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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國珍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1日發現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專題中心所有之新北市○里○段渡船頭小段207、208、209、604-2地號(以下分別稱207、208、209、604-2地號)土地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臺灣地形圖之照片亦顯示上開土地確有房屋存在(見再證一號圖一),此比較該等土地及目前地籍圖(即再證三號圖A及圖B),以及日據時代之該209、604-2番號土地上之戶籍設籍資料(再證四號)加以證實之,因此在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足以證明目前「明園大佛寺」之基地在日據時代已有房屋存在,依目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4 款及第30條之規定,聲請人可在該基地新建或改建或擴建房屋,聲請人於前審曾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存藏之美軍在37年3 月19日對臺北縣八里鄉坌段渡船頭小段207 、208、209、604-2等4筆土地之空照圖及更一審所提出之大眾測繪公司所製作之對現況圖與航測圖套繪結果報告書,均可證明「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屋確實早已存在,因此該基地上之房屋並非無中生有。㈡證人即營建署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之副工程師吳業威94年1 月19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已足證明聲請人將先前上開基地上已存在之房屋拆除新建或改建為寺廟並無違法之處,原審無視於證人吳業威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㈢本件聲請人所需八里鄉公所證明者,僅需證明系爭「明園大佛寺」之基地上於55年林口都市計畫實施前已有建物供祭拜神佛存在而已,並不需證明「明園大佛寺」於55年即已為寺廟登記,原確定判決竟以「明園大佛寺」係於82年間才以「明園大佛寺」為寺廟登記,且目前之規模係在80年以後才陸續增建為由,認聲請人有行使不實公文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專題中心所有之207、208、209、604-2地號土地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臺灣地形圖1 份(即再證一圖一)及新北市八里區地形圖(即再證二圖二)、Google在網站上顯示2010年9月9日在其網站公告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影本1 份(即再證二)、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207、208、209、604-2土地之二萬分之一地籍圖謄本1份(即再證三圖A)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1份(即再證三圖B),擬證明系爭207、208、209、604-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屋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專題中心所有之207、208、209、604-2地號土地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臺灣地形圖1份(即再證一圖一)及Google在網站上顯示2010年9月9日在其網站公告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系統影本1份(即再證二)上209 地號土地上雖似有建物之圖示(再證二圖一與再證三圖A 則無從看出是否有建物,由聲請人自行以紅筆標註),然從上開地形圖(即再證一圖一、再證二)形式上觀之,並無從確定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且對照現今「明園大佛寺」之門牌係位於604-2、207地號土地,範圍亦涵蓋604-2、207地號土地,而上開地形圖上建物之圖示僅係位於209 地號土地,兩者範圍、形狀及坐落位置均有不符,是否可認為係同一建物,亦有疑問;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曾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存藏之美軍在37年3月19日對臺北縣八里鄉坌段渡船頭小段207、208、209、604-2等4筆土地之空照圖、大眾測繪公司所製作之對現況圖與航測圖套繪結果報告書,擬證明系爭207、208、209、604-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及房存在等情,經原審詳予調查後,於原確定判決敘明:「……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3261號函亦載明:『航空照片所顯示之房屋,依其形狀及座落位置,與現有之建物不符,顯然該房屋已不存在』等語,顯見縱認系爭207、208、290、604-2地號之內於37年間有建物存在,惟前揭建物根本無從認定即係被告徐國珍所稱之『寺廟』或『佛寺』,更何況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自承:『明園大佛寺』之原址不是寺廟,而係姓林的祠堂等語,益徵前述航測圖僅能證明37年間有房屋,無從用以推論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2頁),並說明:「臺灣省政府71年6 月29日府法字第144269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係指在該區域內內之合法建築物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超過3層,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無從證明『明園大佛寺』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有此合法之寺廟或佛寺等建築物,自無所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問題,此由被告張恆依被告徐國珍之要求將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8字第17932號函由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住都局於85年12月13日因接獲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85年12月13日北縣8字第17932號函後,即簽具因本案已由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明園大佛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寺廟便箋(詳偵字第11596號卷第147頁),旋即認定既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有此合法之寺廟即將『實質違建』改為『程序違建』自明,則前述航測圖僅能證明37年間有房屋,另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亦至多只能證明該址曾有姓林之人設籍,無從用以推論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更無從用以推論係屬拜釋迦佛祖之『明園大佛寺』前身而為合法寺廟之建築物,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4、35頁)。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得以證明系爭「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於59年11月30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無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 款所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問題等情,詳予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益徵本件聲請人本次再提出之上開地形圖、地籍圖等資料,縱可認209 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有建物存在,亦無法證明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且係系爭「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小寺廟,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從推翻或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另提出林順進日據時代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子渡船頭209 番地號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即再證四),已經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原審詳予調查,且該戶籍資料亦至多只能證明該址曾有姓林之人設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又以證人即營建署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之副工程師吳業威94年1 月19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認該證述已足證明聲請人將先前上開基地上已存在之房屋拆除新建或改建為寺廟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上開證人吳業威94年1 月19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從上開證述觀之,證人吳業威僅係就「如果是林口特定區計畫公布實施(即59年11月30日)前就存在之舊有建物」敘明其修建或改建之程序,並無從證明系爭「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於59年11月30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上開證述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竟以「明園大佛寺」係於82年間才以「明園大佛寺」為寺廟登記,且目前之規模係在80年以後才陸續增建為由,認聲請人有行使不實公文罪,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恆於原審供承卷附八里鄉公所85年12月4日北縣八民字第17932號公函,同案被告張恆將原記載「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之內容,更改為「存在」屬實,重新繕印發文八里鄉公所85年12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17932 號函文交付聲請人等供詞,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恆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及相關之空照圖,縱認本件系爭土地上於37年間存有建築物,然因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稱「明園大佛寺」前身之寺廟或佛寺,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己見,以上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並不足採。此外,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屬得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聲請再審,亦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