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曉嵐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雖本件被告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然因被告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在地,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抗告期間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曉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延長羈押裁定,該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 101年7 月20日送達被羈押之被告,由其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1年7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內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