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涵係告訴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村○○路0 號龍台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掌管帳款收支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5年間已付清興建廠房之工程費,於承攬廠商97年間補送統一發票後,僅需藉由公司內部作帳程序,使副總經理李震琳於97年8 月29日簽發龍台公司之金額人民幣(下同)7 萬5110元、7 萬5295元、2 萬8800元之支票3 張(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大陸地區東莞銀行塘廈支行提領現金後繳回公司作帳沖銷即可,詎被告領得上開票款共17萬9205元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票款侵占入己,嗣經龍台公司財務人員范美珍及林宜蓁檢查帳目發現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理,並於任職期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支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該款項提領後,已交還公司財務助理林宜臻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黃詩涵係龍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帳務之審核及協助提領支票款項等業務,於97年8 月底取得龍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 張支票後,先後持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大陸地區東莞銀行塘廈分行提示兌現,分次領得7 萬5,295 元、7 萬5,110 元、2 萬8,8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0至51、76至77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92、233 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龍台公司之財務助理林宜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龍台公司關係企業即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范美珍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至41、42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3 張支票影本、東莞銀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龍台公司97年1 至12月銀行日記帳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因業務關係取得前開附表二所示票據後,究否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為公司款項使用,而侵占入己。
㈡告訴人指稱:前開票款並未交還公司云云,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助理林宜臻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黃詩涵將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存根一起交給我,我再根據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填寫系爭3 張支票存根上之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額及貨款等欄位之內容,我並不知道黃詩涵將系爭3 張支票拿到銀行去入票還是交給廠商,若係交給廠商會有廠商簽收支票之單據,而黃詩涵只有交給我系爭3 張支票之影本,我也沒有去留意單據是否齊全,但我確實沒有收到系爭3 張支票共計17萬9,205 元之票款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3、54至55頁),而證人林宜臻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宜臻證稱上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8至200 頁)。惟:
1.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而本件對證人林宜臻實施測謊鑑定日期為99年12月1 日,據本件事發已有2 年餘,有關於此事之記憶究否清晰,是否因記憶模糊而非刻意隱瞞致無相關之生理反應?證人之人格特性為何?均屬不明,遽信證人之測謊結果未必與正當事實之認定相合。是本院自應憑就卷內其他直接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足資認定本件事實。
2.又證人林宜臻就「票款並未交還」乙節,實係就1 年前之偶發事實為作證,其何以於事發數月間無法查知票款尚未回流、反能於1 年後「真實回憶」,其原因?復證人林宜臻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敵性證人,倘被告罪證無法成立,則證人林宜臻另需向告訴人交代款項流向、或需坦承作帳疏失,則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非高。
3.況縱證人林宜臻無說謊反應,然證人林宜臻於告訴人公司僅為財務助理,實無法就其長官就款項之使用途徑為完全之知悉、解釋,則無法排除具體證明該票款並未實際再經被告挪為公司其他用途之可能。而告訴人迄今僅能提出東莞銀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龍台公司97年1 至12月銀行日記帳記錄等部分日記帳冊以實其說,未能提出公司之完整內帳、外帳供為閱覽。況證人林宜臻業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應開立之傳票,係經由被告貸方以銀行科目、借方以消耗費科目支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2 頁),輔以則究竟「消耗費」科目之帳目記載情形如何?亦付之闕如。是本院無法窺得有關告訴人公司之完整、前後之確實來龍去脈,難遽以數頁之會計傳票、帳冊、發票即遽認該款項並未回流公司用途。
㈢就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三發票言: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長范美珍先於偵訊時證稱:前開支票應付款,龍台公司已於95年間支付,事後再由廠商補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公司僅需在外帳上開立傳票及支票,該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提領之現金轉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廠商於97年8 月間予龍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係為使龍台公司退回繳付大陸地區東莞市政府之工程材料押金,實無需再開製作傳票、支票作帳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則證人范美珍就附表三發票是否需另行開立支票、製作傳票乙節已有不一自難以此指稱被告係「借發票」開立支票。
2.復據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上,均經蓋有「已全額結匯」章等情,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經細查告訴人提出之同發票(見他字卷第6-9頁),竟無上開「已全額結匯」章,再經本院就附表三所示發票究竟何時、審核何等資料後,蓋用上開「已全額結匯」章,依據司法互助囑託法務部向東莞銀行塘廈宏業支行查詢,迄今8 月仍無任何函覆,是二者之真實性實難辨認。又依據大陸地區國家外匯管理局97年8 月29日匯綜發(2008)第142 號文所附之「大陸地區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完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有關業務操作問題的通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至190 頁)可知大陸地區政府為避免短期、套利之流動性的國際資本進入大陸地區,而在該地區造成通貨膨脹、匯率巨幅波動等經濟問題,遂訂定前揭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之管理規定,控管在其境內之外商投資企業向銀行申請資本金結匯之用途,以確保該資本金結匯後確實用於企業使用,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每次辦理資本金結匯前,均須出具驗資報告及資金用途之證明文件。而附表三發票係資金用途之證明文件,銀行依該發票確認該筆人民幣款項有支付之需求,雖龍台公司是否確實將如附表三之發票款項給付廠商,無從以該發票款已結匯之事實獲得證明,然已可認發票上同額之資金已經結匯予龍台公司使用。是縱倘如證人范美珍所言:附表三發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公司已經事先支付,而無需依照發票款項等情為真,則被告提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後,無需再支付附表三所示廠商,然由上開附表三所示發票已經蓋用「已全額結匯」章觀之,被告亦已將上開發票所得款項用以供告訴人龍台公司結匯,則被告辯稱:根據大陸地區97年國家外匯管理局之規定,銀行必須嚴格審核企業之發票、合約等相關資料,審核無誤後始可讓企業結匯資金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上均有銀行之結匯章,已經證明該3筆貨款經銀行查核有給付給廠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4 頁反面),非無可信,亦實難遽認被告是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挪為己用」。
㈣至本件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發票等之簽立原因、支付流程等,均有賴常昌公司、建達公司為證,然因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告訴人員工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述、或文件證明,卷內亦無任何常昌公司、建達公司人員之住址、人名可供傳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此遽認附表二所示票款並未支付廠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且被告另以:因系爭3 張支票係分三日提示兌現,若我未將所領得之票款繳回龍台公司,龍台公司之人員何以未在我提領票款之當日或隔日向我追討,卻在事隔7 月、我離職近5月後才發現等語置辯(見他字卷第62、92、174 至177 頁,99年3 月17日之刑事答辯狀、99年7 月26日之刑事答辯㈡狀、99年10月22日之刑事答辯㈢狀);而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挪用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日期係「97年8 、9 月間」,然提出告訴之日期則為「98年12月17日」,已時隔年餘;復本件事發地點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被告該時工作地點、相關之證人、廠商均在大陸地區,竟選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提出告訴請求審理之法院、檢察署實屬「不便法院」,此有本件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亦足堪置疑。
㈥綜上,被告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等事實,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真實性之擔保足以佐認其不利於被告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詩涵之供述 │被告黃詩涵矢口否認侵占│ │ │ │犯行,辯稱伊已將票款繳│ │ │ │回龍台公司財物助理林宜│ │ │ │蓁保管云云。 │ ├──┼───────────┼───────────┤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震霄之│被告黃詩涵犯罪事實全部│ │ │指訴 │。 │ ├──┼───────────┼───────────┤ │ 3 │證人李震琳之證述 │李震琳交付印章予黃詩涵│ │ │ │簽發龍台公司之支票3張 │ │ │ │,以向大陸地區東莞銀行│ │ │ │塘廈支行提領現金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林宜蓁之證述 │被告黃詩涵所持有票款未│ │ │ │繳回龍台公司之事實。 │ ├──┼───────────┼───────────┤ │ 5 │證人范美珍之證述 │龍台公司無須再付款予承│ │ │ │攬廠商,以及被告黃詩涵│ │ │ │所持有票款未繳回龍台公│ │ │ │司之事實。 │ ├──┼───────────┼───────────┤ │ 6 │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龍台公司之承攬廠商補送│ │ │影本5張 │交易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7 │支票、存根影本各3張 │被告黃詩涵向大陸地區東│ │ │ │莞銀行塘廈支行提示而領│ │ │ │得3張支票票款之事實。 │ ├──┼───────────┼───────────┤ │ 8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林宜蓁證稱未向被告黃詩│ │ │1份 │涵收取3張支票款,經法 │ │ │ │務部調查局對林宜蓁實施│ │ │ │測謊結果,研判其並未說│ │ │ │謊之事實。 │ └──┴───────────┴───────────┘ 附表二:系爭3 張支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發票人暨│ 面 額 │ 提領時間 │ │號│ │(民國) │收款人 │(人民幣) │ │ ├─┼────┼───────┼────┼──────┼──────┤ │1.│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295 元│97年8月29日 │ ├─┼────┼───────┼────┼──────┼──────┤ │2.│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110 元│97年8月30日 │ ├─┼────┼───────┼────┼──────┼──────┤ │3.│00000000│97年8月29日 │龍台公司│2 萬8,800 元│97年9月2日 │ └─┴────┴───────┴────┴──────┴──────┘ 附表三:常昌公司、建達公司所開立之5 張發票 ┌─┬────┬──────┬────┬──────┐ │編│發票號碼│發票日期(民│顧客名稱│ 發票金額 │ │號│ │國) │ │(人民幣) │ ├─┼────┼──────┼────┼──────┤ │1.│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110 元│ ├─┼────┼──────┼────┼──────┤ │2.│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7 萬5,295 元│ ├─┼────┼──────┼────┼──────┤ │3.│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 │4.│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 │5.│00000000│97年7月29日 │龍台公司│9,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