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啟能
- 即被告
- 李鳳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甲○○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9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甲○○前於民國99年8 月28日,受託修繕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鐵皮屋,過失引發火災,致燒燬鐵皮屋(含其內機具、建材)、隔鄰李燈燦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3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1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56 號判決處期徒刑3 月確定。詎甲○○為免系爭土地遭受求償而查封,而於99年12月7 日收受前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迄100 年1 月11、12日間某日,與胞姐乙○○通謀虛偽約定: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乙○○云云,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於100 年1 月11、12日同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小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甲○○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7,910 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乙○○云云,復於100 年1 月20日,由張小燕持上揭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 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二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失火燒燬前開鐵皮屋及隔鄰住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56 號判決處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被告二人並於上開時、地委由代書張小燕將系爭土地以「甲○○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7,910 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乙○○」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人員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乙○○名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被面、第71頁),且查:
㈠被告甲○○於99年8 月28日,受案外人李家宏委託前往維修上址鐵皮屋之屋頂(該鐵皮屋係由商暉公司承租供作資源回收暨出租套房使用),被告甲○○於使用電焊機燒焊遮雨棚鐵架時,疏未移開鐵皮屋內易燃物,致電焊產生之火花飛竄引燃火勢,而燒燬該鐵皮屋及屋內木板、鋼管鐵材、裁板機等機具,並延燒至隔鄰上址李燈燦住宅2 、3 樓,造成3 樓屋頂石綿瓦、裝潢、電線管路、冷氣等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而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物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消防局99年9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前案偵查卷第34至86頁、第100 至102 頁、本案他字卷第5 至6 頁) 。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於88年9 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嗣被告甲○○於99年12月7 日後即收受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起迄至100 年1 月11、12日期間內某日,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渠等二人並於100 年1 月11、12日某時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小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而由代書張小燕於100 年1 月20日持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被告甲○○於99年12月31日以88萬7,910 元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等情,並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意,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等事實,亦經被告甲○○、乙○○二人均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13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 ,核與證人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到伊龍門路的辦公室要求辦過戶,伊詢問是要辦贈與還是買賣,渠等答稱渠等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要辦理買賣,並說因為渠等是姐弟,所以渠等之間的債務自己釐清,被告2 人並未簽立私契;而代書辦理案件向稅捐處申報的都是採公告現值,公契上的買賣價金887,910 元是伊依照每平方公尺4 萬8 千元的公告現值來計算,因為被告甲○○繼承該土地的時候申報的公告現值就是每平方公尺4 萬8 千元,高於移轉時的公告現值,故伊就依照前次較高的公告現值來辦理,反正都是免稅;通常在申報增值稅時就得提出公契,本件伊係在100 年1 月13日申報增值稅,故被告二人應該是在100 年1月11、12日來找伊的;公契上填載立約日為99年12月31日是因為稅捐機關本就允許若立約日在1 月間的話,可以往前回溯將立約日訂在前一年年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 背面至第113 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6 日函暨檢附之88年8 月27日、100 年1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第37至71頁) ,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復被告甲○○所涉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案件,係檢察官於99年11月8 日傳訊被告甲○○到庭,並提示該案之鑑識報告予被告甲○○表示意見、嗣偵查終結,書記官於99年12月7 日製作正本完成等情,有前案之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偵卷第97頁、第100 至102 頁),加計送達所需二至十數日不等時間,故被告甲○○應於同年12月中、下旬收到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被告乙○○是在收到聲請簡易判決書後才來告知要伊還錢之事(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則被告甲○○既已知悉前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其有過失情節存在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得預期嗣後有遭該火災事件被害人求償之虞,在此情形下,竟旋於100 年1 月11日、12日某時,與被告乙○○共同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其時間點密切接近。而公告土地現值在民國100 年前遠低於市價,因內政部規劃逐步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至104 年要達到市價9 成,故於100 年迄今始見各地方政府就公告土地現值有大幅調漲,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諸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見偵卷第25頁):系爭土地自84年至9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介於每平方公尺43,900 元至54,000元,至100 年起逐步調漲,至102 年1 月甚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84,900元,幾乎翻漲近2 倍,即可見一斑。而依證人張小燕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伊依每平方公尺4 萬8 千元之公告現值所計算出來;被告2 人亦均供稱:係以88萬7,910 元為價金作系爭土地之土地之買賣云云,而苟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告甲○○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向被告乙○○支借款項支應生活費用或償還賭債,被告甲○○何以在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乙○○抵償債務時,不以市價計算其價值,反選擇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變賣名下財產,使被告乙○○無端蒙利,亦見渠等上揭交易內容,殊違事理常情,而可認屬虛偽。衡以常情,被告甲○○、乙○○二人既然係欲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甲○○之債務,而有移轉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被告甲○○積欠之債務詳細數字為何?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究竟是否足供抵償?顯為雙方合意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時,必要的考量事項。然被告甲○○、乙○○二人均供稱:移轉系爭土地前,並未核算過被告甲○○積欠之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同頁背面) ,被告甲○○並供稱:係伊與被告乙○○一起去找代書,由代書查公告現值後,告知伊等不可以用比這個價格更低的價格來移轉,伊與被告乙○○即同意用這個價錢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渠等在找代書辦理移轉前,就雙方之債務內容、如何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曾有過實質合意,渠等所為,顯係為了幫助被告甲○○逃避日後遭失火案件被害人求償所為之通謀虛偽約定,並無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真意,故渠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小燕代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至本件前開公共危險之火災案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2號於100 年6 月14日判決被告應賠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00,671 元;⑵100 年9 月20日商暉公司始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於101 年2 月6 日確定,另於101 年2 月29日因查無被告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869 號影印卷、含前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是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日人聲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按外人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得債權憑證,甚且尚未提起民事訴訟,即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毀損債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毀損債權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6 頁),故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毀損債權罪之虞,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暨前案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為使被告甲○○逃避失火案件之民事責任,竟通謀虛偽買賣,而以不實之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火災受害人商暉公司等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渠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甲○○、乙○○之教育程度分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被告甲○○現以打零工( 日薪約1,200 至1,300 元) 或駕駛計程車為業、離婚、育有1子2 女均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現從事筆的代工,月收入約1 萬元,兒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資以懲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僅以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甲○○、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6日合併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行為時為100 年1 月20日,就本件言,其犯罪前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發人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104 年1 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雖本件被害法益為國家登記之正確性,屬社會法益,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然商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係「潛在」被害人,被告二人之達成和解,亦可見其欲彌補本件被害法益之真誠表現,而被告甲○○前開於行為後所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接受國家懲罰,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二人所請,尚與法相合。
㈣又因本件受害實為社會法益,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