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6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7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7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慧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577–BET號之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1 月7日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在案。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77–BET號重型機車,受處分人又迄今未將可歸責者告知處罰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曾到過該違規地方,也不認識違規之駕駛人,本人經交通裁決所寄來之事發照片與自行拍攝之照片比對多處不符,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自77年11月16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一段136巷16弄21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9頁),本件3 紙「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後不聽攔停逃逸」、「闖紅燈(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0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西園郵局,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卷第12頁),故本件3紙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有無住在戶籍地而受影響。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凱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於100年5 月30日14時至16時,站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中央路口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約於15時,看到有一位機車騎士從中山二路46巷往我的方向騎過來,闖越中山二路跟中山二路46巷兩條路交叉口的紅燈,他闖越紅燈後就沿中山二路往中央路的方向騎,我看到騎士闖越紅燈,立即拿指揮棒上前輔以吹哨示意停車;因為中山二路是一線道,中間以雙黃線區隔,該名闖紅燈的機車騎士為了逃避我的攔查,就直接跨越雙黃線,騎到中山二路上的對向車道,騎經過我所站的定點後,該名騎士才又騎回原本的車道;當時闖紅燈的機車騎士騎經過我所站立的地點之後,我有往機車騎士騎行的方向看去,看到機車車牌號碼為577-BET 號,當時現場光線很明亮,是晴天,我看到機車車牌號碼時,距離該台機車約13公尺」等語(原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4至15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張附卷(原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7頁),參以證人張凱翔為當時在場執勤之警員,於發現違規車輛時,即上前以指揮棒示意違規駕駛人停車受檢,自必關注該車輛行止狀況,見該車輛竟拒絕受檢,駛入來車道,執勤之員警立即注意查看並記下車號,應為當然之反應,且當時光線明亮,證人張凱翔目視違規機車車號之距離非遠,應無誤視之可能。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由採證照片看不到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採證照片中違規機車之車型與異議人所有機車之車型相比照,多處不雷同云云,然查證人張凱翔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中央路之後,下兩條與中山二路垂直交會的路名,依續為成功路、中正路,因為案發當天中央路與中山二路口沒有監視器,而成功路與中山二路口的監視器剛好壞掉,我就計算一下闖紅燈的機車騎士騎乘至中正路與中山二路口的時間,去調中正路與中山二路口的監視錄影器,再比對畫面中的機車及騎士,均是我當天所見闖紅燈的機車及騎士,才擷取出卷附這2張採證照片」等語(原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15頁背面),且經本院目視比對採證照片(原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卷第11頁)與受處分人所提供車牌號碼577-BET號機車之照片(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卷第6至7頁),雖因採證照片僅拍攝到違規機車車身之正面及側面,無從得知車牌號碼,然違規機車與受處分人上開機車之車型大致相似,且車身顏色均為淺色,機車前方擋風板之中間均有一塊深色部分,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執勤員警發現有闖越紅燈、經攔停受檢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之重型機車,應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77–BET號重型機車,堪以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汽、機車為利用機械動力加速、質地堅硬、可高速行進之交通工具,自存有相當風險,故其管理、使用不可不慎,務求全體道路使用人之共同安全。車牌號碼577–BET號重型機車確係受處分人所有,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卷第20頁)。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包括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亦依舉發方式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3 紙「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後不聽攔停逃逸」、「闖紅燈(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已載:「逕行舉發」,並記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有該3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卷第8至10頁),舉發機關依可資辨明之資料即所載明之車牌號碼,查明該機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並以該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受處分人為該機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對該機車有管領之權,如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自應妥為了解使用人之駕駛能力,及該機車之使用狀況,如其主張違規當時另有駕駛之人而不應受罰,即有查報應受歸責之人之舉證義務,若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因認違規行為非受處分人親為,即不加裁罰,則機車所有人得任意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該使用人復得任意違規、拒不受檢而逃逸,交通安全將憑何確保?從而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書具陳述書表明其未曾去過本件違規地點等情,嗣亦於聲明異議意旨為相同主張,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年6月30日前,將可歸責者告知處罰機關,俾據以裁罰,惟受處分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表明實際駕駛之人,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未曾去過本件違規地點,提起抗告云云,惟受處分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表明實際駕駛之人,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自無不合,依法仍不能免除受處分人本件應負違規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77–BET 號重型機車,受處分人又迄今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逕以機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裁處之對象,依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即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就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 │ │號│聲明異議案號│ │ 違反法條 │(新臺幣)│舉發通知單案號│ │ │/本院案號 │ │ │ │ │ ├─┼──────┼──────┼──────┼────┼───────┤ │一│100 年11月7 │100 年5 月30│違反處罰條例│4,50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 │ │日北市裁罰字│日15時5 分;│之行為,拒絕│,並記違│局蘆洲分局蘆洲│ │ │第裁22-C1062│新北市蘆洲區│停車接受稽查│規點數1 │派出所100 年5 │ │ │1139 號(101│中山二路、中│而逃逸; │點 │月30日新北市警│ │ │年度交聲更字│央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 │交大字第C10621│ │ │第6號,101年│ │處罰條例第60│ │139 號 │ │ │度交抗字第 │ │條第1項 │ │ │ │ │568號 ) │ │ │ │ │ ├─┼──────┼──────┼──────┼────┼───────┤ │二│100 年11月7 │100 年5 月30│駕車行經有燈│2,70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 │ │日北市裁罰字│日15時4 分;│光號誌管制之│,並記違│局蘆洲分局蘆洲│ │ │第裁22-C1062│新北市蘆洲區○○○路口闖紅│規點數3 │派出所100 年5 │ │ │1140 號(101│中山二路、中│燈; │點 │月30日新北市警│ │ │年度交聲更字│山二路46巷口│道路交通管理│ │交大字第C10621│ │ │第7號,101年│ │處罰條例第53│ │140 號 │ │ │度交抗字第 │ │條第1 項 │ │ │ │ │571號 ) │ │ │ │ │ ├─┼──────┼──────┼──────┼────┼───────┤ │三│100 年11月7 │100 年5 月30│不依規定駛入│1,200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 │ │日北市裁罰字│日15時5 分;│來車道; │,並計違│局蘆洲分局蘆洲│ │ │第裁22-C1062│新北市○○區○道路交通管理│規點數1 │派出所100 年5 │ │ │1141號(101 │中山二路、中│處罰條例第45│點 │月30日新北市警│ │ │年度交聲更字│央路口 │條第1項第3款│ │交大字第C10621│ │ │第8號,101年│ │(漏載第1 項│ │141 號 │ │ │度交抗字第 │ │) │ │ │ │ │57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