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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木騰
即被告
蔡明治
即被告
陳俐璇
即被告
上三人共同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告
葉鴻興

      鍾正祥

      陳脩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黃木騰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黃木騰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二、黃木騰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4、8部分)。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蔡明治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明治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

二、蔡明治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蔡明治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之恐嚇取財罪無罪部分)。

參、陳俐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俐璇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

二、陳俐璇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蔡明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明龍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 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二、蔡明龍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6、7、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蔡明龍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之強制罪無罪部分)。

伍、葉鴻興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葉鴻興所犯如附表編號5 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葉鴻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部分)。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鍾正祥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鍾正祥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

二、鍾正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陳脩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脩仁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

二、陳脩仁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附表編號1、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㈠黃木騰(綽號大猩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杜明政迫切需款之際,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黃木騰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款時先預扣2 期利息1萬2,000 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並已給付利息達14萬餘元。

㈡蔡明龍(綽號恐龍)明知其對杜明政並無適法權源,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100 年4 月中旬以要求杜明政給付債務為由向杜明政恫稱:再不還的話,要到你學校去鬧,讓你難堪甚至會讓你沒工作等語,進而以違約金為名目向杜明政要求給付5000元,使杜明政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孔子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0元予蔡明龍。

二、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㈠黃木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蔡陵君急需借款之際,於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黃木騰貸予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嗣於99年1 月間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 萬元,即百分之10)。

㈡蔡陵君向黃木騰借款後,迄至98年12月均有按時交付利息6000元予黃木騰,惟至99年1 月間,蔡陵君因周轉不及而有遲誤還款之情形,黃木騰曾以電話催討,惟蔡陵君刻意迴避未加以回應。黃木騰明知蔡陵君並無義務交付所有帳戶之金融卡令黃木騰自行取款抵債,竟與鍾正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鍾正祥及該成年人駕車前往蔡陵君工作地點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要求蔡陵君一同上車前往黃木騰所處之孔子廟前廣場,黃木騰即在場對蔡陵君恫稱:「你今天最好把欠我的錢全部還給我,不然你就別想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強令蔡陵君交付金融卡、密碼,蔡陵君因而隨鍾正祥返回住處拿取並交付其所有之新竹縣北埔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密碼予黃木騰,供黃木騰自行提領清償蔡陵君之欠款及利息,並於斯時起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 萬元,而以上開方式使蔡陵君行無義務之事。

㈢99年5 月間,黃木騰因自蔡陵君前揭帳戶提款時發生問題,疑金融卡無法使用,竟與葉鴻興、陳脩仁、綽號「小黃」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葉鴻興、陳脩仁、綽號「小黃」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蔡陵君住處,由綽號「小黃」之人出手強架蔡陵君上機車,其他人再以前後兩車監視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強使蔡陵君前往新竹市孔子廟前廣場,黃木騰再向其稱如不再交出可供正常使用之金融卡即不讓蔡陵君離開,經蔡陵君應允並交出金融卡、密碼後,始任令蔡陵君離去。

㈣緣蔡陵君、杜明政於98年6 月10日向黃木騰借款時,曾應黃木騰要求互相為彼此之借款擔保,並於所簽發之本票背書保證。蔡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欲追討杜明政積欠黃木騰之欠款,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前往杜明政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住處,然未遇杜明政,斯時適逢蔡陵君前往杜明政住處,因未遇杜明政而在杜明政住處待其歸來。又蔡陵君雖有為杜明政債務作保而需負保證人責任,然縱使因債務人杜明政尚未清償借款,要求擔任保證人之蔡陵君負保證人責任,依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規定,蔡陵君亦有相當之權利得主張,且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其並無在債權人表示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旋即配合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之義務。蔡明龍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及此,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蔡陵君稱其為杜明政借款之保證人,因找不到杜明政,即要求蔡陵君於現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否則要將其帶走等語,並有以手碰觸蔡陵君之動作,迫使蔡陵君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387160號)1 紙交與蔡明龍,蔡明龍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蔡陵君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附表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㈠陳國賓於98年10月間,出租吊車1 輛(車身號碼:KG51T-06218 )予洪郁盛,洪郁盛因故將該承租之吊車駛至郭奕文所開設位在新竹市南隘路之修理廠停放。

㈡於99年9 月28日,陳國賓接獲郭奕文於電話中告知因遍尋不著洪郁盛,要求陳國賓至郭奕文位於新竹修理廠處理吊車事宜,陳國賓與其弟陳國賢即一同前往前揭郭奕文所開設之修理廠欲將吊車駛回。待陳國賓、陳國賢抵達該修理廠後,郭奕文復稱車鑰匙在黃木騰處,並聯繫黃木騰到場,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人到場後,一行人隨即前往郭奕文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洽談。詎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人明知洪郁盛向黃木騰之私人借貸與陳國賓無涉,該吊車係陳國賓所有僅係出租予洪郁盛使用,渠等對於陳國賓並無何債權或其他適法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木騰、陳俐璇向陳國賓稱洪郁盛夫婦持票向其等借款未還,並強稱該吊車為洪郁盛與陳國賓合夥,陳國賓須提出25萬元始得將吊車駛離,蔡明治、蔡明龍則在旁助勢稱吊車若被開去藏起來,損失將更大等語,致陳國賓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渠等要求,由郭奕文陪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台新銀行提款機領款6 萬元後,再回到郭奕文租屋處將其中5 萬元現金交付黃木騰等人,由郭奕文出面簽發收據,並應黃木騰等人之要求,由陳國賓、陳國賢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黃木騰,復影印陳國賓之國民身分證,始同意陳國賓將吊車駛離。

四、附表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㈠古文楨因積欠黃木騰債務未結,致黃木騰甚為不滿,遂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予古文楨,又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致電古文楨討論還款事宜,並曾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我」等語。嗣因古文楨仍未還款,黃木騰、蔡明龍與葉鴻興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推由蔡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古文楨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因古文楨未居住該處,蔡明龍乃向其母古范肉宜表達希望由伊代為清償債務,惟遭古范肉宜拒絕,蔡明龍遂對古范肉宜稱:渠把人打死才關出來等語,古范肉宜並未應允代古文楨清償。

㈡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黃木騰、蔡明龍與葉鴻興,復承前恐嚇犯意,推由葉鴻興夥同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對古范肉宜住處外牆潑灑紅漆,渠等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古范肉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經本院引用各該證人偵查筆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所引用證人杜明政、蔡陵君、陳國賓、古范肉宜、洪郁盛、陳國賢、辜媚俞、辜淑玲、郭奕文、黃信遠、張廉憲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具結在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僅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尚仍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奕文、陳國賓、陳國賢、蔡陵君、古范肉宜、杜明政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或證人經當事人聲請傳喚後,當事人復當庭捨棄者,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郭奕文、陳國賓、陳國賢、蔡陵君、古范肉宜,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杜明政經原審傳喚到院後,聲請傳喚該證人之被告蔡明龍認已無詰問必要,當庭捨棄,此有原審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289 頁、第291-306 頁、第338 頁),足認各該當事人之詰問權均已受到保障,且斟酌各該證人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渠等之自由意識、內容與常情尚非不符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尚可採信,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 、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1 被告黃木騰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黃木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代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杜明政是清華大學核能師,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經查:

⒈被告黃木騰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杜明政10萬元,並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有向黃木騰借了10萬元,是透過我朋友的介紹後在新竹市孔子廟旁的運動公園跟黃木騰見面,我向黃木騰表示要借10萬元,他向我表示利息是每個月10日收取,以每月6 分計算,先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2000元,當時我是拿到8 萬8000元,當下我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金額是簽20萬元,本票簽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762卷㈠第256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向黃木騰借10萬元,月息6分,預扣1 萬2000元利息,當時是因為要搬家需要用到錢,且我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借到錢,當時是蠻急的才託朋友找,之前我不認識黃木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28 頁)。

⒉此外,並有證人杜明政所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1頁)。以證人杜明政與被告黃木騰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並無此情況(見偵字第8762卷㈠第256 頁),而並無為何不利於被告黃木騰之陳述,其當無為陷被告黃木騰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杜明政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其於警偵訊所述應堪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代被告黃木騰辯護稱被害人杜明政是清華大學核能師,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等,然被害人杜明政斯時確係急需用錢始託友人尋找借錢之管道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述如前,況且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在向金融機構借貸部分,縱使係利率較高之信用卡、現金卡,年利率亦在百分之20以下,亦可選擇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質當,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此外,倘非鉅額款項,一般亦會選擇向親朋好友籌措,在親情、友情之羈絆下,理應不至收取高於金融機構過多之利息,則一般而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 被告蔡明龍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龍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杜明政以違約金之名目收取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蔡明龍是基於友人莊博顯轉讓其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所以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害人杜明政索取5000元,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年8 、9 月開始對黃木騰的借款有延誤還錢的情況,約定時間沒有還,綽號恐龍的蔡明龍(警詢中經指認,下同)還會以違約為由向我收取違約金,並跟我說再不還要到我學校去鬧、讓我難堪甚至沒有工作等話語,他說要向我收違約金5000元,但是之前我還利息給黃木騰時,即便延誤他也沒有收違約金,蔡明龍向我收的一筆違約金5000元,我是在100 年4 月中旬左右,我在新竹市孔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57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恐龍(即蔡明龍)向我收違約金是他自己定的,他是有在電話中說過要鬧到我沒有工作,他在4 月份跟我收過一次違約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3之1 頁)。

⒉被告蔡明龍雖辯稱是基於友人莊博顯轉讓其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所以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害人杜明政索取5000元,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①證人莊博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曾經向被告蔡明龍借5 萬元,也曾借被害人杜明政5 萬元,所以有跟杜明政、蔡明龍說將莊博顯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蔡明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然該等事實,證人杜明政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於該等供述,證人杜明政於警詢中,更明白供述:「(問)你自向黃木騰借10萬元之後,每月償還利息情形為何?(答)我大部分都有準時還,都是我先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後,再親自拿到新竹市孔廟附近去給他們,一開始都是拿給黃木騰本人,但是最近1 、2 個月開始,都是一個叫恐龍的男子來跟我收。但是如果我有延誤到沒有準時在10號還錢的話,黃木騰跟恐龍就會開始打電話跟我催債」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56 頁),顯見被害人杜明政係因為積欠被告黃木騰款項,方遭綽號為「恐龍」之被告蔡明龍討債,則證人莊博顯所述曾經向被告蔡明龍借5 萬元,也曾借被害人杜明政5 萬元,所以有跟杜明政、蔡明龍說將莊博顯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蔡明龍云云,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②再者,被告蔡明龍就所追討之債務為何一情,於偵訊時先稱:我有去清大找人,這筆錢是杜明政欠我一位綽號叫「小顯」的朋友的錢(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98 頁);於原審就檢察官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杜明政恐嚇取財,是因為杜明政欠「陳嘉興」5 萬元,「陳嘉興」是我朋友「小憲」的朋友,我處理的是杜明政跟我朋友小憲他朋友陳嘉興的欠款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12頁);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稱:杜明政是欠我朋友「小顯」5萬元,我朋友小顯跟我說這是純借貸叫我去跟杜明政要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則就此部分被告蔡明龍先稱被害人杜明政係積欠綽號小顯友人之債務,又稱係欠一名陳嘉興之人之債務,再稱係欠綽號小顯之人,所述亦與證人莊博顯證稱前述之債權轉讓一情不合。至被告蔡明龍雖於原審提出清償債務協議書1 紙以為佐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惟觀諸該證明書上就債權人即甲方欄位並無任何署名或簽章,僅有被害人杜明政之簽名蓋印,所清償者係何筆債務、債務發生原因、借款時間為何等細節均未有相關記載,其上更無違約金之約定,該清償債務協議書既無從證明債權人、債務內容為何等細節,且無違約金之約定,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蔡明龍向被害人杜明政於上開時、地收取違約金有何法律權源之認定。

③參以被告蔡明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其並未借款予被害人杜明政,何以向杜明政收取5000元一情時,已自承:是我自己要賺的,因為我是幫我朋友把錢找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98 頁);於原審行調查訊問時亦稱:違約金收了是我自己拿去,我是主動向杜明政收取違約金,小顯並未授權我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黃木騰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亦表示:杜明政100 年4 月中旬交出的那一筆5000元與我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是依被告蔡明龍所述,不論被害人杜明政係積欠何人款項,被告蔡明龍均未獲債權人授權向被害人杜明政要求給付違約金,且所收取之5000元竟係供自己使用而未交付予債權人,則其對於被害人杜明政索討5000元違約金部分,自難認有何適法權源。

⒊綜上,被害人杜明政所積欠同案被告黃木騰之款項尚且未還清,且未曾約定並支付違約金予同案被告黃木騰,其復未積欠被告蔡明龍任何債務,倘非聽聞被告蔡明龍前揭所稱要到其所任職學校去鬧到其沒有工作等語,以其經濟能力及負債情況,應無額外支付被告蔡明龍5000元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蔡明龍明知其對於被害人杜明政並無適法權源,以前揭恫嚇手段使被害人杜明政心生畏懼,取得被害人杜明政所交付之5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3 被告黃木騰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黃木騰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代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蔡陵君是公務員,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經查:

⒈被告黃木騰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蔡陵君10萬元,並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因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向黃木騰借款10萬元,利息6 分,每月計算,每個月10日要拿給他,當天有被黃木騰預扣1 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木騰借了10萬元,利息原本約定1 個月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黃木騰借了10萬元,當時他說每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

⒉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歷次所述均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與被告黃木騰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沒有,是我們自己要向他借錢才簽本票給他」(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並無為何更不利於被告黃木騰之陳述,其應無為陷被告黃木騰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前揭所述應堪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代被告黃木騰辯護稱被害人蔡陵君是公務員,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等。然依被害人蔡陵君於原審審理時雖稱:98年6月10日向黃木騰借錢,是因為朋友找我投資我沒錢(見原審訴字卷第296 頁反面),又稱:我也是想賺一筆,我朋友跟我說股票不錯,每個月賺5000、6000元不是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7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既向被告黃木騰借款之利息高達每個月6000元,然所稱借款投資之獲利僅每個月5000、6000元,倘若僅係5000元,尚且不足支付借款利息,縱使係6000元,亦僅足夠攤還借款利息,被害人蔡陵君毫無利潤可言,於此情況下一般人通常並不會以高額利息借款而去進行尚且連利息都可能無法支付之投資行為,則被害人蔡陵君所稱之借款目的顯與常情有違,或許其有其他個人不欲表明之借款用途,然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不僅可向金融機構借貸,亦可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融資,利息均較月息6分為低,亦可向親友借貸等情,已如前述,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4 被告黃木騰、鍾正祥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鍾正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求被害人蔡陵君一同前往孔子廟前廣場並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拿取金融卡,被告黃木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孔子廟前廣場與被害人蔡陵君談論還款事宜,並取得被害人蔡陵君所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均始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木騰辯稱:「因為是蔡陵君要自動交金融卡給我的。我沒有要蔡陵君坐進鍾正祥的車子。我只跟陳脩仁說,我打電話給蔡陵君,但蔡陵君都不接電話,所以我叫陳脩仁說他去北埔洗冷泉時,順便要陳脩仁看蔡陵君發生什麼事情,叫蔡陵君打電話給我,說我在找他。金融卡是蔡陵君來花市找我時,即陳脩仁帶蔡陵君來花市找我時,蔡陵君說他身上沒有錢,他沒有錢還我,蔡陵君最後就拿金融卡給我,說壹個月還我1 萬元,還十個月就還完。」云云;被告鍾正祥則辯稱:「我沒有強迫蔡陵君上車,是蔡陵君自己上車。我當初說假日花市有人要找他,我沒有說是黃木騰要找他。蔡陵君就自己上車,蔡陵君自己自願上車。交付金融卡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我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木騰利益辯稱:倘若黃木騰有強迫蔡陵君之不法意思,應會於人煙稀少處為之,然蔡陵君所前往與黃木騰商談之處,係公眾場合,顯不合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開始,我開始無法準時償還利息給黃木騰,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再不還錢叫我看著辦,99年1 、2 月間某日,有2 名年輕男子進我辦公室跟我說他們是黃木騰派來找我的,要我去跟他們談,一出門口那2 人就跟我說黃木騰要他們來帶我去談,到了孔廟前廣場,黃木騰要我當天把錢還清不然別想回去,我說我真的沒錢,黃木騰就要我把金融卡、密碼交出來給他,並告訴我每個月要從我的帳戶領1 萬元當作利息錢,現場還有很多黃木騰的小弟,我因為怕他們不讓我離開只好答應交出,他就叫開車來載我的小弟載我去拿金融卡(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2 月某一天,有2 名男子到我辦公室,並將我帶到孔廟前廣場,是因為他們言詞上要求我跟他們走,本來利息是6000元,但是那一次被帶走後利息就變成1 萬元(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7、28頁),到孔廟時黃木騰叫我今天一定要還他錢,不然就不用回去,我說沒辦法,他就說金融卡押在他那邊,利息提高為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34 、135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間有2 個人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因為我沒有按時繳交利息,對方說沒辦法還就要跟他們一起走,既然我沒有錢就上車回去跟他們老闆談,後來見到黃木騰,我說錢沒辦法還,他就說把金融卡扣在他那邊,讓他按月扣利息,並且將利息提高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2 至293 頁反面)。

⒉被告鍾正祥亦供稱:99年1 月我確實有至蔡陵君工作地點把他載到孔子廟前廣場,那時他欠黃木騰錢,黃木騰叫我去載他過來,我跟蔡陵君不熟,他欠黃木騰錢的事情跟我無關,但是我之前在黃木騰的飲料店上班,老闆叫我去我就去,我也有跟蔡陵君說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後來我有跟一個朋友載蔡陵君回去拿金融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⒊被告黃木騰於警詢復供承:在孔廟那邊他表示願意把金融卡、密碼給我,每個月讓我扣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47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蔡陵君到了之後,我問他為何欠錢躲起來,他說那他提款卡給我,讓我每個月領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66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是蔡陵君說他不方便,把金融卡給我,叫我每個月領1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

⒋此外,復有被害人蔡陵君前揭北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02 至106 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被告鍾正祥、黃木騰前揭所陳,堪認被告鍾正祥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木騰指示前往被害人蔡陵君工作地點,被害人蔡陵君再應被告黃木騰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且提高利息為每月1 萬元等情明確。

⒌查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重要物品,除款項可能遭他人盜領外,現今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一節亦所在多有,一般而言均不會將金融卡輕易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況被害人蔡陵君正係因無力負擔無法償還被告黃木騰債務始避而不見,倘若非經被告黃木騰施以脅迫等手段,被害人蔡陵君又豈會任意交出金融卡、密碼供被告黃木騰提領,且被害人蔡陵君斯時確實係因被告黃木騰命人將其載往孔子廟前廣場,並稱不還錢不能離開之脅迫情形下,始將金融卡交出一情,已經被害人蔡陵君證述如前,被告黃木騰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黃木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木騰辯稱,倘若被告黃木騰確有不法意思,應不會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為之,然被害人蔡陵君僅係一女子,而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蔡陵君,其工作地點又為被告黃木騰等人所知悉,是被害人蔡陵君遭黃木騰等人載至他處,縱使該處屬公共場合,黃木騰等人亦能確知被害人蔡陵君不致有所反抗,是不因是在公共場合而有所歧異,辯護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⒍至被告鍾正祥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實係經由被告黃木騰指示前往將被害人蔡陵君帶回,嗣並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拿取金融卡返回一情,已據被告鍾正祥供承如前,且經被害人蔡陵君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害人蔡陵君斯時確實係畏懼不交出金融卡、密碼即無法離開,始加以交出一情,亦如前述,被告鍾正祥竟於此情況下猶搭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拿取金融卡,其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⒎又被告黃木騰確實有於斯時提高被害人蔡陵君利息為1 個月1 萬元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證述如前,被告黃木騰嗣後亦確有自該帳戶每月提領1 萬元,亦據其自承如前。前揭卷附之被害人蔡陵君北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數筆提領8006元(應為含6 元跨行提領手續費)之紀錄,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明細顯示8000元部分,是因為他們有將我簽發的本票拿去強制執行,每月只能扣2000元,99年1 月4 日這筆是他們領的,我記得至少被領5 、6 次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35 頁)。而被告黃木騰於100 年10月4 日曾提出以被害人蔡陵君為相對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75頁),堪認被告黃木騰確實曾對被害人蔡陵君聲請強制執行,則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此部分所述堪認屬實。被告黃木騰雖又辯稱其所提領抵償者係本金、並非利息,然被害人蔡陵君於99年8 月21日係返還10萬元款項予被告黃木騰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於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21日我把10萬元1 次還給黃木騰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21日我在孔廟前廣場還了10萬元給黃木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35 頁),並有被害人蔡陵君所提出之記載「民國99年8 月21日收蔡陵君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收款人:黃木騰」之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5頁反面)。依該收據所載,足認被告黃木騰於99年8 月21日係向被害人蔡陵君收取10萬元款項,而被害人蔡陵君向被告黃木騰借款本金為1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黃木騰於99年8 月21日前向被害人蔡陵君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利息而為本金,何以99年8 月21日猶向被害人蔡陵君收取10萬元款項?是以,堪認被害人蔡陵君所稱99年1 月間被告黃木騰拿取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領取款項以抵償利息為真實,被告黃木騰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木騰雖未親自前往搭載被害人蔡陵君至孔子廟前廣場,然指派被告鍾正祥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要求被害人蔡陵君至孔子廟前廣場處理欠款,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蔡陵君交付金融卡、密碼,再命被告鍾正祥搭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拿取金融卡,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鍾正祥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渠等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5 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陳脩仁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葉鴻興、陳脩仁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蔡陵君住處,將被害人蔡陵君帶往孔子廟前廣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木騰辯稱:「蔡陵君交金融卡,我叫員工刷三次,後來被鎖卡不能刷,我有打電話給蔡陵君,說金融卡不能刷,能否再現1 張金融卡給我,蔡陵君說好。2.金融卡後來是我找人去跟蔡陵君拿,或是蔡陵君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但我絕對沒有押蔡陵君的事實」;被告葉鴻興辯稱:「我當時跟陳脩仁、鍾正祥去北埔冷泉後,在北埔老街遇到蔡陵君,我請蔡陵君與我們回去新竹,我們沒有強押他上車,蔡陵君是自願上我們摩托車」;被告陳脩仁辯稱:「我沒有押蔡陵君,我們在老街遇到蔡陵君,問蔡陵君要不要打電話給黃黃木騰,蔡陵君問我們黃木騰在那裡,我說黃木騰大部分時間在花市泡茶,蔡陵君問我們可否載他去,蔡陵君之後就上我們的車子」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份,有一天我請假人在家,上午10時左右有幾個人到我家找我,本來我躲在3 樓等到約半小時我才走出來,我走出去想出去吃飯就在外面被他們堵到,其中1 人就跟我說叫我要乖乖上車,當時他們都是騎機車,現場約有4 、5 輛機車,我因為害怕也知道跑不掉,就搭上一輛機車後座,其他人就騎在前後方一路看著我,到了新竹市孔廟前廣場找黃木騰之後,黃木騰又再叫我把金融卡給他,一旁的小弟還作勢要打我,我因為害怕只好交出,他才叫車載我回北埔(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間對方又有7 、8 個人來把我押走,對照我提出的休假卡,我是在99年5 月3 日那天被帶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35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木騰領不到錢,就再找人找我,那些人來就說他老闆找我,叫我跟他一起走,來了4 、5 台機車,好像有叫我要乖乖上車,如果我不去也跑不了,他們載我去孔子廟前廣場見黃木騰,我再交出金融卡、密碼,如果不交出我也走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5 頁)。

④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所述,其當日上午確係遭被告陳脩仁、葉鴻興等人強押至孔子廟前廣場,並再次將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黃木騰後始得離去。

⒉被告葉鴻興、陳脩仁對於其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蔡陵君載往孔子廟前廣場一情,亦經被告葉鴻興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黃木騰叫我跟陳脩仁、綽號小黃之男子一起去,我們幫黃木騰把被害人強押架著帶到孔廟旁公園交給黃木騰,我跟蔡陵君不熟,沒有恩怨或糾紛(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88、89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黃木騰去北埔找欠他錢的蔡陵君要債,我跟陳脩仁、一個叫小黃的,加我4 、5 個人,是騎機車去北埔他家附近,是黃木騰叫我們去載蔡陵君到孔廟前廣場,當時小黃架著他,他就乖乖上車,把他帶到孔廟後就把他交給黃木騰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05 、106 頁)。

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我跟小黃、陳脩仁一起去,另一個人名字我想不起來,是黃木騰叫我去找蔡陵君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頁)。

⒊另被告陳脩仁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葉鴻興等人前往被害人蔡陵君住處,將被害人蔡陵君載至孔廟前廣場一情,亦不爭執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背面)。

⒋由上開被告葉鴻興、陳脩仁所述,該二被告對於有帶被害人蔡陵君至新竹一事均予承認,雖辯稱係被害人蔡陵君自願一同前往云云,然依被害人蔡陵君前揭所述,當日被告葉鴻興等人至其住處時,其尚且躲在3 樓不敢出面,係後來出門時不慎遇到,倘其確實係自願與其等離去,自不會在一開始躲起來不敢出面,況且蔡陵君當時確係被綽號小黃之人架上車,已經被告葉鴻興供述明確,足認渠等係以此以言語要求被害人蔡陵君乖乖上車,再由綽號小黃之人以暴力強架被害人蔡陵君上車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蔡陵君載往孔子廟前廣場無訛。

⒌至被告黃木騰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曾自承:那是我提款卡密碼錯誤被收走,要蔡陵君補發,他主動拿到孔廟那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47 頁反面),僅爭執係被害人蔡陵君主動前往,而並未否認有再次見面二度取得被害人蔡陵君金融卡。況案發當日被害人蔡陵君確實係經由被告葉鴻興、陳脩仁等人前往載至孔廟前廣場與被告黃木騰見面一情,亦據被告陳脩仁、葉鴻興供承如前,被告黃木騰辯稱並未再於孔廟前廣場向被害人蔡陵君收取金融卡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葉鴻興、陳脩仁確實係由被告黃木騰指派前往將被害人蔡陵君載往孔子廟前廣場,已據被告葉鴻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甚明,況被告葉鴻興、陳脩仁等人與被害人蔡陵君並不熟識、亦無恩怨或糾紛,倘若被告黃木騰事前未曾指示渠等為之,渠等又如何知悉被害人蔡陵君之住處,並能於找到被害人蔡陵君時,旋將其帶回被告黃木騰所在之處即孔子廟前廣場,足認被告葉鴻興所稱係受被告黃木騰指派應為真實。

⒍至本件有參與之行為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少年葛○霖、陳○諭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

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蔡陵君曾於警詢時指認少年葛○霖、陳○諭亦有參與外,並無其他證人曾有相關證述足供佐證,甚無少年葛○霖之相關訊問筆錄,自無從遽認少年葛○霖、陳○諭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②且少年陳○諭經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堅持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見原審100 年少調字第761 號卷第52-53 頁),原審少年法庭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亦難認少年陳○諭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③至被告葉鴻興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陳○諭有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93-9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少年陳○諭並未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是亦難以被告葉鴻興之供述,即認為少年陳○諭有參與本件犯行。

④綜上,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陳脩仁固有參與本件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少年葛○霖、陳○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附表編號6 被告蔡明龍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杜明政住處要求杜明政還款未獲,適遇被害人蔡陵君,而向蔡陵君表示其為杜明政之保證人,轉要求被害人蔡陵君簽發10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蔡陵君確實有為杜明政作保,杜明政沒有還錢,蔡陵君本來就應該要負責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點多,杜明政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一下,晚上6 點半我去的時候,屋內只有他3 名朋友,我就進去等他,晚上7 點左右,恐龍(即蔡明龍)以及他朋友來要找杜明政,但杜明政不在,恐龍看到我也在屋內就把我叫出去問我說杜明政欠的這筆錢我是杜明政的保證人,問我要怎麼解決,說找不到杜明政要我跟他們一起走,綽號木工的張廉憲有跟恐龍談了一下,恐龍要我在現場簽下10萬元本票,並說如果不簽要把我帶走,我因為很害怕才簽那張本票,蔡明龍當時用手繞住我的脖子、肩膀,並說我不簽要把我帶走,因為我怕被他們帶走才在現場簽下本票,那是因為我是杜明政債務的保證人,恐龍才要我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308 頁、第308 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15日那天恐龍的意思是要我跟他走,他的意思是我是杜明政的保證人,是因為蔡明龍有以手纏繞以及跟我說不簽要把我帶走,我才會簽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35 、136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蔡明龍跟另一個人一起要找杜明政,因為我跟杜明政借款時有互為保證人,他們找不到杜明政,因為我是杜明政保證人,所以要求我簽本票,當時如果我不簽本票可能就回不去,我並不樂意簽那張本票,但是那晚一定要給他們交代,不然就不能回去(見原審訴字卷第296頁),當時蔡明龍是有在我脖子這邊摟一下的動作,沒有很大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8 頁反面)。

⒉證人張廉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恐龍(蔡明龍)跟其他2 人來時,我們在打牌,他認出蔡陵君要蔡陵君跟他一起走,蔡陵君之所以會簽本票,是因為恐龍(蔡明龍)他們說找不到杜明政要找蔡陵君,當時蔡明龍確實有說要蔡陵君跟他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147 至149 頁),並有被害人蔡陵君於100 年7 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387160號)1 紙扣案可證。

⒊而被告蔡明龍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稱:當天我看到蔡陵君,就跟他說他是杜明政債務擔保人,他也有責任,叫他簽本票,當時蔡陵君有簽本票,他朋友也有幫他背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蔡陵君、杜明政有互保,當天我確實有問蔡陵君說杜明政沒還怎麼辦,他也有先簽一張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

⒋是依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證人張廉憲所述,足認斯時被告蔡明龍確有向被害人蔡陵君稱不簽本票即要帶被害人蔡陵君離開,被害人蔡陵君因害怕始簽發前揭扣案之本票等情為真實。又被害人蔡陵君雖為杜明政之債務作保,然債權人即被告黃木騰倘欲令被害人蔡陵君就此負保證人責任,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且被害人蔡陵君身為保證人,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亦有相關之權利得以主張,其並無於斯時即簽本票予被告蔡明龍為其保證行為負責之義務甚明。

⒌至被告蔡明龍雖爭執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以手纏繞脖子之舉,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只是有拍蔡陵君手請他到旁邊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雖於警偵訊時曾表示被告蔡明龍斯時有以手纏繞脖子一情,然原審審理時復稱當時被告蔡明龍係以手輕摟一下脖子,對照其2 人所述,足認被告蔡明龍斯時至少確實有以手碰觸被害人蔡陵君無訛。而被害人蔡陵君前因與被告黃木騰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之糾紛已如前述,於99年8 月21日終於還款而不必有所接觸,於100 年7 月15日再見被告蔡明龍,且遭被告蔡明龍追究為杜明政作保之債務,其內心之驚恐實不難想像,則以其身為被害人之心情,或許因被告蔡明龍以手碰觸時亦有碰觸到其脖子等部位,其認知即為被告蔡明龍有以手勾勒其脖子之舉,亦與常情無違,況被碰觸之感受本即帶有主觀想法,被告蔡明龍既亦自承有以手碰觸被害人蔡陵君之舉,自難遽認被害人蔡陵君此部分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況被害人蔡陵君之所以簽發本票,實係因擔心遭被告蔡明龍帶走一情,已經其證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蔡明龍是否有以手纏繞被害人蔡陵君之脖子,其既以上開不簽本票即要將被害人蔡陵君帶走之言語脅迫,使被害人蔡陵君簽發前揭扣案本票為此無義務之事,其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明龍係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於警詢時已證稱:我跟杜明政一起向黃木騰借款時,黃木騰有要我和杜明政互相替對方本票背書(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蔡明龍斯時找伊係因為替杜明政債務作保等語如前,被告蔡明龍亦一再表示係要被害人蔡陵君為其保證債務負責。則被告蔡明龍斯時主觀上既係認為被害人蔡陵君需就杜明政之欠款負保證人責任,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7 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恐嚇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郭奕文之汽車修理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木騰辯稱:「錢與票都沒有拿,全部都是郭奕文拿去的。我確實有到現場。我沒有說要取車要拿25萬元來的話,我是跟他說洪郁盛欠我錢,陳國賓他不相信,我拿1 張票給陳國賓看,我說是洪郁盛拿給我的,陳國賓說他也有票,只是還沒有到期。我有跟陳國賓說洪郁盛欠我30萬元,問陳國賓是否要幫洪郁盛處理,陳國賓說不要,他只要處理維修費的部分。後來陳國賓與郭奕文同意用25萬元處理,然後陳國賓叫郭奕文帶他去領錢,因路陳國賓不熟。後來郭奕文也沒有把錢給我」;被告陳俐璇辯稱:當天是郭奕文突然打電話通知我先生黃木騰說洪郁盛吊車在那修理,車主要來牽車,問我們怎麼辦,因為我與郭奕文是股東,所以我們去瞭解一下,那次修車修了28萬多元,在郭奕文住處那邊我待了一下就出去了,現場也還有另一位女生,並不是我拿支票出來云云;被告蔡明治辯稱:當天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出言恐嚇陳國賓,我們在那裡待一下子而已云云;被告蔡明龍則辯稱:當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就算有下車也在車子旁邊云云。辯護人則代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辯稱因為系爭吊車是洪郁盛合法承租人,有合法使用權限,被告黃木騰是洪郁盛的債權人,所以黃木騰對於黃郁盛的財產有所主張,並沒有任何不法職業圖,車主陳國賓之所以願意支付修車費,是因為他想要收回他出租的吊車,所以陳國賓並不是因為有任何惡害通知使其支付維修費,有關於洪郁盛積欠系爭吊車得維修廢部分,也有郭奕文在警詢、偵查筆錄、估價單可證。而辯護人亦替被告蔡明龍辯護,稱被告蔡明龍在案發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車內,蔡明龍有與蔡明治前往現場,他不是在車內,就是在修車廠廁所,故被告蔡明龍沒有參與被告黃木騰他們的協議內容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犯行,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吊車出租予洪郁盛,99年9 月28日我接到電話說綽號阿國的洪郁盛跑路了,要我趕快來把吊車開回去,到達新竹的汽車修理廠後,我有看到我們的吊車,但是郭奕文說車鑰匙被黃木騰拿走,並當場打電話給黃木騰,沒多久連同黃木騰在內6 、7 個人抵達,郭奕文就建議到他租屋處談,到租屋處後,黃木騰就說洪郁盛欠他們錢,吊車是我跟洪郁盛合夥的,要我幫洪郁盛還,這時旁邊就有人說如果把吊車開到河底我會損失更多,要我拿25萬元贖車,因身上並無現金,黃木騰要郭奕文及其他小弟跟我去領錢,領完後我將5 萬元交給黃木騰,剩下20萬元黃木騰叫我簽本票,簽完之後黃木騰又叫他小弟拿我身分證影印,才把吊車鑰匙給我讓我開回高雄,當時蔡明治有拿我的身分證核對資料,蔡明龍也在等語(見聲拘字112 號卷第56至5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在租屋處那邊,我之所以簽本票、交現金是因為我如果沒有現場處理,黃木騰說不讓我開車走,旁邊也有人說要開車到河堤或藏起來,我會損失更多,我為了把車開走只好簽了,後來黃木騰才把鑰匙給我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1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郭奕文的修理廠後,郭奕文說鑰匙不在他那,他就打電話找黃木騰來,黃木騰來之後,一群人就到郭奕文租屋處談,一開始就來的那個女生、黃木騰、還有2 個壯壯的男生都有去,那個女生一直在場,並有拿一些票出來,他們說那是洪郁盛向他們借的錢,要我還,我就去領錢交了5 萬元給黃木騰,並簽發20萬元本票,當時旁邊2 個胖胖的兄弟其中一人有跟我說把吊車開到河底損失更大這件事,其中一人並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過程中沒有人拿出修車的單據,只有那個女生拿一些票說是洪郁盛借的,也沒有說要付修理費,說是洪郁盛跟他借的錢,當時現金部分黃木騰拿去,本票是交給2 個胖胖兄弟中的1 個,現金部分確實是我親手交給黃木騰,簽收據的部分是郭奕文跟我簽的,我到修理廠時郭奕文並未對我表示修理費用一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1 至264 頁)。

⒉證人陳國賢供述如下:

①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陪陳國賓到新竹要開吊車回高雄,到了之後有人說等等綽號大猩猩的黃木騰要來,後來就是由綽號大猩猩的黃木騰出面與陳國賓談,黃木騰說洪郁盛欠他們錢而且跑路了,黃木騰的小弟在旁說如果不給錢,要把車開去藏起來讓我們找不到,陳國賓只好答應用25萬元贖車,領錢時黃木騰叫郭奕文坐我們的車,還派另一台車在後跟著,領錢回租屋處後,陳國賓拿5 萬元要給黃木騰,但是黃木騰推叫郭奕文簽收,本票部分好像是黃木騰一個很高大的小弟拿出來要陳國賓簽,簽完後黃木騰又叫小弟把陳國賓身分證影印,之後才讓我們取車等語(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63至6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木騰有向陳國賓說洪郁盛跟他借錢不還,要我們拿錢出來,對方態度很強硬,表示如果他們把車開去藏起來我們也找不到,當時在場的有4 男2 女,後來來的是一對夫妻,先生叫阿富,先來的那個女子有亮出一些支票說洪郁盛跳票,領完錢回來,黃木騰有說錢叫我們交給郭奕文保管,另一張20萬元本票也說交給郭奕文一起保管,本票是由一位身材高大的男性即蔡明治(經指認)拿出的(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16 至117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到新竹後對方才要我們付錢,剛到時看到郭奕文,他說等一下黃木騰會來跟我們談吊車的事情,一開始是黃木騰跟一個女生、2 個長得很像的兄弟先到,黃木騰說洪郁盛欠他們很多錢,如果要把吊車開走,就要付一些錢出來,一開始在黃木騰旁邊的女生有拿票據出來亮一下說洪郁盛有欠他們錢,現場我沒有看到單據、報價單之類的東西,後來談用25萬,我哥陳國賓就去領錢,後來還簽了20萬元本票,黃木騰不想經手,就拿給旁邊2 兄弟其中一人,一開始進郭奕文租屋處的有黃木騰、一個瘦瘦的女生、2 個長得很高大的兄弟,這些人全程都在場,現場我沒有看到郭奕文有提出修車單據或報價單,現場我看到4 位有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72 頁)。

⒊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 紙在卷可參(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62頁)。

⒋是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前揭所述,就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及蔡明龍等人於接獲證人郭奕文通知抵達現場後,所有過程均係由被告黃木騰與之交談,及現場並無人出示任何修車單據,被告黃木騰等人係以證人洪郁盛私人欠款為由,以將被害人陳國賓所有之吊車開去藏起來等語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國賓支付25萬元始能將吊車駛離,被害人陳國賓因而提領現金並交付5 萬元,及簽發20萬元本票1 紙等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況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於本案前與被告黃木騰等人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黃木騰等人之可能與必要,渠等前揭所述應堪憑採。

⒌至證人郭奕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洪郁盛之前已經積欠我20多萬元修理費沒給我,有一次他說吊車開來我這裡,過兩天來開,但就找不到他人,因為黃木騰是我公司股東之一,我就找他一起過來讓他知道,當時在場的除了黃木騰、他太太之外還有蔡明龍、蔡明治(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65至67頁);於偵查中稱:因為黃木騰有投資我一些錢,所以我要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72頁)。然被告黃木騰何以於當日會前往修車廠,已經黃木騰於警詢時稱:郭奕文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知道洪郁盛欠我錢所以通知我,到場後我就坐在旁邊,此事如何處理我不瞭解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45 頁);於原審訊問時稱:當天是郭奕文叫我去的,因為很多人要去牽車,他希望我能拿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24 頁第15頁反面)。從而,被告黃木騰何以會前往證人郭奕文之修理廠,證人郭奕文係稱因被告黃木騰是股東,證人洪郁盛積欠修車費一事要讓被告黃木騰知悉,惟依被告黃木騰之說法,則為證人郭奕文知悉證人洪郁盛有欠被告黃木騰款項,希望被告黃木騰能拿錢回來等語,2 人說法顯然相左。況證人郭奕文於偵查中已稱:這次修理費好像1 萬多元,洪郁盛在99年7 、8 月修吊車欠了2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72頁),依其所述,證人洪郁盛於案發前即已積欠證人郭奕文所經營之修理廠高達20萬元之款項,倘被告黃木騰確實係修理廠之股東,一般而言,證人郭奕文於案發前即應將此高額欠款一事告知被告黃木騰,令身為股東之被告黃木騰可預見投資公司之狀況,然被告黃木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稱:不知道洪郁盛積欠多少修理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從而,證人郭奕文所稱被告黃木騰係其修理廠股東之說法顯不足採。

⒍又本件被告黃木騰應非證人郭奕文所經營之修理廠之股東一節,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倘若被告黃木騰並無個人特殊目的,例如以該吊車為由要求處理證人洪郁盛欠款,證人郭奕文應無特別通知被告黃木騰等人到場之必要,辯護人所稱被告黃木騰係以股東身分到場瞭解一情顯然無據。其雖又主張被害人陳國賓所支付之款項係修車費,且扣留吊車僅係留置權之行使等語,然證人郭奕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當時並沒有出示任何單據給陳國賓他們看,打電話請陳國賓來牽車時,也沒有先告訴陳國賓洪郁盛積欠的修車費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80 、282 頁)。倘若案發當日被害人陳國賓確實係應證人郭奕文要求給付證人洪郁盛所積欠之修車費,且依證人郭奕文前揭所述,證人洪郁盛於案發前之7 、8 月間共已積欠20多萬元之修理費,何以於電話中不明確向被害人陳國賓表示待支付之費用為何,而能事先備妥款項?復未於當時提出證人洪郁盛積欠修理費之單據,又對於未提示單據一節,證人郭奕文雖於審理時先稱:因為單據之前都寄給洪郁盛故未提出(見原審訴字卷第280 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單據出來是因為本來要去告洪郁盛的,所以單據都放在律師那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3 頁),而說法前後矛盾,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實值商榷。且如前述,依證人郭奕文所述,該次洪郁盛之修車費用僅1 萬多元(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72頁),則縱使真要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給付款項後,方能將吊車駛離,陳國賓既非洪郁盛,則至多亦應僅能要求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給付1 萬多元之修車費用,豈有要求25萬元之理?足認被告等人所辯當日係證人郭奕文向被害人陳國賓主張留置權要求其支付修理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⒎至被害人陳國賓所交付之5 萬元究竟交付給誰一情,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前揭所述固在現金交付對象有細節上之歧異,然觀諸其等前揭所述,可知主導者均係被告黃木騰,且證人陳國賢於警詢時係稱被告黃木騰要證人郭奕文簽收,參以被告黃木騰案發時曾一度打電話詢問律師意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黃木騰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律師這樣作有沒有犯法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6頁),顯見斯時被告黃木騰曾為規避法律刑責,撥打電話詢問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相關意見,則其於詢問後,為求規避自身責任,在取款部分有所顧忌,於被害人陳國賓向被告黃木騰提出現金5 萬元時,由被告黃木騰收取後旋交由證人郭奕文保管、簽收,致在旁之證人陳國賢誤認為係由證人郭奕文收款,亦不無可能。況本件關鍵實為被告黃木騰是否有強令被害人陳國賓負責證人洪郁盛個人之欠款,並以扣留、藏匿或毀損吊車為要脅,要求被害人陳國賓給付25萬元,此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就所領取之現金係交付予何人所述有些許不同,亦無礙於被告黃木騰等人罪刑之認定。

⒏被告蔡明龍、蔡明治、陳俐璇雖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斯時確有全程在場,且被告陳俐璇並有提出相關票據稱係證人洪郁盛個人欠款憑證,被告蔡明治、蔡明龍在旁不僅恫稱要將吊車開去藏起來、並有處理影印被害人陳國賓身分證一事,已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證人陳國賢證述如前。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賓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明確證稱:當時拿一些支票出來說洪郁盛跳票的就是黃木騰的太太(即被告陳俐璇)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67 頁反面),被告黃木騰於原審訊問時亦曾稱:當天蔡明龍有在場,他在那邊一起聊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6頁),顯非被告蔡明龍所辯當時大部分均在車上休息之情況,參以被告蔡明龍於原審訊問時亦曾供承:我知道洪郁盛的吊車是租來的,因為他給我們的票跳票,所以我們才到那裡去要錢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1頁反面、12頁);被告蔡明治亦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我老闆黃木騰帶我跟我弟弟蔡明龍,是想利用吊車老闆找洪郁盛出來協調還款事宜,請吊車老闆先代墊欠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20 頁),足認渠等對於當天前往證人郭奕文修車廠係要求被害人陳國賓代墊證人洪郁盛個人欠款一事,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木騰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黃木騰係基於股東身份前往瞭解積欠修車費一事顯非事實。

⒐至證人傅偉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俐璇當時在車上,且並沒有聽到現場有爭吵云云。然其同證稱並未在現場還沒離開之前並未看到任何交付現金或票據的事情,也不清楚陳國賓交付款項之原因及金額,也不知道陳國賓身分證有被影印之事等(見本院卷㈡第69-73 頁),顯見證人傅偉俠並未全程在場,方對事發經過不甚瞭解,故證人傅偉俠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恐嚇取財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8 被告黃木藤、蔡明龍、及葉鴻興恐嚇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鴻興對於其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夥同一名綽號阿祥之人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上揭住處潑灑紅漆等情,已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95、248 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訊據被告黃木騰於固不爭執其確有於100 年5 月4 日分別傳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及撥打電話向案外人古文楨告以上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到現場,我有發簡訊,但簡訊內容是正當的。我都很客氣講,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我也不知道檢察官起訴書所說蔡明龍有到古文楨母親古范肉宜住處的事情」。被告黃木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監聽譯文關於黃木騰向古文楨提到潑漆的時間點是100 年5 月4 日,但是葉鴻興去潑漆是在100 年7 月1 日凌晨,如果被告黃木騰確實有意為之,在100 年5 月就該有所行動,何必等到同年7 月,且葉鴻興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並無人指使,是他跟綽號阿祥之人自己要去的,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黃木騰、葉鴻興、蔡明龍及綽號阿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蔡明龍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即古文楨之母親古范肉宜表示要處理案外人古文楨債務問題,並有稱其曾經把人打死過、被關過出監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的意思是要跟古范肉宜說,你兒子古文楨欠我25萬元,可否幫他還,他說沒辦法,我就跟他說我之前也很荒唐,我把人打死過被關過,但是我母親也原諒我,後來我就走了,我的意思是要叫他不要放棄他兒子古文楨,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明龍辯護稱:「蔡明龍100 年6 月30日確實前往古文楨的家裡,但他只是在跟古文楨媽媽說他兒子欠錢的事情,以閒聊方式敘述自己曾經荒唐過去,並沒有以恐嚇言語來恐嚇脅迫古母。隔天所潑的漆部分,被告蔡明龍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明龍確有於100 年6 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害人古范肉宜前揭住處,並向被害人古范肉宜恫以上開言語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古范肉宜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6 月30日中午,有2 個人到我家要找我兒子古文楨,說我兒子欠他們25萬元,隔天半夜我就發現我家門外被潑紅油漆,當天上午有2 個人開車來我家說要找古文楨,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說古文楨欠他們25萬元,我說他很久沒住家裡應該要去找他要,對方說我們家人有無辦法幫他還,我就說我一個老人家沒辦法,對方就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我兒子抓起來關,其中一位還說他是打死人關了10幾年回來,後來100 年7 月1 日凌晨1 點左右,我聽到碰一聲關車門聲,過一會聞到油漆味,我就去看發現我家前門被潑滿油漆(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5頁反面、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我可不可以代我兒子清償,我說我老人家沒有辦法,對方說沒辦法還就要把我兒子抓去關,並說他們才把人打死關10幾年出來,家裡被潑漆會讓我害怕,我好幾天睡不著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5、36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30日有2 個人到我住處,對方說我兒子跟他們借錢說要還但沒還,叫我替我兒子還,如果不還就把我兒子抓起來關起來,對方說他被關10幾年剛出來,半夜1 點多就有人來潑漆,當時他跟我說曾經打死人關了10幾年我覺得是在嚇我,而且晚上就有人來潑漆,我心裡會怕,當時對方意思就是要我替我兒子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2 至303 頁)。

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附卷足稽(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8至94、99頁)。至被告蔡明龍雖一再辯稱:我當時並同時向古范肉宜表示我也坐過牢、我母親並未放棄我,你不要放棄你兒子,看可不可以幫助他。多少還我們一點錢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古范肉宜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當時對方有無勸你說不要不認你兒子的話時,證稱:他不是勸我,他是想要嚇我(見原審訴字卷第302 頁反面);於被告蔡明龍詢問當時是否亦有陳稱不要放棄兒子、不然會請律師告他裁定把他抓去關一情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蔡明龍當時不是這樣講,他來就是要我還我兒子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反面),被告蔡明龍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葉鴻興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與綽號阿祥之人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前揭住處潑灑紅漆一情,已據被告葉鴻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06 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95、248 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古范肉宜證述如前,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證人古范肉宜)住家遭潑漆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參(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8至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葉鴻興前往潑漆之時間係凌晨1 時許,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93頁),被告葉鴻興前往潑漆之正確時間應係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訴書顯有誤載。

㈣至被告黃木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木騰確有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4 日10時33分8 秒傳內容為「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至古文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43分9 秒撥打電話予案外人古文楨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我」等語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木騰於不爭執在卷,且有被告黃木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77 至382 頁),此外,並有被告黃木騰所使用之含前揭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63至66、69頁)。

⒉至被告蔡明龍雖稱:我去找古文楨係因黃木騰借古文楨的錢是跟我調的,古文楨跑掉了,黃木騰把票給我我就自己去找古文楨瞭解,與黃木騰無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然依被告黃木騰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辯係:25萬元是古文楨欠蔡明龍的,蔡明龍有拿去告,錢欠我的30萬元是別人幫他還的,所以我不需找他(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觀諸被告蔡明龍之說法,為古文楨係向被告黃木騰借款25萬元,但被告黃木騰所出借予古文楨之款項實際上係向被告蔡明龍所調借再借予古文楨,古文楨對其2 人僅有25萬元之欠款,名義上係向被告黃木騰借,被告蔡明龍為實際出資人,然依被告黃木騰之說法,則為古文楨係分別向被告蔡明龍、黃木騰借款,分別借25萬、30萬元共55萬元之款項,倘被告蔡明龍前往古范肉宜住處確實與被告黃木騰無涉,僅係想將自己出資借款討回,何以其2 人說法迥異?況被告蔡明龍於原審訊問時已曾表示:黃木騰是我老闆(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我不認識古文楨,但我有去過關西鎮下南片63之3號遇到他母親,我就說他差我老闆的錢,他母親說沒有那個兒子,我就請他幫我找,因為他欠我老闆錢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字第224 號卷第14頁),顯見其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住處係為處理古文楨對被告黃木騰之債務甚明。且被告黃木騰於於100 年7 月間曾以古文楨為相對人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金額為25萬元,經原審民事庭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得強制執行,有該案號之裁定可參,此核與被告黃木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古文楨有欠我錢,我有對他提起訴訟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益徵古文楨係積欠被告黃木騰本人25萬元債務。被告黃木騰雖又稱:是因為蔡明龍要求律師處理裁定時,律師把債權人認為是我,裁定才會是我的名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然查,以古文楨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曾先經原審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黃木騰需先補正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此亦有該案號命補正之裁定可參,則倘確有被告黃木騰所述之情況,在原審民事庭以被告黃木騰為聲請人命補繳裁判費時,被告黃木騰應有時間即時請律師處理、更正,然原審民事庭嗣於100 年7 月25日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被告黃木騰已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並未請律師就聲請人誤載一事加以處理,被告黃木騰所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不足為採,綜上,足認被告蔡明龍前往古范肉宜住處係為處理古文楨積欠被告黃木騰債務無訛。

⒊被告葉鴻興雖亦於歷次警偵訊、原審、本院時表示其並未受任何人指示至被害人古范肉宜住處潑漆,然其於警詢時已稱:我知道古文楨有欠黃木騰錢,我跟古文楨間沒有借貸關係,我跟他不認識亦無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89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時候會幫黃木騰送黑木耳露,因為古文楨曾經拿支票跟我老闆(即黃木騰)借錢,後來沒有還錢,所有我就潑油漆嚇他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06 頁)。則被告葉鴻興與古文楨既無仇怨亦不相識,且係因古文楨與被告黃木騰之債務問題而有上揭潑漆行為,倘其未曾與被告黃木騰討論,何以知悉古文楨曾向被告黃木騰借款,並知悉所借款項尚未清償等情?又被告葉鴻興曾於警詢時供承:都是蔡明龍找我一起去幫黃木騰討債,黃木騰有時要蔡明龍幫忙追討債務,蔡明龍有時會找我去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86、87頁),而100 年6 月30日上午被告蔡明龍甫因追討古文楨積欠被告黃木騰款項一事,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上開住處要求被害人古范肉宜代子清償未果,被告葉鴻興旋於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被害人古范肉宜前揭住處潑灑油漆,倘非事先聯繫、討論,何以時間上如此接近?參以被告黃木騰於100 年5 月4 日已曾因追討債務一事分別於簡訊及電話中向古文楨稱「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等語,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與被告黃木騰關係密切之被告蔡明龍、葉鴻興即分別為前揭行為,渠等顯然係與被告黃木騰事先有所謀議,始知悉古文楨之還款情況,而分別推由被告蔡明龍、葉鴻興以上開恐嚇方式前往追討。

⒋從而,被告蔡明龍、葉鴻興既與被告黃木騰為僱傭關係,並會協助被告黃木騰處理債務,則其等雖一再表示其等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住處之行為係自己所為,並未受被告黃木騰指使,此顯係為免被告黃木騰背負刑責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木騰認定之依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木騰利益辯稱被告黃木騰係於100 年5 月4 日於電話中有表示潑漆等內容,倘其果欲為之,應於撥打電話後即前往潑漆,何須等到同年7 月而隱忍2 個月之久等語。然觀諸被告黃木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於100 年3 月9 日、14日、20日、22日及24日,被告黃木騰與古文楨間有數次聯繫還款細節之通聯,於100 年4 月8 日因無法聯繫到古文楨,曾傳內容為「你整天不接我的電話你是在考驗我沒關係、我一定到你家」,翌日即100 年4 月9 日古文楨即接聽被告黃木騰所撥打之電話並允諾匯款,100 年4 月15日其2 人通聯時古文楨再次承諾還款,然100 年4 月22日被告黃木騰復致電古文楨質問何以尚未匯錢,古文楨於電話中表示會想辦法處理(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360 至362 頁),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9 時2 分21秒、9 時54分5 秒、12時9 分50秒、14時8 分20秒,100 年5 月4 日10時23分2 秒、10時24分40秒曾撥打電話至古文楨持用之行動電話,於2 日內共撥打6 通均未獲接聽,嗣即於100 年5 月4 日10時33分8 秒傳送「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之簡訊,再於同日14時40分7 秒撥打古文楨行動電話亦未獲接聽,然於同日18時43分9 秒時雙方恢復聯繫,古文楨即一再解釋因工作未接到電話而非故意不接,並向被告黃木騰表示有很認真處理,但需要遊說其老闆開票等語,並稱很多事情尚在部署,要求被告黃木騰多給予一些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377 至380 頁)。再參諸前揭本院民事庭所為之本票裁定,被告黃木騰係於100 年7 月初以古文楨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因原審民事庭係於100 年7 月1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顯然古文楨迄至100 年7 月間仍未清償對被告黃木騰之債務,且當時確實係呈現找不到古文楨人的情況,亦經被告蔡明龍供述如前,則被告於100年5 月4 日傳前揭內容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予古文楨,古文楨尚有加以回覆,被告黃木騰於此情況下給予古文楨緩衝時間以便籌款,迄至同年6 月在找不到古文楨、未獲回應亦未獲得清償之情況下,憤而實現前於5 月間告知古文楨如不回應之後果,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木騰之認定。

⒍另參酌前揭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黃木騰因給予古文楨時間處理債務問題,嗣未獲古文楨回應且遍尋無人之情況下,憤而決定實現在古文楨屢次不接聽電話時所稱潑油漆一事,而與被告蔡明龍、葉鴻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蔡明龍、葉鴻興接續為上開恫嚇話語、潑紅漆之恐嚇行為,雖被告黃木騰雖未親自為之,仍應依共同正犯理論同負其責。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木騰、蔡明龍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共同以上揭手段恫嚇被害人古范肉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另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則:

⒈附表編號1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⒉附表編號2 部分: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附表編號3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⒋附表編號4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鍾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木騰、鍾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附表編號5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陳脩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木騰前揭剝奪被害人蔡陵君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與過程中復強令其交付金融卡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陳脩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附表編號6 部分: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明龍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明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已如前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蔡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附表編號7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本票乃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意義,被告黃木騰等人強迫被害人陳國賓簽發本票之行為,本即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過程中當然含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亦毋庸論罪。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龍、蔡明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附表編號8 部分:核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等於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7月1 日凌晨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對象亦相同,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有罪被告欄所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⒈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黃木騰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木騰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暨所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及被告黃木騰與被害人杜明政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木騰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

⒉本件被告黃木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就量刑事由均已審酌如上,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黃木騰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蔡明龍事證明確,對被告蔡明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蔡明龍與被害人杜明政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條件既有不同,是被告蔡明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附表編號2 之部分,既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所定應執行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蔡明龍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被害人杜明政已有不堪負荷之債務、利息尚未清償,竟偽稱應支付違約金,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杜明政收取5000元,使被害人杜明政內心深感恐懼,並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杜明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

⒈本件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被告黃木騰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使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暨所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就被害人杜明政部分已收取達14萬餘元利息,被害人蔡陵君部分於99年1 月間復提高利息為每月1 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黃木騰已與被害人蔡陵君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木騰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

⒉本件被告黃木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就量刑事由均已審酌如上,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黃木騰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黃木騰部分上訴駁回;被告鍾正祥部分撤銷改判)

⒈被告黃木騰部分:

①此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黃木騰等人明知被害人蔡陵君因無力清償有意躲避其等之追討,竟為前揭強制犯行,而以上開脅迫手段致被害人蔡陵君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陵君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黃木騰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②本件被告黃木騰上訴,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是被告黃木騰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鍾正祥部分:

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鍾正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鍾正祥與被害人蔡陵君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條件既有不同,是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鍾正祥明知被害人蔡陵君因無力清償有意躲避其等之追討,竟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而以上開脅迫手段致被害人蔡陵君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犯後已與被害人蔡陵君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黃木騰、葉鴻興及陳脩仁3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3被告有與少年陳○諭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審將少年陳○諭列為本件共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被告黃木藤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至檢察官就被告黃木騰、葉鴻興及陳脩仁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理由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附表編號5 之部分,既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木騰、葉鴻興所定應執行部分(含被告黃木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陳脩仁等人明知被害人蔡陵君因無力清償有意躲避其等之追討,竟共同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而以上開脅迫手段致被害人蔡陵君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及被告蔡陵君事後已與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本院卷㈠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就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蔡明龍事證明確,對被告蔡明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蔡明龍與被害人蔡陵君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條件既有不同,是被告蔡明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附表編號6 之部分,既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所定應執行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蔡明龍明知被害人蔡陵君已因前與被告黃木騰間之債務糾紛身心俱疲,竟仍以上揭脅迫手段強令被害人蔡陵君簽發本票之犯罪情節,以及犯後與被害人蔡陵君已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就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及蔡明龍事證明確,對4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及蔡明龍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國賓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條件既有不同,是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治及蔡明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木騰、蔡明龍附表編號7 之部分,既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木騰、蔡明龍所定應執行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龍、蔡明治等人明知渠等對於被害人陳國賓並無適法權源,竟趁被害人陳國賓所有之吊車遭洪郁盛置放於證人郭奕文處時,以上揭脅迫之恐嚇方式強逼被害人陳國賓交付5 萬元及簽發20萬元面額本票,使被害人陳國賓受有5 萬元之現金損害外,並因簽發本票而需擔憂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內心亦因而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害之金額、被告黃木騰、陳俐璇、蔡明龍、蔡明治已與被害人陳國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部分上訴駁回,被告蔡明龍部分撤銷改判)

⒈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部分:

①此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黃木騰、葉鴻興等人明知債務人係古文楨,與其母親古范肉宜無關,竟在未獲古文楨回應之情況下,逕以上揭方式前往向被害人古范肉宜要求代償古文楨欠款,在被害人古范肉宜未應允之情況下,無視被害人已70餘歲,竟於凌晨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住處潑灑紅漆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惡性亦非輕,以及被告黃木騰、葉鴻興犯後已與被害人古范肉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黃木騰有期徒刑6 月,葉鴻興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②本件被告黃木騰上訴,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認此部分對被告黃木騰、葉鴻興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是被告黃木騰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蔡明龍部分:

①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蔡明龍事證明確,對被告蔡明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蔡明龍與被害人古范肉宜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然量刑條件既有不同,是被告蔡明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附表編號8 之部分,既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龍所定應執行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②爰審酌被告蔡明龍明知債務人係古文楨,與其母親古范肉宜無關,竟在未獲古文楨回應之情況下,逕以上揭方式前往向被害人古范肉宜要求代償古文楨欠款,在被害人古范肉宜未應允之情況下,無視被害人已70餘歲,竟於凌晨前往被害人古范肉宜住處潑灑紅漆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惡性亦非輕,以及被告蔡明龍犯後已與被害人古范肉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蔡明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被告黃木騰、蔡明龍、葉鴻興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黃木騰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黃木騰持以發送上開簡訊予案外人古文楨所用,然就觀諸被告黃木騰、古文楨上開通聯,古文楨尚且與被告黃木騰討論如何還款、後續再借款事宜等內容,尚難遽認古文楨有因而心生畏懼,復觀諸起訴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黃木騰等人恐嚇行為係指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之行為,對象係被害人古范肉宜,則被告黃木騰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既未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查扣之其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蔡陵君所簽發之本票,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蔡明龍以上開強制手段所為,然因證人張廉憲並未被迫簽署背書行為,為免導致民事爭議無法解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少年陳○諭未參與附表編號5 之犯行,此部分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是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葉鴻興,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所載部分,亦有與被告黃木騰、鍾正祥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前往被害人蔡陵君工作處所,強令被害人蔡陵君至孔子廟前廣場,並搭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拿取金融卡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部分,被告蔡明治亦有與被告蔡明龍一同前往杜明政住處,而與被告蔡明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強令被害人蔡陵君簽發本票之犯行,因認被告蔡明龍、蔡明治就此2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龍、蔡明治分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陵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龍、蔡明治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蔡明龍辯稱:我未曾去過北埔找過蔡陵君等語,被告蔡明治辯稱:我沒有見過蔡陵君、當天我並沒有跟蔡明龍一起去找杜明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固曾於警詢時分別指稱被告蔡明龍係與被告鍾正祥於99年1 月間一同前往將其載往孔廟前廣場之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5頁),被告蔡明治有於100 年7 月15日與被告蔡明龍一同前往杜明政住處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見聲拘字第112 號卷第81至82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蔡明龍部分復稱:好像不是他,我看到本人好像不是蔡明龍(見原審訴字卷第299 頁反面),其又稱:當時我在警局有講說時間太久了、長相我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99 頁)。從而,筆錄所記載被害人蔡陵君於警詢所指認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㈡又關於被告蔡明治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於原審審理時,在被告蔡明治等人尚未入庭時係稱:100 年7 月15日當天,蔡明龍和另一個比他矮小、微胖之人一起來(見原審訴字卷第295 頁反面),另一個人跟蔡明龍比比較瘦一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 頁反面),然依直接審理中所見被告蔡明龍、蔡明治之體型十分相近,均甚為高壯,而無被告蔡明治較被告蔡明龍瘦小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前於警詢時是否有誤認亦非無疑,且於被告等人於原審入庭後,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又稱:那天好像沒有看到蔡明治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面)。

㈢綜上,被害人蔡陵君就此部分之指訴不僅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相左,且就被告蔡明治部分復有所描述特徵不一致之情況,偵查中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蔡明龍、蔡明治是否確有參與此2 部分犯行,或請被害人蔡陵君描述相關特徵、及所分別為之行為之訊問,自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遽作為認定被告蔡明龍、蔡明治分別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從而,此部分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明龍(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蔡明治確有檢察官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犯行之確信心證,本前述說明,此二部分即應分為被告蔡明龍及蔡明治有利之認定。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蔡明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治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警詢之陳述距離時間較近,應可採信等語,然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警詢筆錄的確較為可採,則自應為被告蔡明龍、蔡明治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附表編號5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有罪│  所涉罪名  │判決主文內容及說明          │
│    │            │被告        │            │                            │
├──┼──────┼──────┼──────┼──────────────┤
│ 1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44 條│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黃│
│    │一段(一)  │            │重利罪      │木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第│蔡明龍      │刑法第346 條│原判決撤銷。                │
│    │一段(二)  │            │第1 項恐嚇取│蔡明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財罪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44 條│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黃│
│    │二段(一)  │            │重利罪      │木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04 條│黃木騰部分:                │
│    │二段(二)  │鍾正祥      │第1項強制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黃│
│    │            │            │            │木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鍾正祥部分:                │
│    │            │            │            │原判決關於鍾正祥部分撤銷。  │
│    │            │            │            │鍾正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02 條│原判決撤銷。                │
│    │二段(三)  │葉鴻興      │第1 項剝奪他│                            │
│    │            │陳脩仁      │人行動自由罪│黃木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葉鴻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陳脩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第│蔡明龍      │刑法第304 條│原判決撤銷。                │
│    │二段(四)  │            │第1項強制罪 │蔡明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46 條│原判決撤銷。                │
│    │三段        │陳俐璇      │第1 項恐嚇取│黃木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蔡明治      │財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蔡明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俐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蔡明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蔡明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第│黃木騰      │刑法第305 條│黃木騰部分:                │
│    │四段        │蔡明龍      │恐嚇罪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黃│
│    │            │葉鴻興      │            │木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明龍部分:                │
│    │            │            │            │原判決關於蔡明龍部分撤銷。  │
│    │            │            │            │蔡明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葉鴻興部分: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為:葉│
│    │            │            │            │鴻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