前,確先於網路上發布質疑正覺基金會係受大陸官方奧援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謂其有誹謗故意:
①被告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文章,刊登於100 年1 月24日之中國時報A1版面、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C1版面,復於同年月26日印製之解密快報,並在大台北地區民眾聚集或來往頻繁之處所散布等節,已如前述。核其言論與自訴人西藏宗教基金會前述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於發表之時間上密切相接。
②又被告確曾分別在100 年1 月19日之自由時報A1版面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A16 版面,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而觀諸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所發表之前揭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解密快報之文章內容,除增加附表㈠㈡之言論外,其餘均為原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載之內容;且從文章內容明確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甲○○○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指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我們努力二十年的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賴基金會甲○○○誣控…?可見甲○○○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等詞語觀之,可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刊登、散發之上開文章中,所增補如附表㈠之言論部分,確係針對西藏宗教基金會先前所指摘內容而為之回應,且二者內容亦屬相關,應可認與自訴人上揭言論具關連性,顯係表達自訴人指述正覺基金會受大陸官方奧援,及二者關係密切等節均不足採信所為之澄清、辯駁,應認被告確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揭言論。
2.附表㈡前述部分:上開文章如附表㈡有關「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甲○○○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應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去了?」部分,雖以自訴人2 人指責正覺基金會川震時捐款,而指摘「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大悲都到哪裡去了?」云云,惟此核屬被告對此一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核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以誹謗罪相繩。
3.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足證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加重誹謗罪(即影射自訴人2 人歛財部分)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原因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自訴人自訴附表㈡所載前述文字部分,漏未說明,自有未洽。
2.又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4日、25日、26日刊登、散發上開文章,惟其誹謗自訴人2 人之內容均一致,審酌被告所為之手段、惡性,造成自訴人等名譽之損害等情狀,本院認應以下述之量刑為妥,原審量處拘役55日,尚嫌過重而未洽。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自訴人上訴認應數罪併罰,及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指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說明所自訴附表㈡所載前述文字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及台灣圖博之友會轉載之上開文章,竟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自訴人2 人名譽,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西藏宗教基金會、甲○○○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 「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 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基金會 的甲○○○已經開始抹紅我們了--誣賴我們受大陸政府支助 資金才做出這些救護台灣婦女的公益行為。但我們深入研究佛 學而辨正了佛教教義的真假,提出真正的佛教教義而教導大眾 遠離錯誤的教義,因此得罪了海峽兩岸所有佛教大小山頭,無 一不得罪。當台灣四大山頭正被大陸政府統戰時,當大陸各大 山頭法師們由於我們的佛學書籍而間接證明他們都悟錯了,開 始流失名聞種利養了,於是兩岸佛教各大山頭聯合起來,要求 大陸政府禁止我們的書籍在大陸印行,因此我們努力二十年的 結果,只能有三本書在大陸出版,其他幾十本書都被封殺,至 今仍無機會得見天日。這個事實至今仍然存在,仍被封殺當中 ,預計可見的未來五年內乃至十年內仍將如此。這會是達賴基 金會甲○○○誣控的「被大陸統戰、被大陸資助大量資金」而 獲得的應有待遇嗎?可見甲○○○真是善於抹紅的高手。」 ㈡ 「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甲○○○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 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應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 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的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 去了?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我們也捐了八百多萬元,又向 台北市社會局捐了五十萬元,全都用來救助南台灣的苦難民眾 ,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 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 求,他們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的。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 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 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