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瑞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98年度易字第657號、98年度簡字第4774號、98年度訴字第1897號、98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8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前揭八罪刑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向其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迨於行經三樹路98巷與三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案汽車車頭不慎撞擊正沿三樹路往佳園路3段方向直行,由陳素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素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左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汪瑞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汪瑞明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陳素琦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陳素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在該路口旁短暫停車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嗣經路人目擊前情並記下本案汽車車號轉告陳素琦報警處理,隨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檢察官亦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瑞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259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至9頁)。此外,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12至15頁、24至3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汪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李俊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查獲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當天有目擊者提供車號,在事故現場我們用小電腦查詢該車車主在附近,三樹路98巷那邊,我們到車主住居地找,車主說他車借給別人,我們請他聯絡借給誰,直到下午還是隔日車主說聯絡到駕駛人汪瑞明,我們就通知請他過來,因為現場還有掉落車體碎片,通知他到時他才承認。」、「(問:到時被告不在現場?)不在現場。」、「(問:被告承認前就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還沒有承認前,我們通知車主找駕駛,駕駛過來比對相片他才承認,經由車主告知我們才針對汪瑞明。」、「(問:當時以車號查詢找到車主時有無告知駕駛人是誰?)我們找到車主時沒有,他說借給朋友要幫我們聯絡,後來下午還是晚上車主才打電話告訴我們是汪瑞明駕駛,我們通知汪瑞明到警局,我們提示現場碎片汪瑞明就承認。」、「(問:在汪瑞明到場承認肇事前就已經知道駕駛肇事逃逸的人就是汪瑞明?)是,車主後來回復我們時我們就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由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俊謀就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而係事後經目擊者提供車號,再由處理之警員詢問原車主,嗣經原車主告知案發當日之駕駛人為被告汪瑞明,警員李俊謀始通知被告到場等情。由上說明可知,本件處理車禍之警員李俊謀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詢問被告前,經由民眾提供肇事車號及現場狀況並經車主之告知,業已掌握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之確切根據,而高度懷疑被告為肇事者甚明。可見被告於其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尚未被警發覺其犯罪前,顯然未主動向警坦承其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接受裁判等情甚明,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辯稱:其係自首投案,故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素琦成立民事調解,惟尚待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自行投案,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係自行投案,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