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契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1 至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99年度偵字第178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5415號」;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3 月21日」;編號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543 、544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實施前者亦同;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的刪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末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法律秩序之理念規範目的,必須使結果實質正當,非僅有應報主義之觀念,定執行刑更重在教化功能。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18年6 月;又如「強盜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33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6 年6 月;又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7 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6 年6 月;又如另案被告楊尤宏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後,嗣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僅為3 年;又如「詐欺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3 年7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1年10月;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8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7 年6 月;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03 年8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25年;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欺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2年8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3 年;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5號案件,被告所犯累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7 年2 月,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3 年6 月,顯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相較,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抗告人陳契宏所犯累計刑期總計10年11月,另併科罰金3 萬元,易服勞役30日,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總計11年10月,顯已超過未經裁定前之刑期,懇請鈞院詳察,適用從舊從輕原則,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從形式上觀之,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其附表所示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包括其中犯罪日期99年3月21日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定其應執行刑),雖與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致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然於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基於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仍應予以權衡審酌,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抗告人所犯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反較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包括前揭所述),及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4月之總計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二)另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9年5 月31日至100 年3 月4 日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以後,故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問題,核無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就法律之適用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