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瑞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瑞梅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罪及普通詐欺罪,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未再就普通詐欺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普通詐欺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發回本院更審,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先予執行,且既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常業詐欺罪及普通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