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培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8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前查獲,訊據被告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不諱,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248公克,驗餘0.0125公克)扣案足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去年底不慎誤觸毒品,深感悔意,以往從不曾接觸過,收到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深怕喪失現在工作,無法資助家庭需要,因此提出抗告,希望申請戒癮治療,抗告人願全力配合,改過向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8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0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前查獲。被告於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560ng/ml、7340ng/ml(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10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去年底不慎誤觸毒品,深感悔意,現深怕喪失工作,無法資助家庭需要,希望申請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事由均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且被告所述理由,均屬個人事由,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況原審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非刑罰屬戒治手段之一種,被告所請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