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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哲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吳哲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66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101年1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然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等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是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既經本院撤銷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而發回原審,且發回繫屬於該院之時間為101年5月11日,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縱屬明確,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緩刑期間已屆滿,亦無該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原宣告刑自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於受刑人緩刑期滿(101年4月20日)前之101年1月31日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此際即生阻卻緩刑期滿程序保障之效力。而上開本院所為前開撤銷原撤銷緩刑裁定,係要求原審查明受刑人「是否有何財產,是否確為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茲原審遽以緩刑期滿為由駁回前開本署撤銷緩刑之聲請,未進行上揭實體事項之審查,非惟有架空審級制度之嫌,更有將訴訟拖延之不利益加諸於聲請人及告訴人之效果,益顯原審僅須坐等刑期期滿,即可以此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況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視於此,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案件故為宣告,有輕縱受刑人之嫌。是原審裁定既非妥適,請撤銷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固有明文規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緩刑期滿前」,始得撤銷,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6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

㈡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撤銷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受刑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其後經上級審即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而確定,自仍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是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既經本院撤銷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而發回原審,且發回繫屬於該院之時間為101年5月11日,有該院函文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更字第4號卷第1頁),緩刑期間業屆滿(即自99年4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止),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已屆滿,且無該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原宣告刑自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㈢至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未規定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又本件緩刑期間2年,即自99年4月21日起算,至101年4月20日,緩刑期滿,已如上述,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月31日聲請撤銷緩刑,距緩刑期滿,已剩不足3個月之時間。而原審受理後,於101年3月27日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1年4月16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於101年5月11日收案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及本院收案後均在2個月內為裁判,並無故意延宕情事。原審於101年5月11日受理更審時,受刑人緩刑已期滿,亦難認原審有故意拖延,坐等緩刑期滿之情形,縱依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指示進行實質審查,亦無實益,而須駁回本件聲請。至抗告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未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諭知本件緩刑,有輕縱受刑人之嫌。惟此乃該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是否違背法令,得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原裁定因受刑人緩刑期滿,無從撤銷,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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