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鈴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康鈴翌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叁仟元予被害人黃佳慧至新臺幣拾萬元止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康鈴翌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211-JCP號機車,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602號之1前,擬將所騎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理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以免危及行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機車駛入人行道上,適有黃佳慧行經該處人行道上,康鈴翌不慎撞擊黃佳慧,使黃佳慧受有左胸挫傷及第五肋骨骨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鈴翌自首及黃佳慧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供述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並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供明:「我承認犯行是出於自由意志,是經過慎重決定」等語(同上卷第1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於100年11月25日14時許走路行經中華路2 段602-1號人行道上,遭被告騎乘重機車211-JCP 撞倒受傷,並指責我未禮讓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第6 頁);及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3時45分在中華路那邊統一超商門口前的人行道上,因為我當時要去超商繳電話費,被告就騎機車騎上人行道上撞倒我的左邊肋骨那邊,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同上卷第44頁正面),被告上開自白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共19張(同上卷第21頁至第31頁)、臺北市○○區○○路2段602之1號統一超商內所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及其翻拍畫面在卷(同上卷證物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同上卷第8 頁)可考,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擬將其所騎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下車牽車入人行道,以免危及行人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該規定,竟疏於注意該規定,貿然將機車駛入人行道,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0頁)足稽。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從未對告訴人道歉,更威脅告訴人不得對其提出任何訴訟,否則要讓告訴人之生活不得安寧,且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即有過輕之情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案發後我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因當時我與朋友在醫院,是我朋友未經過我同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我朋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在場但沒有叫我朋友罵告訴人,我有要我朋友不要罵告訴人,我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面)並當場走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其過失罪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對告訴人致歉,並達成民事上和解,雖尚未履行,仍見其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偶因過失犯本罪,犯罪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育,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對此等經濟弱者更宜斟酌施以適當之處置,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3000元至10萬元止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