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5號
- 抗告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曾信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二年度撤緩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曾信利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六條,於原條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增加但書,規定為「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修訂之立法意旨謂:「..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查本件受刑人曾信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一00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二次竊盜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十日、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受刑人曾信利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以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曾信利所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同條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縱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故檢檢察官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縱法院於裁定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但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原宣告刑並未失其效力。原審未察,逕認緩刑期滿,原宣告刑即失其效力,使上揭法條規定形同具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日期,雖尚在緩刑期間內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然原審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時,已經在前述緩刑期滿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而緩刑期滿,原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既已失其效力,其聲請即失所據,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所為對被告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二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且於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六條立法意旨為:「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核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刑法對於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否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為斷,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之依據,縱使緩刑已期滿,只要撤銷之程序合法,即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應非法所不許。
四、原審僅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該緩刑期間雖未屆滿,然於裁定時,原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無從撤銷」為由,駁回檢察官聲請,顯有可議,況依前揭法條係規定僅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則原審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係於一0二年五月二日判決確定,檢察官係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聲請撤銷緩刑,既係在上開六個月內,原審未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之規定,實質審理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而未能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悔悟、撤銷後之影響等實體要件予以審酌,載明准否之理由,逕以緩刑期滿駁回檢察官聲請,容有未洽。茲據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及此,乃予發回原審,再為適法裁定,以維法制。
五、末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審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依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曾信利即無不利,受刑人曾信利提起抗告雖謂:請法官從輕發落,不要撤銷緩刑云云,惟查原審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曾信利竟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是就受刑人曾信利之抗告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