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瓛
- 選任辯護人
- 李兆環律師
徐黛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475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甲○○之感情問題及甲○○之交友方式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21時2 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文領域」之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blog.ceag.kh.edu.tw/blog/9 ,下稱系爭部落格)所張貼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86/516 )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 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11/480)等文章下留言處,藉由Facebook(又稱臉書,下稱FB)整合留言之方式,以其Facebook帳戶暱稱「LiuHuan 」之名義,發表:「今年年初,因為網路進而認識九歌兒童劇團朱團長。熟識之後,朱團長覺得我或許有潛力可以參與演出,也覺得他可以在我的工作上給我帶來一些幫助。接下來他開始提及他的外遇以及離婚,接著離婚跟外遇對象相處上出現問題,希望可以從我身上得到慰藉。半年之後,我才驚覺,根本沒有所謂的工作機會。而我也只是他玩弄的對象。之所以把這件事情公開是因為朱團長提過,團員當中有數名女團員和他有曖昧關係。另外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作上的合作,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或許有更多人受騙。公佈這種事情,個人覺得很丟臉。但是身為女性,不希望還有其他女性受騙」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以此具體指摘甲○○玩弄其感情,與數名女團員有感情曖昧關係,及與吳姓女老師有發生婚姻外的男女交往情事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計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核告訴乃論之罪所設告訴期間,乃國家就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依憲法第23條所為之限制,尚與被告是否有罪之實體判斷無涉,並無「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是自需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始能謂告訴人遲誤告訴期間提起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之告訴人業證稱:伊係於101 年1 月31日始知悉被告有為上開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吳青燁證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於留言處後,伊於101 年1 月31日23時16分、23時17分許以伊FB的帳號「YehTin」回覆說已經通知朱團長,且於同日已告知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相符,並有卷附系爭貼文所在網頁上「YehTin(即證人吳青燁FB暱稱)」之「通知朱團長,經查證未屬實,已報警及委託律師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留言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足認告訴人甲○○係於101 年1 月31日,始知悉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而告訴人嗣於101 年6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發章之戳記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吳青燁就知悉系爭貼文之時間,先後所言不一,而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間應為100 年12月19日,故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知悉系爭貼文之時間固有差異,或謂101年5 月、或謂101年2月、或謂101年2、3月間、或謂101年1月31日;而證人吳青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知悉系爭貼文之時間亦有差異,或謂101年3月、或謂101年1月31日(見他卷第1、14、16、20頁、原審卷第62、79頁、本院卷第161頁),然自渠等歷次所陳述知悉系爭貼文之日期據以起算,本件告訴均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與證人吳青燁陳述前後有異,即率予推論告訴人係在100年12月19 日即知悉系爭貼文而遲誤告訴期間。又證人吳青燁固為系爭部落格之管理人員,然網頁管理之勤惰本即難以一概而論,亦無從憑此即認證人吳青燁必於被告刊載系爭貼文之日(即100年12月18 日)後旋即得悉系爭貼文並即轉知告訴人。至被告縱有於101年2月16日另以網路貼文,就近一年來的電話打擾和網路貼文向證人吳青燁表達歉意,有卷附網頁資料可稽(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90頁),然被告係在告訴人及證人吳青燁之FB頁面為上開道歉貼文,而非於系爭網路貼文所在網路頁面為道歉貼文,亦難認即係針對系爭貼文而為之道歉,況上開道歉貼文係於101年2月16日始刊載,並無足資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之佐證,縱憑此足認告訴人、證人吳青燁前揭101年5月、3 月始知悉系爭貼文之證述為不確,然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證人吳青燁有關何時知悉系爭貼文之陳述全部均不足採信,而認本件告訴即非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詢提供系爭部落格軟/硬體系統維護之宜蘭縣政府及管理系爭部落格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覆稱系統內目前僅記錄瀏覽次數與在系統有註冊之使用者的最後一次登入記錄,並無記錄訪客瀏覽IP,亦無法由IP連結到確實為何人、何時瀏覽,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6 日府教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月22日高市教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120頁),亦無從認告訴人或證人吳青燁確於100年12月間即已瀏覽系爭貼文而逾越告訴期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另有在九歌兒童劇團之FB粉絲團網頁刊載與系爭貼文內容相同之文字,應認與系爭貼文係接續犯,訊之告訴人亦自承有將該FB粉絲團網頁上貼文撤下來等語(見他卷第14頁),故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將上開FB粉絲團網頁上相同內容貼文刪除之日起算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其他網頁張貼與系爭貼文內容相同之貼文,並為告訴人早於101年1月31日以前知悉(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件告訴效力所及),然告訴人確知被告最後一次行為(即系爭貼文)之日期既在101年1月31日,依前開說明,自仍應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係自101年1月31日起算6 個月,而未逾告訴期間,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允非可採。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1 年 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庭訊內容告訴人亦有陳述本案之被害經過,而非僅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頁),惟該次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命告訴人具結,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後述證人吳青燁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撰寫系爭貼文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及故意,辯稱:⑴伊固有於100 年12月18日將系爭貼文內容相同之文字張貼在系爭部落格其他與告訴人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有關文章(按指「2012亞洲兒童藝術節高雄將與日本沖繩合辦」「九歌年度的新製作公演《遊˙戲狂想曲》」)頁面上,並旋於翌(19)日刪除,但系爭貼文所在「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 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網頁均與告訴人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無關,並非其所為,應係遭人盜用FB帳號後轉貼所致;⑵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或為其親身經歷,或為告訴人或證人吳青燁所轉告,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以善意發表言論;⑶告訴人為知名九歌兒童劇團團長,從事演出創作、技術、教學活動研發等工作2,100 場,觀眾人數逾190 萬人次以上,甚且參加世界各國兒童偶劇藝術等表演,其顯為公眾人物,且其欣賞之觀眾都是以兒童為主,告訴人所述自與公益有關,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云。經查:
㈠系爭貼文係分別張貼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86/516 )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 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http://blog.ceag.kh.edu.tw/blog/9/post/211/480)等文章下留言處,有卷附系爭貼文張貼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處之系爭貼文張貼時間,依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觀之,雖有「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100 年12月19日下午1時02分」兩種不同版本(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惟對此時間差異,負責提供系爭部落格軟/硬體系統維護(BSP )之宜蘭縣政府教育資訊網路中心覆稱:此可能係FB透過內容傳遞網路(CDN )派送至各國家之不同使用者,該時間可能因配送之內容傳遞網路(CDN )不同與內容是否有修改過而有差異,業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回覆在卷,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教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故上開時間差異核係系統問題,尚非系爭貼文遭人刪除後又重新留言之情形,此觀非惟署名「LiuHuan 」之系爭貼文留言時間有以上兩種不同版本,即令亦在該文章下留言處以FB整合留言方式留言之「陳祈晴」、「YehTin」(有兩篇)之留言時間亦有兩種不同版本,各該留言時間之兩種版本相距均恰為16小時,更堪認定;又卷附網路列印資料所示系爭貼文張貼時間固有「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兩種不同版本,然觀諸「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文章下留言處系爭貼文之張貼時間為「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見他卷第23頁),應認張貼者係接續貼文,始符常理,是系爭貼文分別張貼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文章下留言處之時間應均為「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又系爭貼文雖於「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即同一分鐘內分別張貼於「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2 個文章下留言處,惟以複製、貼上之方式為之,就現今電腦功能及網路速度而言,僅數秒即可完成,尚無不合理之處,亦此敘明。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系爭貼文於「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處之張貼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固屬有誤,然並不致影響判決本旨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卷附網頁資料中「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處系爭貼文張貼時間有「100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02分」與「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兩種不同版本,即謂均非被告所為,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所在「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網頁均與告訴人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無關,並非其所為,應係遭人盜用FB帳號後轉貼所致云云。惟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系爭貼文為其所撰寫,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伊於100 年12月到101 年2 月間所使用FB的帳號名稱係為「LiuHuan 」,這個帳號均是由伊自己管理使用,在100 年12月到101 年2 月間並沒有其他人有使用或是盜用伊的FB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2頁背面);且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雖多為指摘告訴人用情不忠、玩弄感情之事,然訴求之對象並非九歌兒童劇團,而係經營系爭部落格之「高雄市國教輔導團」,此觀系爭貼文中對於告訴人均以第三人稱(即「他」)稱呼之,並有「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作上的合作,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等以高雄市國教輔導團為陳述對象之內容即明;況訊之證人即系爭部落格管理者之吳青燁復證稱:「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為該部落格上瀏覽度最高的兩篇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徒以「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等網頁與告訴人任職之九歌兒童劇團無關,而辯稱系爭貼文非其所為,並進而辯稱:應係遭人盜用伊FB帳號後轉貼所致云云,均非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100 年12月18日21時2分許、同年12月19日13時2 分許,以其FB帳號「LiuHuan」名義,在系爭部落格所張貼之「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及「文創產業的新興年代,孩子需要更多藝術創造力」之文章下留言處發表系爭貼文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嗣後嘗試刪除系爭貼文未果,甚至嗣後上網無法瀏覽系爭貼文,足見並非伊所張貼云云,且負責提供系爭部落格軟/硬體系統維護(BSP )之宜蘭縣政府教育資訊網路中心亦覆稱:與FB整合留言部分,留言會顯示FB頭像,如本件「LiuHuan 」留言即顯示頭像為一隻帶著蕾絲的哈巴狗,與FB整合留言須透過該FB使用者方可刪除該留言等語,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教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惟被告既不諱言該「LiuHuan 」帳號為其所有,縱依其所辯係一時遭人盜用而張貼系爭貼文,嗣後當亦可由被告登入FB帳號刪除系爭貼文,尚無從以被告嗣後可否刪除系爭貼文,或嗣後可否再上網瀏覽系爭貼文,推論系爭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又證人吳青燁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該文是100 年12月19日13時2 分張貼,為何你是在今年3 月才發現?)我們有po文的義務,但不會去看別人的回覆,偶爾才會去瀏覽,這才發現。後來丙○自己有刪除,因為我們要留下來作證,沒有告知宜蘭輔導團,後來管理者告知,本人才有權限刪除。」等語(見他卷第15頁),而謂被告業曾刪除系爭貼文,惟縱使證人吳青燁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然系爭部落格以FB外掛程式之方式為留言者必須登入FB帳號,被告又無遭他人冒用帳號之情形,是被告究有無自行刪除留言乙節,均無礙於被告確以其FB帳號在高雄市國教輔導團藝域部落之文章下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亦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貼文指摘告訴人與高雄市國教輔導團吳姓女老師有外遇、與多名女性團員有曖昧關係、玩弄伊感情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對於因妨害婚姻之外遇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對婚姻不忠誠、甚或涉及通姦罪嫌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所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在受評論人為政府、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且受評論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時,應認該評論通常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而符合「善意」之要件,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經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0 年2 、3 月間認識,被告任職之國小路途遙遠,故被告前往該校上課之前1 日,被告會在伊住處過夜以利上課,被告於伊住處過夜時間,伊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3 個月期間內共發生10餘次性行為,伊有贈送1 張空白之SIM 卡給被告,在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伊亦同時與證人吳青燁交往,伊有向被告表示如果伊所屬劇團需要服裝,可以跟被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是證人甲○○確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其間更與證人吳青燁同時交往,均堪認定,至證人甲○○雖不認為與被告屬何男女朋友之交往,而認僅止於肉體上關係,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獲贈物品及允諾工作上合作,而認與告訴人刻正進行交往,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是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提及「希望可以從我身上得到慰藉,半年之後我才驚覺,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工作機會,而我也只是他玩弄的對象」等內容,自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憑此所為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又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上開期間,向被告談及其個人隱私,衡諸尚符常理,此觀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發生肉體關係的時候,亦有提及伊同時有吳青燁這個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更堪認定,況告訴人確於99年2 月3 日與原配偶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此情允非對於告訴人不熟悉之人所能知悉者,是應認亦為告訴人轉知被告之事,另訊之證人吳青燁亦不諱言係自99年底開始與告訴人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因與證人吳青燁外遇而致離婚,而於系爭貼文中為此指摘(按即「接下來他開始提及他的外遇以及離婚,接著離婚後跟外遇對象相處上出現問題」「另外貴單位與朱團長多次工作上的合作,且其外遇對象為貴單位吳姓女老師」等),縱不能證明其指摘內容為真實,但依現存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外,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另提及「之所以把這件事情公開是因為朱團長提過,團員當中有數名女團員和他有曖昧關係」「或許有更多人受騙。公佈這種事情,個人覺得很丟臉。但是身為女性,不希望還有其他女性受騙」等內容,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固否認有向被告提過與團內其他女團員有曖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參諸被告並非單純愛慕追求告訴人,而係與告訴人有多次性行為,告訴人甚且提及其個人隱私等情,自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指摘傳述為真實,憑此所為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
㈤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甲○○雖為九歌兒童劇團之團長,且九歌兒童劇團固為文藝界知名之表演團體,然告訴人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所指摘關於告訴人玩弄感情、與女性團員有曖昧及婚姻外遇等事項,核亦均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與九歌兒童劇團所從事之事務無關,復與告訴人身為九歌兒童劇團團長之身分、工作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指摘之事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徒辯稱:告訴人既為知名兒童劇團團長,其道德言行對孩童發展及一般社會大眾具示範作用及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認系爭貼文所指摘傳述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並據提出相關告訴人受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被告憑此所為評論,雖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自難辭其誹謗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21時2 分許之密切時間散布系爭貼文之內容,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系爭貼文於「溫暖真誠好聲音--認識曾慧誠」文章下留言處之張貼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02分」,固屬有誤,然並不致影響判決本旨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來往情形,而認被告所誹謗之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真實,據而認定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對告訴人交友情形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尚非有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其有與告訴人交往,並認為告訴人感情不專、玩弄伊感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心中鬱壘,致為本件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用散布於眾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