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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6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魏瑞紅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雖本件被告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然因被告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在地,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抗告期間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曉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延長羈押裁定,該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 101年7 月20日送達被羈押之被告,由其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1年7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內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