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大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大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以北檢治執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在案。詹大為於102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外出返家之際,適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詹大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1樓樓梯間進行埋伏,擬逮捕遭通緝之詹大為。詹大為打開住處樓下大門時見狀,情緒激動,一再重申上開案件仍在上訴中,員警無權拘捕云云,乃要求林益生走出大門外,旋轉身向林益生稱:「我沒有被通緝,你憑什麼說我有被通緝」等語,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林益生臉部揮擊,並與林益生發生拉扯,拒捕掙扎,致林益生倒地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詹大為當場制伏。
二、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後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函外,上訴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無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該函係公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回家員警林益生擋住門口,我沒法進去,我要他拿出拘票、讓開、到門外談,我沒打林益生,是員警把我壓制地上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林益生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證人林益生受傷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0及反面頁) ,是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林益生於上揭時、地執行逮捕勤務,遭被告攻擊負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益生於偵訊、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向被告告知因為他是通緝犯所以你要逮捕他?)有。(問:被告知道你要逮捕他時,被告的反應如何?)當天我們埋伏通緝要犯的時候我在被告家樓下,後來發現被告回家我先告知被告罪名,那時還沒有發生身體上的爭執,我就呼喊無線電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因為被告所住的是公寓大樓,我無法進入,所以我先按門鈴給二樓的鄰居幫忙開一樓大門,讓我在一樓守候被告。剛好被告就回來,我看到被告就跟被告作罪名之告知,發現被告情緒不穩,就打無線電請求支援,當時被告要我不要擋住他的去路,我告知被告已被通緝,是檢察官發布通緝的,被告說警察沒有權力逮捕他,並說請檢察官直接來逮捕他,被告的司法程序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我們小電腦上有的資料去做查緝的動作,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面,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我和被告在外面發生爭執的時候,其中一位便衣的員警就來支援我,這位員警就是吳承達,我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就是執行派出所內的刑事案件績效查緝的人員,所以我們有便衣的勤務,但是我是11點到1點是查戶口,所以我穿制服,剛好在動手的剎那,便衣員警就來支援我,我們才一起做壓制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二第33面至34頁),核與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得知同仁(指證人林益生)查獲通緝犯請求支援,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出拳打我同事的臉,我立即停車,下車進行逮捕之動作。逮捕過程中詹大為極力抗拒,肢體拉扯我與員警林益生雙雙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9及其反面頁),查上揭證人與被告間皆無何仇恨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益生、吳承達上揭所證,堪信真實。另就證人林益生膝蓋等身體部分受傷一事,被告雖辯稱:是林益生有說是自己碰到柏油路等語,但觀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問:你身上其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我除了嘴唇是被告揮拳過來打到外,剩下的部分是做壓制動作時產生的擦傷,但在那個過程中無法分辨是如何傷到。有可能是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使我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益生正為逕行逮捕之動作,卻仍拒捕(詳如下述),而與證人林益生互有拉扯,是被告於證人林益生執行逮捕時,對證人林益生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證人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自在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中,灼然顯明。至證人林益生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後,員警吳承達趕抵現場,眼見被告對林益生揮拳之起迄時間,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反面頁),核與證人吳承達結證稱:不到10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反面頁),雖互有出入,惟揆以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無線電的時候,大約在木柵路2段148巷口,距離詹大為的住家不到50到6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於本院改稱:事後查證是138巷口,100多公尺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08頁),如以機車駕駛人時速40公里言,1秒鐘可行進11.1公尺【40(公里)×1000(1公里等於1000公尺)/3600(1小時有3600秒)=11.1】,則依證人吳承達所述之騎駛距離,其所證騎乘機車不到10秒即抵達現場之情,非不可採信。蓋每人對於時間、空間知覺之認知略有不同,證人林益生所證述之時間長短,雖與證人吳承達有異,尚難以此否定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當時(員警)沒有出示拘票,我在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抗告,尚未回覆,我請他們出示拘票或通緝書等正式文件,所以我不理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一再要求警方應提出拘票或通緝書,警方三次到被告住處,皆未提出相關文書,被告既然一再質疑逮捕的合法性,自然沒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來加以妨害之犯意可言等語。然查:
⑴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及其反面頁、執行卷第8至12、16頁)。其後,被告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及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分別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依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依同法第409條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即被告之行蹤,且無在監、在押,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北檢治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此有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卷第16、27、30、32、33頁)。職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程序自屬合法。
⑵按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在明。另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未將通緝書副本通知被告,但已依上揭規定辦理,有該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證人林益生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是在何時發布通緝,我不記得,但我確定被告不是當天發布,如果是當天發布我們會到地檢署抄資料,如果已經更新到警政署的電腦裡面,就代表不是當天發布的,至少是隔天的電腦才會上傳。只要是可以從電腦列印下來,就代表該人是目前通緝中的逃犯。我在小電腦發現我們轄區有通緝資料,所以我過去看,我去按門鈴,被告有把門打開,但是外面的鐵門沒有打開,我們有告知他相關案件請他到派出所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我是從門縫給被告看通緝文書,我本來是放在鐵門外面給被告看,被告也擔心他看不清楚,就直接把通緝文書拿進去,他也沒有還給我。(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你所遞交的通緝文書並沒有公家的官印?)因為我們印的都是警察局電腦系統印出來的,我們都是拿那一張而已,上面不會有檢察官的印信,被告有說為何文書上沒有警察局或是檢察官的印章,我說這是我們警察局的電腦系統列印下來的文書所以不會有關防。第一次的時候被告不理我們,接著我就在樓下打電話跟我的長官通報說被告當時有在家裡,但是不理我們,後來長官派另一位員警過來,當時我跟另一位員警還是在被告家樓下等,那時我們另一位員警過來,我在跟員警一共三人過去敲門,但被告大門都不開,不理我們,我們就離開了,...所我在11點查戶口的時候我就去做埋伏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反面、34反面至37頁),被告對員警前來其住處三次,且5月3日即有打電話至家中,4日也有打電話等情,均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2反面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員警已多次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證人林益生於翌日(即5月4日)得悉轄區內有通緝被告之資料,便自任職之派出所電腦系統內列印通緝被告之文書資料,身著制服且攜帶該文書前往被告住處查緝,並交付該通緝文書給被告觀看,且告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此舉卻為被告所拒,嗣證人林益生再行前往查緝,被告仍置之不理,證人林益生遂在現場埋伏,逕行逮捕被告,自無違法之處,符合上揭關於逮捕通緝犯之規定,而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一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憑採。
4、被告另辯稱:證人吳承達坐在機車上的高度及站立的高度是不同的,且證人當時載著全罩式安全帽,且說有看到,為何沒有清楚描述如何揮拳,他的說法矛盾,既然看到揮拳應該清楚描述如何揮拳,攻擊點為何,打到的位置如何等語。惟證人吳承達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於原審證稱:我從木柵路2段148巷口進入,是由他左手邊進入,問題是被告右手揮拳還是看得見,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並不影響我平時行車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反面頁),觀諸人記憶力之有限性,且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觀察態度亦有所差異,自難苛求證人吳承達在面臨同事林益生如此突危之狀況,於緊急前往支援時,尚須對被告揮拳之情狀、態樣,有所記憶而能深刻描述。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林益生施以強暴以及傷害行為,而致林益生受有上揭傷勢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蔡永郎於本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反面頁),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函調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門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光碟,業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復本院:監視錄影光碟超過調閱時間並無留存(見本院卷第81頁),員警林益生當日佩帶之密錄器沒時間打開亦經員警林益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另請求調查通緝書的正確送達時間點跟列印的時間點,及通緝書發送到縣市警察局的時間點、內政部警政署何時收受通緝文件及發佈方式、時間,請求履勘現場、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因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確定判決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且無足推翻前開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右拳揮擊員警林益生臉部,繼而在遭逮捕時續與員警林益生發生拉扯,造成員警林益生受有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遭通緝,不思配合員警執行逮捕,一再以該案件在抗告中而拒捕,竟對員警林益生揮拳,並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造成該員警受有上揭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拒絕向員警林益生道歉(見原審卷二第39頁),兼衡員警林益生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大為於員警即告訴人林益生前往其上址處住處樓下埋伏守候之際,因不服查緝,亦同對接獲支援通報前來之吳承達施以強暴,致吳承達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員警吳承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達之指述及受傷照片1張為其論據。證人吳承達固受有右手第二級第三指挫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反面頁),惟質諸證人吳承達於原審證稱:我是收到林益生所發的無線電請求支援才到現場。早上我有跟員警林益生到被告家,但我沒有上三樓被告住處。我趕去現場是穿便服,支援當時被告已經做出動手打警員林益生臉部的動作,我上前逮捕來不及表明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反面至40反面頁),既然被告當時係面對員警林益生逕行逮捕之動作予以拒絕,並而對員警林益生施以強暴,而前來支援之員警吳承達於斯時未著制服,眼見如此緊急之情狀,亦無法及時表明員警身分即出手支援,被告自無可能認知此際前來協助之人即乃員警,且不無排除熱心民眾前來援助之可能性存在,是依現有證據,自難率認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亦擴及於員警吳承達,更遑論被告在與員警林益生拉扯間,被告有意識到員警吳承達前來,進而生傷害吳承達之犯意,是證人吳承達受有上揭傷害,自難率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執之前揭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意旨認此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