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斯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斯應犯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就其中妨害名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與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故未就前揭六月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惟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該妨害名譽罪,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受六月以下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就其所犯妨害名譽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證券交易法案件,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三年、三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其上訴駁回,其中,妨害名譽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證券交易法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及台北地院因而未就該妨害名譽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嗣妨害名譽罪,業已確定,且上開多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受刑人妨害名譽部分,屬得易科且已先行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可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