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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國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巫國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國立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96─V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慶街115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店家雖有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情形,影響巫國立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惟巫國立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國慶街,斯時,適有陳俊翰騎乘之車牌號碼A3X-729 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巫國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而陳俊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巫國立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供述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並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行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直接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伊的車子已經在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款之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路權應歸屬於伊這一方;另臺北縣鶯歌鎮○○街113號之違建及同街117、119、121號之招牌、落地旗幟,均擋住來往車輛之視線,致告訴人過此路時失察,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審卷第17頁正面、第98頁背面),其於本院則辯以:「告訴人是危險駕駛,證人靠近來往車道的中心雙黃線上違規行駛,此部分證人也承認他沒有使用煞車就直接撞到我車子,我有提示翻拍相片佐證,車禍發生當天是雨天晚上,案發後我怕車子來追撞,所以我就將車子移動。我提出的照片可見同樣的路口一再發生車禍,所以我認為該路口有問題。覆議鑑定書只有考慮我與告訴人的2 台車,沒有考慮現場障礙物設置,鑑定基礎不對,覆議鑑定書說右轉車沒有暫停,實際上我右轉有暫停,但是被夜間發光的119 號招牌及EASYSHOP的橘色加大柱子擋住視線,我有往前一點看,但是出來沒有多久之後就發生本案車禍,案發當時我的車子是左前車頭保險桿被撞。我的車子是偵查卷標記的直轉A車沒錯。其餘均沒有意見。本院我提出的車禍現場相片不是我發生的車禍相片,而是我自己拍的路口,而該路口又再次發生車禍,所以該相片路口地上有粉筆標記。該路口當時的EASYSHOP後來就關閉了,路口的建築物有改建過,似乎是為了將之加高所以柱子就變得很大,現場也有障礙物設置妨害我們的視線。原審判決都沒有考量到現場路口的障礙物,不是我不願意讓告訴人先行,而是因為我的視線被遮蔽」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正面)。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國慶路,被告從115巷出來,車子有停在該處觀察來車,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就繼續行駛,剛好被告要轉彎,我們就發生擦撞」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偵查卷第46頁);其於原審證述:「當時我上班途中,我看到被告停在路口,被告是停下的狀態,我認為他是在看有無左右來車,我就繼續直行,到了路口,我發現被告突然移動,我用眼睛的餘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在移動,我要閃他,閃避不及,就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碰撞到機車的右側,我當時躺在地上,不清楚被告車子碰撞的部位,事後,聽家裡的人說起,好像是被告的左車頭,車速我沒去看,但是應該不是很快,如果很快,應該會受傷很嚴重,監視器的畫面,我有看過,從我過彎到發生碰撞大約5 秒,我有測試過實際上我的車速大概30公里左右,我是看被告調出來的照片去做判斷的,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還沒有從路口轉出來,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頭並不是整台車都已經出來,我只能判斷右轉或左轉,如果右轉我看不到被告的方向燈,當時我無法判斷被告到底有無打方向燈」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正面、背面)。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前後指證不移,並無互為矛盾之瑕疵。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智偉於原審證以:「那時候看到被告是停在路中間,沒有錯,不知道何原因,車已經快要到了,被告的車頭又往前,當時被告的車頭沒轉彎,當時被告的車頭已經在路中間,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左右轉的情形,當時被告的車子車頭已經到了我標示的地方,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快到了,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的車子,雙方的車子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車腹擦撞到被告車輛的車牌,車輛的車牌掉落在地上,告訴人的機車滑行到我的汽車前面撞到我的車子,因為告訴人當時還沒有超越雙黃線,在車子移動的剎那間,告訴人的車頭是對著被告的車子,為了要閃避才要繞過雙黃線,當天下雨,很難講當時告訴人的車速多少,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騎在雙黃線的邊邊上(很靠近雙黃線,但並沒有壓在雙黃線上)」等語(同上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有暫停,惟未確認左方無來車,即開車擬左轉,而與告訴人擦撞時並非靜止狀態,亦非已右轉完成,證人張智偉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相片11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佐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案發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段,然國慶街115 巷僅有單一車道,且屬臺北縣鶯歌鎮○○街之巷弄,相較於國慶街而言應屬支線道無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115 巷口,既係直行車,且係幹線道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享有優先路權。至被告雖引前開法條辯稱其享有優先路權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於95年6 月30日業已修正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引用修法前之條文主張其享有優先路權,顯有誤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告訴人行車經過國慶街85度C 為起點,而以新北市○○區○○街115 巷口為終點,則該二點間之距離應為42.4公尺,再原審當庭勘驗國慶街85度C 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19時43分58秒經過國慶街85度C 門口之斑馬線,於19時44分02秒到達國慶街115 巷巷口與被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98頁正面)足憑。告訴人於上開2點間距之行車時間為4秒,經換算後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時速應為38.16 公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為限速50公里,足見告訴人案發時並無超速行車之情形。

㈣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抵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車右邊店家置有加大柱、廣告招牌、落地旗幟,影響被告右邊視線,雖該物尚非占用全部車道完全遮蔽被告視線,惟亦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此有該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5 幀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可考。足見上開店家之裝置物確有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固堪認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交通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一、巫國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俊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雨天夜晚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張智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3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憑,嗣經本院送覆議,亦認定:「一、巫國立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俊翰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張智偉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101年4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126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2頁)足證,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益見被告確有未讓告訴人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影響被告右邊視線亦為被告駕車肇事原因之一,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12頁)可稽,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無過失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車牌號碼6896-VM 號自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揭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車號6896- VM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車號6896-VM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巫國立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右邊店家置有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物,雖不完全遮住被告右邊全部視線,惟仍影響被告右邊部分視線,此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認定事實,未臻翔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現任職鶯歌國民小學美術老師,目前未婚,尚奉養年過七十之雙親,兼衡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部分之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