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怡如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檢字第379 號(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甫於100 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號、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等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而「本件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雖符合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檢察官卻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原審竟予以核准,即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類似案件之聲請,著有98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判即本斯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之討論提案決議內容:【按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稽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僅得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之。】。核其所持理由即謂:「…新修正刑法第75條增訂第2項及增訂第75條之1第2 項,既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76 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 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從而於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倘逾6 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6 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正刑法於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 項增訂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期限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等語,經查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相合。是本件受刑人莊怡如雖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衡諸該判決確定日期既係「101年8月31 日」,則自該日起算,迄102年2月28日應已屆滿6 個月,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遲至102年3 月7日始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 日北檢治箴102執聲字第13531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既已逾6 個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即應依法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雖係於101年8月31日為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1年度易字第82 號刑事判決,但細查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則係在101年10月4日,而非101年8月31日,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期限應為102年4月3 日,本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無逾越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法定期限,原審裁定疏於注意及此,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難認該裁定妥當、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儘術速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莊怡如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檢字第379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4日,此該案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1 日士檢朝執寅100執緩200字第0526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期限應為102年4月3日,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逾越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法定期限,原審誤認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8月31日」,進而認定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之「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駁回本件之聲請,自非妥適,檢察官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