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良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良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經本院於103年7 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因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此部分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