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具 保 人 莊佳芸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張忠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逃匿而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業經緝獲到案,並於102年4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是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緝獲到案,並於102年4月5日因通緝到案入監。惟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被告逃逸中之要件。原法院逕以逾原聲請日2月餘之緝獲事實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被告是否逃匿,自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查,原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作成本件裁定時,被告業經緝獲到案,並已於「102年4月5日」入監執行;因原法院裁定生效時,被告並非在逃逸中,即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基此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應以「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時點」作為法院應否准許沒入保證金之時點云云;然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